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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案例: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视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申请人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徐某妻子),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公安分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分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诉被申请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3行终2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复议机关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将被申请人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撤销,鞍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徐某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原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徐某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及被告,故原审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曹 弘
审 判 员 闫劲松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海华
书 记 员 安烜辰
来源:行政法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