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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24-03-14点击率:113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范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职能作用,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效,更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司法部研究起草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目项下“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中的“通知公告”栏目查看。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fbfyj317@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司法部复议应诉局),邮编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18日。

  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具有指导行政复议工作,并为办理相关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等功能的法定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促进全面依法治国。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办法等;

  (二)听取行政复议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三)审议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要改革任务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工作质效、政策保障等方面的共性问题;

  (五)研究部署行政复议专项工作;

  (六)为办理相关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七)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任免;

  (八)其他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承担的职责。

  第二章 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设常任委员和专家委员。

  行政复议委员会常任委员一般在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中提名任命;专家委员一般从符合条件的专家、学者以及从事过相关工作的人员等专业人士中选聘。

  行政复议委员会常任委员总数一般不超过20人;专家委员总数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行政复议工作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者联系行政复议工作的相关负责人、本级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等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本级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文件;

  (二)负责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以及相关部门之间的日常联系沟通;

  (三)具体组织办理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的提名、选聘等工作;

  (四)组织承办行政复议委员会各类会议;

  (五)定期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六)行政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人选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于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与履行委员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以及身体条件;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良好;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行政复议委员会中的专家委员,还应当在相关专业领域有较强影响力,或者在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领域有一定理论研究水平和实务经验。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常任委员通过提名任命方式产生: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商请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报送提名常任委员人选;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提名常任委员人选进行审查,提出拟提名任命常任委员建议名单;

  (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政复议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专家委员按照下列程序选聘: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商请相关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报送推荐专家委员人选;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力量对推荐专家委员人选进行评选、审查,提出拟选聘专家委员名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政复议委员会颁发聘书。

  专家委员聘期一般与本届行政复议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相关案件材料;

  (二)了解拟提请研究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的相关情况;

  (三)对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发表咨询意见,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四)列席相关案件的听证会等,参加案件调解;

  (五)参加行政复议工作相关调研、座谈、课题研究等。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未经公开的案件情况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等;

  (二)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利用获悉的案件信息或者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遵守办案规定,不得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

  (四)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或者干预、干扰、阻碍行政复议案件办理;

  (五)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从事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任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有如下情形的,予以免除、调整或者解聘:

  (一)未遵守保密规定,泄露案件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利用获悉的案件信息或者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未遵守办案规定,或者利用委员身份从事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任务无关的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任职期间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因身体健康、年龄、工作调整等原因无法胜任委员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免除、调整或者解聘的情形。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免除、调整或者解聘后,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相应程序重新提名任命或者选聘有关委员人选。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专题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咨询会议等方式开展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主要职责是制定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办法等,审议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要改革任务和年度工作计划,审议行政复议年度工作情况报告等。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召集,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出席,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专题会议主要职责是研究部署行政复议专项工作,研究解决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共性问题等。

  行政复议委员会专题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原则上由常任委员出席,根据议题研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委员出席。行政复议委员会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专题会议审议相关事项时,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少数不同意见,应当鼓励委员发表,并如实记录在案。

  会议结束后,应当就审议通过和研究确定的事项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工作通报等,以行政复议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文件和印章管理制度,规范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文件签发和印章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咨询会议主要职责是就相关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咨询意见。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咨询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召集,邀请3名以上人数为单数的专家委员出席,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熟悉案件涉及领域的常任委员出席。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咨询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

  第二十条 办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咨询会议: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存在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等情形的,可以采用书面咨询意见的方式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咨询会议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确定拟邀请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拟定会议时间、地点、议程等,并书面或者电子送达方式通知相关委员。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3日前向拟出席的委员提供相关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拟咨询的主要问题等书面材料,便于委员准备相关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咨询会议时,出席的委员可以提供书面意见,也可以现场发表咨询意见。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客观、如实记录委员发表的咨询意见,并综合形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

  委员发表的咨询意见不一致,需要采取票决方式确定的,通过票决方式确定形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报请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予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拟出席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咨询会议的委员有如下情形的,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案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与案件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发现出席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咨询会议的委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或者确定咨询意见无效。

  第二十五条 委员出席行政复议委员会相关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要求就审议事项以及相关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决定作出等发表明确意见。

  委员应当积极履责,无正当理由不得请假、缺席,确需请假的应当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并提供书面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中的专家委员提供案件咨询意见、论证意见等,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必要的劳动报酬。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和相关工作的需要,在行政复议委员会建立市场监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案件专业咨询委员会,以及行政复议赔偿、行政复议调解等专门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