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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修订施行后司法部发布首批典型案例,新特征初现
发布日期:2024-06-14点击率:50

  6月12日,司法部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这是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施行后司法部发布的第一批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涵盖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城建、交通等多个领域。作为新法施行后的首批典型案例,体现出行政复议法哪些新特征?

  新类型: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争议进入行政复议渠道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明确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为此,新法第十一条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从11项扩展至15项。其中包括,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便涉及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两种新增行政复议情形。

  典型案例显示,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李某通过被申请人福建省某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政文〔2014〕21号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修编一份”。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修编》已经主动公开在市人民政府官网(附查询网址)。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公开其申请的某政文〔2014〕21号文件,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查明,某政文〔2014〕21号文件为《关于恳请批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修编〉的请示》,该文件与《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修编》虽主题一致,但《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修编》仅系某政文〔2014〕21号文件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将《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修编》向申请人公开,但对某政文〔2014〕21号文件是否存在、能否公开以及如何公开等事宜没有作出答复,未尽到全面答复义务,属于部分履行法定职责。

  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及时与被申请人沟通,在确定该信息不属于法定不予公开情形之后,促请被申请人主动将某政文〔2014〕21号文件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满意,遂在本案受理后第5个工作日自愿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洪雷指出,该案虽然法律关系简单,但彰显了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机制对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重要性。“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机制可以有效防止程序空转。目前,由于行政诉讼对于争议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有限,在公民实质利益诉求的实现上有一定的局限,有时可能出现‘案结事未了’。通过被申请人自行纠错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复议阶段,避免当事人提起一审、二审等,可以减少社会矛盾,有效节约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李洪雷认为。

  新程序:听证制度在行政复议中得以运用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书面审查原则,引入听取意见制度和听证制度。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局长周院生此前指出,这一变化旨在将行政复议从传统的“书面审理”转化为“开门办案”。

  典型案例显示,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某生物技术公司存在未按要求贮存危险废物、实验室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检查,发现申请人已将危险废物贮存在防爆柜中并粘贴危废标识,并与第三方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和《竣工环保验收技术服务合同》,但尚未完成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4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适用生态环境部颁发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申请人多个实验项目,并存在多个违法行为,案情复杂,遂决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在听证会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围绕事实认定、执法程序、裁量标准进行质证和辩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解释了其虽已完成部分整改措施,但尚未完成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仍有造成危害生态环境的风险,不符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而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申请人表示理解,但仍认为其实验项目产生的危废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小,且未完成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是由于第三方排期问题导致,涉案处罚明显过重。

  在行政复议机构的协调下,被申请人同意在法定裁量基准范围内对轻微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申请人当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王万华认为,引入听证制度可以加强对抗性,对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复议案件审理,更好维护自身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提升行政复议的公信力。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教授曹鎏指出,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对听证程序的强化,打破了长期以来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原则,反映出通过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以提升审理程序公正性的修法理念。此外,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全面加强对调解的适用,要求复议机关以柔性方式积极引导和促进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进而终结审理程序。以听证和调解作为高质效办好行政复议案件的重要着力点,能够切实推动绝大多数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就能得到彻底、有效化解。

  新实践:变更决定的优先地位开始显现

  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按照先变更,再撤销、确认违法、限期履行,之后再维持、驳回,调整了行政复议决定的顺序,进一步突出变更决定的地位。

  典型案例显示,按照有关法规要求,申请人某酒店应当于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报送2022年度企业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并公示2022年度报告,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先后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作出罚款8000元并责令改正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以及处罚幅度是否适当。《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此规定关于“及时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或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申请人《营业执照》均提示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且报送时间长达6个月,而其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始终未进行年度报告,具有主观过错且明显不符合上述“及时改正”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相关法规规定,市场主体未按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对上述行为的处罚,“从轻情形可以处0.3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情形可以处0.7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般情形可以处0.3万元以上0.7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单一,危害后果轻微,综合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从轻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缺乏适当性。行政复议机关遂作出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将罚款数额变更为3000元。

  “变更决定能够直接调整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内容,不需要行政机关再行启动新的行政程序,更有利于实质性化解争议。”王万华指出,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将其作为重要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正是为了解决行政复议程序空转等问题。

  曹鎏认为,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变更决定置于复议决定体系之首,意味着只要满足变更决定适用条件,复议机关就应当直接作出变更决定,而不得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等决定种类替代变更决定。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处罚过重,为避免程序空转、提高办案质效,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变更决定,体现了复议机关依法担当作为,积极践行能动复议的理念要求。来源: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