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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其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6-03-12点击率:20

  党的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其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中共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鸡党专议〔2024〕4号)系中共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作出,该委员会系党的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其作出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此外,崔某甲等人的实质诉求是补偿标准的问题,其若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对补偿方案另行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黔行终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甲等50人(名单及基本身份情况附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盘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凤鸣北路1号。

  上诉人崔某甲等50人(以下简称崔某甲等人)诉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甲等人一审诉请:撤销盘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盘州府行复〔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共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鸡党专议〔2024〕4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盘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州府行复〔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首先,《中共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鸡党专议〔2024〕4号)系中共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作出,该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其作出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其次,生效裁判已查明,本案并非政府征收、征用行政行为引发的搬迁安置,需对崔某甲等人履行搬迁安置义务的主体系贵州某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实质系崔某甲等人与贵州某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故即使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或鸡场坪镇人民政府针对案涉搬迁安置事宜作出了会议纪要,其内容也仅能作为相关责任主体在履行搬迁安置义务时的参考,真正对崔某甲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搬迁安置责任主体对崔某甲等人的安置补偿行为,故案涉会议纪要并未对崔某甲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盘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盘州府行复〔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崔某甲等人的复议申请无不当之处。对崔某甲等人提出的《中共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鸡党专议〔2024〕4号)系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主张。综上,崔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崔某甲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中共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鸡党专议〔2024〕4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作出该会议纪要的中共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相关文件明确规定了公文的一般组成要素,同时指出在联合发文时,发文机关可以只用其中一个机关的名称以及一个机关的字号。案涉的鸡党专议〔2024〕4号《会议纪要》从其印发机关为鸡场坪镇党政办公室这一情况来看,该办公室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2)《会议纪要》的内容聚焦于上诉人等大量被搬迁安置人员的过渡费和避险费等具体补偿事宜,这已然是对公民具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事项,完全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绝非单纯的党的行为范畴,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党的行为进而排除在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之外,显然与公文规定及行政行为判定标准不符。(3)《涉案行政行为自查情况说明》加盖了镇政府公章,明确确认案涉会议纪要是镇政府作出,《鸡场坪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还详细阐述了案涉会议纪要具体内容的形成原因和过程。上述证据充分表明案涉会议纪要实则是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理应纳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2.案涉补偿标准不合理、不合法,行政机关存在推卸责任的不当情形。案涉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标准,如过渡费等依据的是2011年其他地块的相关标准,可当下物价水平等客观情况已发生显著变化,这样的补偿标准明显较低。2024年镇政府作出新的补偿文件后,上诉人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却又将该补偿文件定义为党的文件,使得上诉人陷入既无法要求镇政府履行职责,又难以通过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的困境;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会议纪要因其内容已对外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涉及上诉人具体的补偿权益,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机械地以作出主体来判定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忽视了该会议纪要的实质影响,明显与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盘州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中共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鸡党专议〔2024〕4号)系中共盘州市鸡场坪镇委员会作出,该委员会系党的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其作出的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此外,崔某甲等人的实质诉求是补偿标准的问题,其若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对补偿方案另行提起诉讼进行救济。故,盘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盘州府行复〔2024〕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驳回上诉人崔某甲等人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璐凯

  审 判 员 田一铭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骆 曼

  书 记 员 马如意

  来源:行政涉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