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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裁判:司法部不具有对国务院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发布日期:2025-07-08点击率:15

  北京法院裁判:司法部不具有对国务院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裁判要旨】

  1.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属行政复议范围

  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对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实质系请求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监督权。此类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2.司法部不具有对国务院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

  司法部依法仅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不具备对国务院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因此,公民要求司法部履行此类审查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01行初479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43日,被告司法部作出(2025)司复决2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司法部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王某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不属于司法部职责范围。王某要求司法部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以下简称10号通知)进行审查,实质系要求司法部对该规范性文件履行监督权,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王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司法部决定不予受理,对其相应行政复议请求不作审查。

  原告诉称:被告具有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职责,其在收到原告的审查申请后,既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也未依法转送有权机关,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责之一。综上,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经查,202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请求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10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法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确认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相关的免罚条款无效。因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司法部未履行审查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审查决定。2025年4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及法定起诉条件。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履责申请,请求被告对10号通知进行审查。原告请求的事项实质是要求被告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其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又结合司法部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的工作职责可知,司法部不具有对国务院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原告据此提起的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赟乐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法官助理 邢钰坤

  书 记 员 郎莉萍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