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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经检索不存在不等同于政府信息存在但不予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不予公开需复议前置的情形
发布日期:2025-08-07点击率:121

  政府信息经检索不存在不等同于政府信息存在但不予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不予公开需复议前置的情形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经检索不存在不等同于政府信息存在但不予公开,本案中,黄某某虽起诉称青白江住建局对相关信息不予公开,但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行政机关已经检索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实质系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需复议前置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川0121行初9号

  原告黄某某,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负责人康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青白江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玺,被告青白江住建局党组成员、主任肖某某及委托代理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2月8日,青白江住建局作出青住建依复〔2023〕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30号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关于申请人2023年11月24日申请公开的“四川省成都市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二期项目的:1.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2.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3.商品房预测绘报告;4.商品房预售方案;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投资完成情况说明;7.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8.工程进度证明材料;9.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协议聘选)备案表;10.预售资金监管协议;11.工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10项经核实,未制作或保存您申请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申请的上述信息,故无法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上述第5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依法可以公开,现提供第5项信息材料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上述第9项、第11项经核实,未制作或保存您申请的相关信息,故无法提供,并告知申请人第9项信息建议向青白江区房地产保障服务中心联系咨询按规定查询相关信息,电话和地址附后。第11项信息建议向青白江行政审批和营商环境建设局联系按规定查询相关信息,电话和地址附后,基于便民原则告知,四川省成都市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其工商营业执照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查询。另告知如不服本告知行为,可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黄某某对上述30号告知书不服,遂成本诉。

  黄某某诉称,其系四川省成都市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项目的买受人,其向青白江住建局申请公开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青白江住建局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严重缺乏事实根据。事实与理由如下:1.黄某某有权向青白江住建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青白江住建局系案涉政府信息公开主体;3.黄某某申请的信息都是青白江住建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获取到的信息,其答复不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青白江住建局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30号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青白江住建局辩称,2023年11月24日,收到黄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四川省成都市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二期项目的:1.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2.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3.商品房预测绘报告;4.商品房预售方案;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投资完成情况说明;7.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8.工程进度证明材料;9.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协议聘选)备案表;10.预售资金监管协议;11.工商营业执照。”青白江住建局收到黄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不存在违反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况,作出的30号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黄某某诉讼请求的内容,其认为我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公开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黄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某某以邮寄方式向青白江住建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1项,具体内容为“四川省成都市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二期项目的:1.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2.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3.商品房预测绘报告;4.商品房预售方案;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投资完成情况说明;7.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8.工程进度证明材料;9.前期物业管理公开招标(协议聘选)备案表;10.预售资金监管协议;11.工商营业执照。”青白江住建局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该申请材料后,经检索后关于申请人黄某某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1项,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30号告知书,载明黄某某信息公开申请的11项,除第5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检索查找到并提供材料外,其余10项系经检索后无法提供或不属于青白江住建局负责公开的,并注明了其他行政机关的电话及地址。青白江住建局告知黄某某申请的每一项的信息公开的查询结果或获取方式和法律依据。12月19日,青白江住建局将30号告知书及第5项材料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黄某某于12月21日签收。

  另查明,2018年5月13日,黄某某(买受人)与成都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以总价314843元购买了××市场××期××幢××单元××层××号商品房。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11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情况说明、邮政物流信息、《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青白江住建局对黄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法定职权。青白江住建局收到黄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告知申请人并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本案系青白江住建局是否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引发的争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是否应当复议前置;二、青白江住建局是否全面、依法履职。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和回复时间均在新法施行前,基于高效便民利民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予受理;其次,政府信息经检索不存在不等同于政府信息存在但不予公开,本案中,黄某某虽起诉称青白江住建局对相关信息不予公开,但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行政机关已经检索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实质系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所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需复议前置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青白江住建局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黄某某申请,对黄某某申请公开的11项政府信息进行检索并提供已检索到的相关材料,未检索到的相关材料亦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对不属于青白江住建局负责公开的亦告知其查询相关信息方式、途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黄某某以青白江住建局不公开相关信息为由请求撤销30号告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万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人民陪审员 余慧英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鄢雨露

  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