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191号 :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点评
发布日期:2023-02-06点击率:262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第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此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及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建设工程领域中,因工伤亡的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般来讲,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明确的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作出认定决定的前提,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然而,在建设工程领域并非如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非法转包、分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虽然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然要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转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立法本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也强调,“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仅仅从字面理解,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仅仅包括“劳动者”,并不包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然而,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其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他们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

  第三,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承包单位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承包单位允许实际施工人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承包单位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能因为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实际施工人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由承包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立法原意。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