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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作出《郫县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2014年第66批(郫县)建设用地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与其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属郫都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内部层级报送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经审查认为,根据成都市政府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郫都区政府作出的1号《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而非以批准该行政行为实施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行政复议区别于行政诉讼,其实为实现行政机关的内部纠错功能。因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审查对象包括该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行为,该批准行为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因此,当事人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对下级行政机关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对外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该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来源:山东人民广播电台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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