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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规定》
发布日期:2026-02-26点击率:4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规定

  第一条为健全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工作机制,提升调解质效,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受理前调解是指本省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至作出受理审查结果前,对案涉行政争议开展的调解。

  第三条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协商处理利益纠纷,妥善化解矛盾。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

  (一)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答复的;

  (三)有证据证明向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履职但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同一申请人基于一个实质诉求,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当事人诉求明确具体,有一定的受理前调解基础,有必要结合当事人实质诉求开展受理前调解的;

  (六)其他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化解行政争议的。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内开展受理前调解,也可以在补正期间适当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拟开展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审查期限内,可以通过当面、电话、即时通讯等方式,及时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释明调解不影响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并征询各方当事人调解意愿及调解意见。

  调解意愿和调解意见应当以《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申请书》或者其他适当形式记录。

  第七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前调解过程中,注重分辨申请人实质诉求。

  (二)行政复议机构搭建沟通协调平台,释法说理,消除分歧,化解争议。

  (三)行政复议机构梳理类案调解成功经验,总结规律,拟定调解方案。

  (四)针对涉及多个当事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相关部门联动联调,共同研讨调解方案。

  (五)针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群体或者工伤认定、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了解当事人实际困难,积极提供法律帮助。

  (六)针对申请人数众多的案件,与代表人沟通协调,推动争议化解。

  第八条申请人对过程性行政行为、内部层级监督等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沟通释明,预防和化解争议。

  第九条各方当事人同意受理前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将行政复议相关情况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先行自查。

  经自查,被申请人认为该行政行为确有瑕疵或者合法性、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先行自纠。

  第十条被申请人应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系人,及时回应申请人的调解意见并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民事纠纷且未经过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化解民事争议。

  第十二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继续调解,或者出现需要终止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终止受理前调解。

  第十三条经受理前调解,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结。

  受理前调解未达成一致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相关材料应当纳入行政复议案卷管理,及时归档并录入黑龙江省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平台。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