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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复议申请人通过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将申请直接邮寄给行政机关负责法制或复议工作的机构,但法律并未排除将申请直接邮寄给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申请人将行政复议申请邮寄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转交给相关机构办理。本案中,谢平文将行政复议申请直接邮寄给博乐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阿西克特市长,根据已查明事实,该邮件于21日13时签收,由他人代收、单位收发,可证明谢平文提交给阿西克特市长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由博乐市政府收发室签收或有关人员代收。谢平文提交邮寄单回执及详细的物流跟踪信息,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该邮件在博乐市政府内部的流转程序进行跟踪、取证,原审法院认为需进一步提供妥投的凭据,对其举证责任过于严苛,应予纠正。博乐市政府否认收到该邮件,但其内部工作交接问题不应成为对外抗辩理由。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行终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平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乐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谢平文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乐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谢平文通过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博州)邮政局所属的“博州城区寄送事业部金光大道营业部”向博乐市政府阿西克特市长邮寄了特快专递,邮件号为113××225,邮寄的材料载明为“行政复议申请书”。根据谢平文庭审提交的单号为113××225的电子快递单号查询清单显示,该单号自动跟踪物流进展为“2019年11月20日18时39分博州(博乐市揽投部)投递结果反馈未妥投(未联系上收件人,安排再投)。2019年11月21日13时安排投递,在博州已签收,他人代收、单位收发,投递员李文渊”。2020年4月16日,一审法院依据谢平文申请,前往博州邮政局调取涉案争议的邮件113××225号妥投凭据。博州邮政局回复:因采用电子面签系统,无法查询到具体签收人员姓名。谢平文就同一事实理由同时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州人民政府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责令被申请人博州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之规定,谢平文起诉博乐市政府不作为,应当提供其已向博乐市政府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庭审中,谢平文提供了邮政邮寄单及邮件号为113××225快递查询单,以证实其2019年11月19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博乐市政府邮寄复议申请材料,2019年11月20日,博乐市政府已签收,邮件已妥投。但博乐市政府否认收到。谢平文提供的邮政邮寄单及该邮件快递查询单仅能证明谢平文通过邮政局向博乐市政府邮寄邮件的事实以及电子系统显示邮件邮政局已妥投。根据邮电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投交邮件时,由收件人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第一联上盖章或签名(投交机关、企业、团体的邮件,由收件单位加盖公章或邮件收发专用章)并填明收到时间。投递员应将详情单的第一联撕下带回,作为妥投的凭证”之规定,谢平文需进一步举证妥投的凭据。谢平文不能提供上述妥投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平文请求确认博乐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判令其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履行复议职责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平文的诉讼请求。
谢平文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博乐市政府已经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提供的邮政快递单已由博乐市政府签收,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也证实邮件妥投。博乐市政府对单位收发室已签收快递予以否认,属懒政不作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行初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谢平文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等部门对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并坚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博乐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未收到申请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法答复。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在不知晓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未答复,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二、本案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并因此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不应由上诉人申请。上诉人如果认为存在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谢平文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法院执行和解程序取得博乐市绿佳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果蔬配送服务中心综合楼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2070.7平方米)和地上一层(建筑面积2060.7平方米)所有权,谢平文认为因为该房屋存在建设审批手续违法等问题,导致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故谢平文于2019年9月15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博乐市自然资源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博乐市自然资源局对该土地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博乐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9月17日签收后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亦未作出答复。谢平文遂向博乐市政府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
谢平文以同一事由向博州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博州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9月16日签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谢平文遂以博州自然资源局为被申请人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博州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博州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博州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通过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将申请直接邮寄给行政机关负责法制或复议工作的机构,但法律并未排除将申请直接邮寄给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如果申请人将行政复议申请邮寄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转交给相关机构办理。本案谢平文将行政复议申请直接邮寄给博乐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阿西克特市长,根据已查明事实,该邮件于2019年11月21日13时签收,由他人代收、单位收发,可证明谢平文提交给阿西克特市长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由博乐市政府收发室签收或有关人员代收。谢平文提交邮寄单回执及详细的物流跟踪信息,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该邮件在博乐市政府内部的流转程序进行跟踪、取证,原审法院认为需进一步提供妥投的凭据,对其举证责任过于严苛,应予纠正。博乐市政府否认收到该邮件,但其内部工作交接问题不应成为对外抗辩理由。谢平文称本案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予以处理。本院在审理中并未涉及谢平文所述情形,谢平文如认为存在犯罪行为,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检举,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谢平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行初5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博乐市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谢平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谢平文已预交),由博乐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荣
审判员 迪丽娜孜·巴克
审判员 斯 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斯 尤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