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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案例: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
发布日期:2023-12-28点击率:141

  【裁判要旨】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以化解行政争议为核心,通过化解行政争议,一方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行政复议兼具权利救济和内部纠错功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条规定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体现。根据该原则及立法精神,该条款既包括复议机关不得直接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也包括复议机关不得以撤销等方式间接导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结果。但原行政机关经重新调查后,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的,不在此限。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申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丽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东段生态公园门口。

  法定代表人周明清,党委副书记。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念,局长。

  再审申请人肖丽峰因诉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以下简称峡东分局)、三门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行终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肖丽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本案明显属于二个阶段、两个事实,但是一、二审却混为一谈。第一个阶段在书记贾鹏荣办公室,双方因工分发生争吵,只发生推搡、撕扯等较轻行为,后被人拉开。第二个阶段,从肖丽峰坐在大会议室第一排静坐等待开会突然遭到张韶刚用凳子突袭打击头部和肩部开始,到肖丽峰逃离到走廊被张韶刚举着凳子腿追打,最后被迫自卫。第一阶段,仅仅构成本案事件的起因,从属于后面恶性严重事件。公安机关笼而统之按殴打他人,进行治安处罚,没有深入细致考量。肖丽峰遭受不法侵害,为保护自身生命、身体权,被动的防卫。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属于正当防卫,却被错误认定为双方连续厮打行为,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程序违法。肖丽峰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复议,不能变相加重处罚。市公安局以下级公安局处罚轻,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机关的决定,加重处罚,属于典型滥用职权。关键证人关某前后询问笔录重大不一致,又没有出庭作证,公安机关也未提供询问录音录像资料。依照证据规则,应排除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峡东分局有权对本行政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被撤销后,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相对于原行政处罚加重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以化解行政争议为核心,通过化解行政争议,一方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即行政复议兼具权利救济和内部纠错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该条规定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体现。根据该原则及立法精神,该条款既包括复议机关不得直接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复议决定,也包括复议机关不得以撤销等方式间接导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结果。但原行政机关经重新调查后,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处理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肖丽峰不服峡东分局对其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复议,先后二次撤销峡东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峡东分局通过询问肖丽峰、张韶刚、关某等人重新调查案件事实,最终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三公峡(治)行罚决字[2019]10020号处罚决定,决定对肖丽峰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无不当。三门峡市公安局以三公复决字[2019]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驳回肖丽峰的诉讼请求正确。肖丽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丽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磊

  审判员   马传贤

  审判员   蒋跃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月华

  书记员    王贺霞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