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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中可全面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发布日期:2022-08-09点击率:244

  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案件中,为了实质解决行政争议,避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空转,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全面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而判断复议机关应否对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进行实体审查。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迎新,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敬(上诉人之妻),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敬业电工集团退休职工,住同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硕,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雅君,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刘迎新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102行初92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西政法复〔2021〕第2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刘迎新不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的西房裁字(2009)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书),于2021年9月18日向西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西城区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刘迎新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在刘迎新提供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刘迎新至迟在2020年7月13日前就已知道了涉案裁决书,至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现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刘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涉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1.争议房屋是有产权的合法房屋;2.刘迎新与北广厂有合法承租关系。基于上述事实作出的裁决。但2020年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争议房屋无产权、承租合同无效。基于上述事实,当年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所以刘迎新认为其是在2020年法院判决中才知道北广厂租赁给刘迎新的房屋是无产权的,签署的承租合同是无效的。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认为刘迎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诉讼费用由西城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8日,西城区政府收到刘迎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刘迎新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纠正错案,西房裁字(2009)第2号裁决书”。涉案裁决书作出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刘迎新自述,2009年1月15日西城房管局工作人员到其家中要求搬家。2021年9月23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并向刘迎新邮寄。2021年9月29日,刘迎新签收被诉决定。刘迎新不服被诉决定,于2021年10月8日前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立案。2021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刘迎新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21年10月15日,刘迎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涉案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或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341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西房裁字(2009)第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迎新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刘迎新于2021年9月29日签收被诉决定,于2021年10月8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刘迎新因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刘迎新的起诉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刘迎新于2021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应视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被诉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涉案裁决书作出于2009年1月15日,刘迎新于2021年9月18日向西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西城区政府认定刘迎新属于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刘迎新的复议申请,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迎新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迎新的诉讼请求。

  刘迎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迎新一家长期居住在北京广播器材厂厂区内(西城区十二层下周转房X号)56平方米共计6间的所有房屋里,并与北广签有承租房屋合同。北京广播器材厂工商注册地址是西城区黄寺大街XX号,北京广播器材厂在1999年办理了西城区黄寺大街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9年西城房管局做出了涉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1)争议房屋是有产权的合法房屋。(2)上诉人与北广公司有合法的承租关系。(3)争议房屋注册地址登记在西城区北三环中路XX号院南平房X号。房屋产权已由北广公司转移到西城管委名下。但是(1)2020年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争议房屋无产权。(2)承租房屋合同无效。(3)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是,未见西城区北三环中路XX号院南平房及南平房X号房屋及土地登记记载。未见西城区北三环中路XX号及XX号南平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记载。在1999年北京广播器材厂办理了西城区黄寺大街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上诉人是在2020年的法院判决及2021年不动产查询结果才知道房屋无产权,承租房屋合同无效,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黄寺大街XX号。才知道这是真正的行政欺骗行为,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2021年12月27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在规自西2021行政112号告知,该建设单位未在两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证许可失效。依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行政诉讼法第91条之规定,对上述行政单位的欺骗行为提起上诉。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3.诉讼费用由西城区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西城区政府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刘迎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西政管文(2007)7号《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三环中路XX号南平房周边“边角地”环境整治工程立项的请示》;2.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2月26日出具的说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2年3月7日做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4.西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5.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北京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关于刘迎新同志来信答复意见》;7.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西城分局出具的规自西(2021)行政112号《告知书》;8. 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9.西城区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西政复[20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刘迎新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承租的房屋没有产权证登记,没有任何行政手续,不属于法院及行政机关管理范围。本院认为,刘迎新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8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决定存在违法性,本院不予接纳。刘迎新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其于2009年即已对涉案裁决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西城区政府已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刘迎新因不服涉案裁决书,于2009年2月20日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城区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西政复[20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刘迎新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刘迎新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确认一审判决此项审查结论。

  关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对于刘迎新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西城房管局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涉案裁决书,刘迎新于2021年9月18日向西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刘迎新提供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刘迎新至迟在2020年7月13日前就已知道了涉案裁决书。故西城区政府认定刘迎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诉决定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西城区政府及一审法院均未查明刘迎新因不服涉案裁决书,已于2009年2月20日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西城区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西政复[200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相关事实。西城区政府仅以前述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理由认定刘迎新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指出。本院同时认为,行政复议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设置的法律救济制度。刘迎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目的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从实体上撤销其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涉案裁决书。而履行职责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或请求能否成立。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案件中,为了实质解决行政争议,避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空转,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全面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而判断复议机关应否对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刘迎新对涉案裁决书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刘迎新又于2021年9月18日向西城区政府针对涉案裁决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刘迎新请求西城区政府履行法定复议职责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并未侵害刘迎新合法权益。另,西城区政府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刘迎新的复议申请,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行政复议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迎新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迎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迎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楠

  审判员 阎 炜

  审判员 程 娜

  二O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世邦

  书记员 韩 丰

  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