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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管理所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2023-02-16点击率:159

  某管理所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为全面展示行政复议制度优势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效,进一步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范例,推动宁夏法治政府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近日,自治区司法厅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2020年至2022年期间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案例中评选出26起典型案例,汇编成册。即日起,宁夏法治公众平台设专栏,对26个行政复议典型案例进行发布,敬请关注!

  审理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死亡,应查明职工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若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案件事实难以确认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

  关键词:工伤认定 工作场所 立法目的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管理所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 情:李某系申请人某管理所职工,负责绿化、修剪、打药及淌水工作。2020年3月16日下午,李某到原负责片区(某某以北至某某以南汉延渠边绿化带)上班,随后李某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车在某渠桥头路段处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时与某某号“波罗”牌小型汽车相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月23日某医院下达了死亡通知书。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李某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事实和理由

  复议机关审理查明,李某系被申请人某管理所职工,负责绿化、修剪、打药及淌水工作。2020年3月16日下午,李某到原负责片区(某渠边绿化带)上班,随后李某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车在某渠桥头路段处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时与某某号“波罗”牌小型汽车相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月23日某医院下达了死亡通知书。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申请人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20日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3月15日17时9分,魏某某在微信群通知“明天叶某某、徐某某、李某、周某某上班到各自片区修管子、淌水”。3月16日,李某到原负责片区上班,当日15时24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3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李某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因工外出”和“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

  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因工外出”。李某负责的工作范围是某渠边绿化带的养护,每天上班直接到工作地点值班室。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某渠桥头路段北侧,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也不属于正常工作场所或上下班的必经路线。2020年3月16日下午,申请人相关的管理人员没有任何人指派或通知李某外出工作。

  二、发生事故的原因不属于规定的“工作原因”。申请人认为李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在工作场所、不属因工外出和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是一起意外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行使职权,且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向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调取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事故调查情况,证实李某为申请人职工。李某于2020年3月16日下午到自己负责的片区淌水,在此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李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某渠桥头段北侧,与其负责的片区相距约100米,与单位相距500米左右。李某外出工作期间,往返于所负责的片区和单位,事故发生地处于其必经之路。申请人不能排除李某因其他工作原因往返负责片区与单位之间的可能,亦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因其他非“因工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按照工伤认定应当遵循的“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可认定李某是“因工作原因”往返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综上,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具有法律救济的性质,是一种准司法的行政裁决行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应当坚持把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在法律法规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适用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在本案中,李某系申请人职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每一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时,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保证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宗旨得以实现,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