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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复议机关不作为的起诉期限
发布日期:2023-04-12点击率:204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申请人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应当自两个月的复议期限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玲,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

  再审申请人张玲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玲申请再审称: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并非针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这一新的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款规定认为申请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便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适用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这一情形,一、二审法院对该款规定的理解也是片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徽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当然也不存在告知申请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该款规定,申请人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年。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申请人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应当自两个月的复议期限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张玲于2014年4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政府受理后未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张玲起诉安徽省政府不作为,应当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张玲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秀猛

  书记员   王绍莹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