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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判:以咨询形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宁某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公开的事项,实质系就广东省司法厅对佛山市司法局、深圳市司法局履行监督职责活动的相关依据及监督结果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234号答复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不服234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京行终19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宁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6)京01行初19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5年10月28日,司法部向宁某作出(2025)司复决7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广东省司法厅2025年8月11日收到宁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8月15日作出粤司信息公开〔2025〕2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8月18日送达宁某指定电子邮箱;9月8日作出粤司信息公开〔2025〕2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34号答复书),次日送达宁某指定电子邮箱。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宁某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监督申请,此后又申请公开监督的依据和结果,实质属于咨询,且宁某申请公开的系广东省司法厅在开展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234号答复书未对宁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宁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此外,广东省司法厅通过便民告知的方式,对宁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了详细解答,亦保障了宁某的知情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司法部决定驳回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宁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查,2025年9月8日,广东省司法厅向宁某作出234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宁某申请公开的“广东省司法厅对佛山市司法局、深圳市司法局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佛山市司法局监督两次、深圳市司法局监督一次的依据和结果”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行政机关咨询有关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范围。关于宁某咨询的问题,本着便民原则现告知如下:一、关于广东省司法厅对佛山市司法局两次、深圳市司法局一次监督的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2号《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办法》的通知(粤司规〔2020〕3号)。二、关于宁某申请对佛山市司法局怠于履行查处投诉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陈海的事项以及对深圳市司法局怠于履行查处投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黎伟的事项进行监督的结果,广东省司法厅已履行监督职责,并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EMS(编号:1092925023936)以《告知书》形式向宁某邮寄了监督结果。关于宁某申请对佛山市司法局怠于履行查处投诉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叶文晖的事项进行监督的结果,广东省司法厅于收到宁某的申请后及时将宁某的诉求通报佛山市司法局,要求该局依法依规办理宁某的投诉事项。广东省司法厅于2025年9月4日了解到,佛山市司法局已依法依规办理了宁某的投诉事项,并无不当。
宁某不服234号答复书,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部分撤销234号答复书,并责令重作。2025年10月28日,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30日向宁某邮寄送达,邮件于同年10月31日代签收。宁某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宁某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公开“广东省司法厅对佛山市司法局、深圳市司法局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佛山市司法局监督两次、深圳市司法局监督一次的依据和结果”,实质上是基于其请求广东省司法厅对佛山市司法局、深圳市司法局怠于履行查处律所、律师职责进行监督后,对有关监督活动的依据及相应的监督结果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234号答复书将该申请以咨询处理,并作出便民告知的行为,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部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宁某的复议申请,并未对宁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亦未损害宁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鉴此,宁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宁某的起诉。
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本院直接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结合宁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可知,其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公开的事项,实质系就广东省司法厅对佛山市司法局、深圳市司法局履行监督职责活动的相关依据及监督结果进行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234号答复书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不服234号答复书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诉复议决定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宁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哈胜男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苏 煜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娇娇
书 记 员 李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