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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被申请人
发布日期:2026-04-24点击率:18

  不属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被申请人

  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而市委宣传部是党委部门,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被申请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或依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行政管理或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行为。市委宣传部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告知书》仅是向申请人解释说明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的主体。故该《告知书》不是行政行为。

  裁判文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宁行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负责人周某,常务副市长。

  原审第三人青铜峡市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上诉人万某诉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铜峡市某公司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5年1月22日,原告万某向某青铜峡市委宣传部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其下属青铜峡市某传媒公司对《青市法院依法“挖”掉一“钉子户”》新闻报道的万某提出解决个人工作,巨额补偿金本人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2.请求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公开上述内容。2025年3月13日,青铜峡市委宣传部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您的申请书我们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单位系党委部门,不属于行政机关,因此本单位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25年4月24日向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将青铜峡市某公司列为第三人。被告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25)第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及第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青铜峡市委宣传部列为被申请人,青铜峡市委宣传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被申请人,其作出的《告知书》仅是进行解释说明,亦不是行政行为。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包括青铜峡市委宣传部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适格被申请人及其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及第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的规定,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中,青铜峡市委宣传部是党委部门,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同时《告知书》仅是向原告释明其不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并非行政行为。故被告作出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上诉人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青铜峡市委宣传部不但是一个行政机关,还在宣传思想文化工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中未否认与原审第三人存在隶属关系。故,青铜峡市委宣传部在行政复议中是适格的被申请人。2.被上诉人复议程序违法,让化解行政争议流于形式。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是青铜峡市委宣传部,该单位是青铜峡市委领导下的负责意识形态工作的职能部门,不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2.青铜峡市委宣传部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仅是对上诉人请求的回应,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调整的行政行为范围。

  原审第三人青铜峡市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万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忠2008年3月26日社会版报纸复印件。2.《信息公开申请书》。3.青铜峡市委宣传部告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不予受理决定审签单、《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青政复决字(2025)第XX号)、《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青政复决送字〔2025〕XX号)。

  原审第三人青铜峡市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25]第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本案中,青铜峡市委宣传部是党委部门,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被申请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主动或依申请公开其在履行行政管理或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行为。本案中,青铜峡市委宣传部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告知书》仅是向上诉人解释说明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的主体。故,该《告知书》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作出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时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文红

  审判员   胡冬梅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