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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案例: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加盖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无不当
发布日期:2025-12-12点击率:62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第三条规定:“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中《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亦显示,加盖印章为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本案中,某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加盖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豫行终2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春,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倪某华,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系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琛。

  委托代理人范某河。

  上诉人宋某春因诉被上诉人某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行初6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春及委托代理人倪某华,被上诉人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春一审诉讼请求:撤销某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24〕5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24年6月26日,宋某春不服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的行为,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4年8月22日,某市人民政府向宋某春作出郑政(复中通)〔2024〕418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的审理。

  2024年9月4日,宋某春以邮寄方式向某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称某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请求责令其恢复审理。

  2024年10月18日,某人民政府收到宋某春提交的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确认某人民政府对宋某春的申请未予反馈的行为违法,责令某人民政府对宋某春的申请作出处置。

  某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宋某春向某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实为行政复议监督申请,其意在启动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程序,某人民政府是否处理以及具体的处理方式,未造成宋某春权利的减少或义务的增加,与宋某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宋某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某人民政府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豫政复决〔2024〕51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宋某春的行政复议申请。宋某春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本案立案后,针对某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22日向宋某春作出的郑政(复中通)〔2024〕418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某人民政府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2024〕1-107号《行政复议监督责令纠正通知书》,认为某市人民政府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且宋某春已明确要求恢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某市人民政府依法恢复对宋某春于2024年6月2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宋某春向某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责令某市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认为某市人民政府中止审理行政复议、某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督法定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主张其与本案审理的行政复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首先,宋某春该行政复议申请,意在启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程序,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职责履行问题,某人民政府对申请的处理行为并不对宋某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与宋某春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某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监督责令纠正通知书》,责令某市人民政府恢复案涉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其已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职责。综上,宋某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某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法律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第三条规定: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为某人民政府,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及各地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相关规定,“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可用于以某人民政府名义出具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案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加盖“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无不当。综上,宋某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春的诉讼请求。

  宋某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宋某春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审理期间,某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监督责令纠正通知书》,责令某市人民政府恢复案涉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说明某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而是在宋某春提起行政诉讼后才履行法定职责,宋某春要求某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是成立的。一审未明确宋某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哪项规定,视为适用法律错误。(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针对的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于省级政府,且该通知系2001年制定的文件,本案应适用2024年1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宋某春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民政府答辩称,宋某春向某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实为行政复议监督申请,其意在启动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程序,某人民政府是否处理以及具体的处理方式,未造成其权利的减少或义务的增加,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宋某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某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复议决定驳回宋某春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包括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则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由此可见,只有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宋某春向某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责令某市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后宋某春又向某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某人民政府对其上述申请未予反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某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作出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宋某春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某人民政府责令某市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系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履行监督职能,但此种监督职能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某人民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以及如何进行层级监督,均对宋某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某人民政府以宋某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某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监督责令纠正通知书》,责令某市人民政府恢复案涉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其已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职责,宋某春的申请目的也已经得到实现。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第三条规定:“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国法函[2008]196号)中《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亦显示,加盖印章为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本案中,某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加盖某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春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宋某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审 判 员 张丽敏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佳佳

  书 记 员 王 轩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