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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利益衡量原则
发布日期:2024-06-24点击率:75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齐某喜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松府强拆决字(2013)第39号文件。同月25日,松江区政府作出延期告知书并于次日寄送齐某喜,告知齐某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5年4月17日前予以答复。松江区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编号为松信公开(2015)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齐某喜,“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提供给您查收。”松江区政府提供给齐某喜的涉案信息中,保留当事人姓氏,隐去其名字,隐去其住所及违法建筑的具体地址(即隐去具体路名及门牌号,表述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其余内容不变。

  齐某喜不服被诉告知,于2015年5月8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涉案信息中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在向齐某喜提供政府信息时,隐去了相关当事人的名字及具体地址。2015年7月7日,上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寄送齐某喜。2015年7月30日,上海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27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松江区政府告知齐某喜相关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在隐去个人隐私内容后向齐某喜作了提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维持了被诉告知。齐某喜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及上海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松江区政府限期公开完整信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驳回齐某喜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齐某喜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沪行终4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齐某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12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齐某喜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执行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齐某喜要求获取行政机关针对第三方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文件。首先,涉案信息所涉行政行为不涉及齐某喜,并未侵害齐某喜的个人合法权益。其次,公开涉案信息中隐去的内容,可能会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潜在的损害,并且隐去部分信息,未侵害齐某喜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亦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存在关联性。所以,松江区政府把涉案信息作出区分,将涉案违法建筑地址等与相关个人存在紧密联系的部分作为个人隐私隐去,公开涉案信息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与区分处理,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实践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判断,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除非行政判断明显不当,否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当时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一般是指,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或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鉴于行政机关既要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也要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予公开,行政机关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只有一部分或非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径行作出告知,而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予答复。如此,既能够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最短时间内获取有效信息,又有效保护了第三方合法权益,还节约了行政资源。本案中,松江区政府将涉案信息直接作区分处理后公开,不违反相关规定。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政府信息公开与利益衡量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只有一部分或非主要内容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可以在依法作出区分处理后直接作出答复告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37条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2016年2月16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425号行政判决(2016年6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12号行政裁定(2017年3月16日)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