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两个月喜获满意拆迁补偿,山东当...
- 【收案公告】凯诺行政律师团队介...
- 凯诺拆迁律师团队近期办案行程
- 凯诺律师团队近一周办案行程
- 【收案公告】凯诺律师介入海南某...
- 2024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招贤纳士
- 凯诺拆迁律师团队办案行程
- 2024年凯诺律师事务所国庆放假通知
- 凯诺律师事务所中秋节放假通知
- 【收案公告】凯诺律师介入广元市...
电话:400-678-5000
QQ :1654176209
邮编:100071
E-mail:bjcls@163.com
1.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是行政复议机关必须转送复议被申请人的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并不负有为申请人复制相关材料的义务,且复制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效力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的效力不能等同。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故提供身份证明亦属于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行初4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梦寒,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贾友宝不服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工商复字〔2017〕41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终止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友宝,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文、贾梦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原国家工商总局)于2017年10月25日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终止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拒绝对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补正,是申请人对其行政复议权利的处分行为,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国家工商总局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原告贾友宝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必须提交一式两份的复议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不仅增设了复议申请人的义务,还拒绝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复议请求和复议理由,同时一并提交了复议所针对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前述材料,被告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且被告针对其他复议申请人和原告之前的复议申请并没有提出此项要求,被告故意滥用补正告知权,增设原告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被诉终止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 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说明及限期履责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说明及限期履责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滥用补正告知权。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诉终止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2.被诉终止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提交复议申请时,仅仅提交了一份复议申请书且未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原告拒绝补正后,被告作出被诉终止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2.工商法复字〔2017〕186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3.补正说明及限期履责告知书及邮寄信封;4.被诉终止决定邮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诉终止决定实体和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 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国家工商总局于2017年9月4日收到原告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被复议的行为分别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局函〔2017〕219号《关于贾友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公开办字〔2017〕2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邮寄该两份行政复议申请的信封载明“行政复议申请两件、补正行政复议说明及履责提醒、行复鲁工商局函〔2017〕219号、行复国家工商总局公开办字〔2017〕214号、随附相关申请材料和证据。”原国家工商总局于同年9月7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该补正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要求,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请在每一份行政复议申请后附副本及身份证明材料。并要求原告接到该通知书后,于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同年10月5日,原告提交补正说明及限期履责告知书,认为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身份证另行让申请人再次补正多份的做法,属于额外增设条件,且并未提交相关补正材料。同年10月25日,原国家工商总局作出被诉终止决定,并于同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收到被诉终止决定。原告不服,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补正材料后并未提交补正材料且复议申请书仅提交了一份,但原告主张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提交了身份证明材料一份。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原国家工商总局的职责与其他单位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不再保留原国家工商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因此,本案应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有权利要求要求原告补正复议申请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故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是行政复议机关必须转送复议被申请人的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并不负有为申请人复制相关材料的义务,且复制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效力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的效力不能等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故提供身份证明亦属于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均已穷尽举证义务,对于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时是否已经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依旧难以查明。故本院不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然原被告均认为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并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要求原告补正该材料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是否能作出被诉终止决定一节,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在被告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后,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终止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友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晓琼
审判员 王 阳
人民陪审员 田枝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记员 赵俊飞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公号
想了解更多征地拆迁资讯,快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我们的官方微信平台吧!当您遇到拆迁问题时求助北京凯诺律师事务所我们会用我们的专业技能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凯诺拆迁律师维权热线:400-67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