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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后,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发布日期:2026-03-25点击率:9

  在实践中经常会有执法人员咨询我,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撤销我们作出的处罚决定后,我们该怎么办?是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还是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目前《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后,行政机关后续应如何处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具体规定。本文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后,对于行政机关如何处理违法行为予以全面分析论证,供参考。一、撤销判决的涵义和适用情形

  (一) 撤销判决是指法院经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而部分或者全部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撤销判决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效力的部分或者全部的否定。部分撤销是指行政行为部分违法,部分合法且行政行为可分,只撤销违法部分的判决;撤销是指整个行政行为全部违法或行政行为部分违法但不可分的判决。

  (二)撤销判决的适用情形。(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5)明显不当的。

  、撤销判决的法律效力

  撤销判决会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其法律效力追溯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视同原行为不存在,即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后,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建议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作,而不是规定应当判决被告重作,一方面是出于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尊重,把是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问题规定为了司法裁量的范围一方面是法院的职责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行为是否违法不是法院的审查职责撤销判决只是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作出了判断,并未对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对于原告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行政机关是否须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否对原告违法行为予以惩戒等职责本就属于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职责所在。

  对于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的行政行为。意味着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行政行为缺乏基本事实根据和必要的证据证明,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因此,无需启动调查即可结案。对于因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存在问题,导致案件主要证据不足的,应重新立案启动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二)对于法院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的行政行为。意味着行政机关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本应适用法律法规中的某个条文而适用了另外的条文,或者本应适用某一条款,却没有援引具体法律条文等,但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此时重新立案启动对违法事实的调查已无实际意义,行政机关只须在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况下,重新作出调查报告,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可;

  对于法院以未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的行政行为。因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重新立案启动对违法事实的调查已无实际意义,行政机关只须在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况下,补正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后,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可;

  对于以明显不当为由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因为明显不当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达到非常明显不合理的程度,按人们正常的判断都会能够发现并得出非常不合理的结论。但因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重新立案启动调查已无实际意义,行政机关只须在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况下,重新作出调查报告,重新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可;

  于以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为由作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判决,日常行政活动中少有出现,这里不再赘述。不过,超越职权的,不能重作。

  四、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相关规定和期限

  (一)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程序违法的除外。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加重处罚,除非利害关系人认为处罚偏轻。

  期限。法院一般不会在判决书中规定具体期限,除非情况紧急。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撤销判决,或者作出责令行政机关重作的判决,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没有指明具体期限,并不代表没有期限。法院判决重作或履行法定职责,实际上是要求行政机关新作一个行政行为,此时既然是一个新作的行政行为,相当于从头再来,其期限从接到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为重作的期限;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可参照《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两个月期限。

  典型案例

  最高法案例: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即使法院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行政机关可以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的权利是否必然回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生效行政判决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撤销被诉行政为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利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二是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是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等,判决在实体上只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且判决作出后仍需要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回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也正是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便人民法院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作为享有相应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存疑事项也有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9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某萍,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野,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丛某萍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吴青林,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娜,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丛某萍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蒙县政府)勘测结论、不履行重新颁发土地证法定义务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丛某萍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撤销勘测结论的同时,应当一并判令将阜蒙县国土局收回的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返还丛某萍。2、勘测结论被撤销,阜蒙县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在撤销勘测结论的同时,加判归还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并行政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丛某萍对一、二审判决撤销勘测结论并无异议,申请再审主要是对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请求返还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或为其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在王春萍起诉撤销丛某萍持有的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阜新县政府以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中的地块并非丛某萍一户独有、登记错误为由,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王春平坚持不申请撤诉,一审判决确认颁发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上诉后二审作出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丛某萍持有的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已经通过阜新县政府的自我纠错程序被依法撤销,18号行政判决对撤销登记决定予以支持。该判决并不包含承认丛某萍持有的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继续合法有效,或者确认丛某萍享有该证项下土地权属的内容。丛某萍根据18号行政判决,请求判令阜蒙县政府返还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或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的权利是否必然回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生效行政判决彻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完全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撤销被诉行政为意味着原告的合法权利恢复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二是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是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等,判决在实体上只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作出判断,且判决作出后仍需要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能当然地回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也正是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便人民法院没有同时作出限期重作判项,作为享有相应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对存疑事项也有重新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义务。本案中,1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阜蒙县政府作出的勘测结论,实际是针对涉案纠纷重新作出的处理。一、二审判决撤销勘测结论,理由是主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该判决对丛某萍关于享有全部涉案土地权属的主张并未作出审查认定。鉴于此,本案一、二审判决撤销勘测结论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依然存在,阜蒙县政府有义务对该纠纷重新作出处理。丛某萍认为撤销勘测结论,一、二审判决应当同时责令阜蒙县政府返还6071429号土地使用证,或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本案权属纠纷依然存在的情形下,丛某萍、王春萍及旧庙村村民委员会等争议主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申请阜蒙县政府作出土地权属确权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土地的权属,彻底化解本案争议。丛某萍申请再审还主张,勘测结论被撤销,阜蒙县政府应当予以行政赔偿。但丛某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勘测结论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条件,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不一致,2015年5月1日后,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审判决在新法实施后,仍然适用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丛某萍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丛某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某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武建华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浩

  书记员 战成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