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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院案例: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重复申请,关键是看其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相同
发布日期:2025-09-04点击率:108

  湖南高院案例: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重复申请,关键是看其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相同

  裁判要点

  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此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重复申请,关键是看其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相同。本案中,当事人前后两次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两次复议申请的事由在文字表述上虽略有不同,但其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同一行政行为,因此在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当事人第一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重复申请。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行终4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文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杨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湘潭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杨文杰向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投诉举报,反映其于2017年6月22日在步步××湘潭市××店×ד雪山果园”红枣一包(支付货款29.9元),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要求市食药监局依法立案查处被投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奖励,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进行回复。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11月7日收到投诉信,11月8日对该投诉予以登记受理,编号为TSJB201700040173。市食药监局对被投诉人步步××湘潭市解放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杨文杰投诉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雪山果园”产品。同年11月13日,市食药监局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杨文杰:因被投诉人步步高解放路店对其提供的销售票据和产品照片不认可,为进一步调查,要求杨文杰于2017年11月16日之前将投诉实物及购物发票原件送至市食药监局雨湖分局稽查大队205办公室。同年11月23日,市食药监局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投诉的过期“雪山果园”产品、杨文杰未提交新证据配合进一步调查为由,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杨文杰,无法进一步调查其投诉。

  2018年4月5日,杨文杰认为市食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回复,以邮寄方式向湘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8日湘潭市政府收到杨文杰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湘潭市政府审查,认为杨文杰提交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规范,且与湘潭市政府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相同,于2018年4月12日向杨文杰作出潭复补字〔2018〕1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年4月15日,杨文杰向湘潭市政府提交了书面补正材料。次日,湘潭市政府收到杨文杰补正材料,于同年4月19日决定予以受理,通知市食药监局答复举证,并追加步步××湘潭市解放路店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湘潭市政府经批准决定延期30日。2018年7月13日,湘潭市政府作出潭复驳字〔2018〕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复议决定》),认为杨文杰以基本相同事由申请行政复议,属于重复申请行政复议,驳回杨文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7月16日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2018年9月20日,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文书存在文字打印错误,湘潭市政府向行政复议当事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正通知。杨文杰对24号《复议决定》不服,于2018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4号《复议决定》违法,判令湘潭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明,杨文杰以2017年6月22日在步步××湘潭市解放路店购买的“雪山果园”红枣(支付货款为29.9元)已过期为由于2017年11月5日向市食药监局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单编号为TSJB201700040173,并于2018年3月7日以市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回复为由向湘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4日,湘潭市政府作出潭复驳字〔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认为市食药监局已对杨文杰编号为TSJB201700040173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回复,杨文杰的主张不能支持,驳回杨文杰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补正材料、延期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2号《复议决定》、24号《复议决定》、邮寄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据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如果复议机关已经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则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本案中,杨文杰分别于2018年3月7日、4月5日两次向湘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均是要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市食药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于2017年11月5日投诉步步××湘潭市解放路店销售“雪山果园”过期食品进行回复违法,虽然复议申请事项文字表述略有区别,但杨文杰两次申请复议时提交的系同一份投诉信,投诉举报单编号均为TSJB201700040173。杨文杰2018年3月7日申请的第一次行政复议尚在湘潭市政府复议审理过程中,杨文杰再次于2018年4月5日就同一事项向湘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且湘潭市政府已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释明,杨文杰在知晓法律后果仍坚持其复议主张,湘潭市政府以其重复申请行政复议为由作出24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杨文杰庭审时述称,其是针对两次购买“雪山果园”红枣的行为分别向市食药监局进行投诉,两次复议的对象不一样,不属于重复复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起了两次不同的投诉举报,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文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文杰负担。

  杨文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湘潭市政府作出24号《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2.杨文杰分别以不同的两张购物小票,向市食药监局分别进行了两次投诉,故杨文杰并非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行政复议。基本相同的事项不等于同一事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文杰的一审诉讼请求。

  湘潭市政府答辩称:1.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湘潭市政府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杨文杰的补正申请材料,经延期后2018年7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2.湘潭市政府作出2号《复议决定》认为杨文杰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2018年4月杨文杰又基于相同的事由向湘潭市政府提起本次行政复议,故湘潭市政府作出24号《复议决定》认为其重复申请行政复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31日,杨文杰向市食药监局投诉举报,事由为2017年6月22日其在步步××湘潭市解放路店购买的“雪山果园”红枣已过期。2017年10月25日,市食药监局作出书面回复,告知杨文杰其投诉举报基本属实,但因被举报人销售6包过期红枣共计179.4元且主动召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杨文杰对该回复向湘潭市政府申请复议,湘潭市政府作出潭复决字〔201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7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市食药监局的回复,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2017年11月5日,杨文杰以邮寄方式向市食药监局投诉举报,快递单号为9630112218692,邮单载明的内件品名为“涉诉红枣两包,小票原件两张”。邮件中的投诉信载明,杨文杰投诉的事由为2017年6月22日其在步步××湘潭市解放路店购买的“雪山果园”红枣已过期。2017年11月8日,市食药监局对该投诉举报予以登记受理,编号为TSJB201700040173。2018年3月7日,杨文杰向湘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事由为市食药监局逾期未对其投诉举报编号为TSJB201700040173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2018年4月5日,杨文杰向湘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事由为市食药监局逾期未对其快递单号为9630112218692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

  杨文杰在二审调查中称其提供的两张小票购买时间为同一天,购买时间可能相差几分钟或十几分钟;其在购买第一包红枣时就已经知道该商品过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杨文杰的上诉理由和二审调查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杨文杰是否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重复申请,关键是看其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相同。本案中,杨文杰于2017年11月5日向市食药监局邮寄快递单号为9630112218692的邮件,对2017年6月22日其在步步××湘潭市解放路店购买的“雪山果园”红枣已过期进行投诉举报。邮寄材料包括投诉信及“涉诉红枣两包,小票原件两张”。市食药监局对该投诉举报邮件进行了受理,受理编号为TSJB201700040173。杨文杰对市食药监局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不服,于2018年3月7日向湘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5日,杨文杰再次向湘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两次行政复议申请的事由在文字表述上虽略有不同,第一次表述为市食药监局逾期未对其投诉举报编号为TSJB201700040173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第二次表述为市食药监局逾期未对其快递单号为9630112218692的投诉举报进行回复;但如前所述,投诉举报编号TSJB201700040173即是对快递单号9630112218692举报邮件的受理。杨文杰两次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同一行政行为。

  24号《复议决定》认为在湘潭市政府已经受理杨文杰于2018年3月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杨文杰再次于2018年4月5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重复申请,有事实依据。

  关于杨文杰主张其邮件中提供了两张小票原件,即是向市食药监局分别进行了两次投诉的问题。因杨文杰只有一次邮寄行为,且其在投诉信中仅反映了一个事项,即2017年6月22日其在步步××湘潭市解放路店购买的“雪山果园”红枣已过期。邮件中虽有两张小票,但两张小票购买日期均为2017年6月22日,与杨文杰反映事项的日期一致,为该事项的证据。故杨文杰此次邮寄行为是一次投诉举报行为,两张小票不能证明此次邮寄行为应分解为两次投诉举报行为。故杨文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杨文杰早在2017年7月31日就向市食药监局投诉举报过2017年6月22日其在步步××湘潭市解放路店购买的“雪山果园”红枣已过期的问题。市食药监局对杨文杰作出书面回复,杨文杰对该回复申请复议,湘潭市政府作出37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市食药监局的回复,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杨文杰在行政机关已经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处理,其投诉举报权利、申请复议权利均已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事项进行投诉举报,属重复投诉举报;随后,杨文杰分别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5日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均与37号《复议决定》构成重复,其行为属滥用公民权利,浪费行政资源,不应提倡。行政机关可对其重复投诉举报、重复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处理。24号《复议决定》认定杨文杰系重复申请的处理结果正确,但理由有所偏差,应认为其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与37号《复议决定》、2号《复议决定》均构成重复。

  二、24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自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经批准延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最长为九十日。本案中,湘潭市政府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杨文杰的补正申请材料,复议过程中经批准延期30日,湘潭市政府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4号《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杨文杰称24号《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文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一凡

  审  判  员 夏 阳

  审  判  员 赵 旻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恒芳

  书  记  员       庞亦芝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