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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享有的知情权与普通公民并无差别,行政机关是否公开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刘某系案涉公有房屋的原承租人,其已于2016年11月针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刘某申请公开的“大连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77次常务会议内容”虽与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的旧城区改造相关,但由于刘某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时,其征收补偿利益已经实现,故其就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享有的知情权与普通公民并无差别,无论被申请人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否公开或以何种形式公开该政府信息,均不会导致刘某遭受区别于普通公民的特别损失。因此,刘某与被诉不予公开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汤某,该办公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办公厅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该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诉被申请人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大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2行终5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是为了解决“某历史文化街区房屋产权划转到企业名下”是大连市政府本意,还是西岗区政府假借大连市政府常务会议擅自为之的问题。西岗区政府欺骗再审申请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案涉产权划转直接侵害再审申请人切身利益,再审申请人具备提起本诉的原告资格。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某系案涉公有房屋的原承租人,其已于2016年11月针对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刘某申请公开的“大连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77次常务会议内容”虽与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的旧城区改造相关,但由于刘某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时,其征收补偿利益已经实现,故其就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享有的知情权与普通公民并无差别,无论被申请人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否公开或以何种形式公开该政府信息,均不会导致刘某遭受区别于普通公民的特别损失。因此,刘某与被诉不予公开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虽然被申请人大连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被诉复议维持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仍应裁定一并驳回起诉。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原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刘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
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