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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2018〕18号
JMFG2018005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江门市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27日
江门市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工作,确保依法、公正、公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广东省行政复议案件庭审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对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有必要进行开庭审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复议案件开庭审理(以下简称庭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重大、复杂或者事实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复议决定,依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及程序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审理方式。
第四条 开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一)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三)案件涉及土地征收、确权等物权权益的;
(四)疑难、复杂且不开庭审理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等情况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需要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庭审工作。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庭审。
庭审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进行。
庭审原则上应在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申请人所在地或案件主要发生地进行。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审理庭。审理庭由二至三名审理员组成,庭审主持人一般由案件主办人员担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庭审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庭审主持人,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指定其他审理员担任庭审主持人。
审理庭可以另设书记员一名,也可以由审理员兼任书记员。书记员协助庭审主持人组织庭审,维持庭审纪律,负责全程记录过程及其他相关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参加庭审的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有关人员。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说明理由,并在庭审开始时提出;庭审过程中发现回避事由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庭审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并当场进行处理。
庭审主持人以外人员的回避,由庭审主持人决定;庭审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庭审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申请理由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庭审主持人当庭予以驳回;决定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安排庭审人员。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开庭审理案件,允许旁听,并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内容及庭审场地设施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庭审;
(二)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回避;
(三)陈述案件事实、理由,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在庭审时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六)根据庭审陈述的内容对庭审笔录进行补充和修正;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庭审参加人在庭审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庭审人员的提问;
(三)未经庭审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庭审;
(四)遵守庭审纪律;
(五)在核对庭审笔录后应签名确认;
(六)服从庭审主持人的其他安排。
第十三条 庭审参加人在庭审中应当遵守庭审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者接听电话;
(四)未经庭审主持人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庭审安全或者妨害庭审秩序的行为。
庭审参加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庭审主持人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庭审参加人、旁听人员违反庭审纪律、妨碍庭审秩序的,庭审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责令其退场;严重扰乱庭审秩序,致使庭审无法进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进入行政复议庭审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必要时接受安全检查。
除经行政复议机构许可,需要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行政复议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标语、条幅、传单;
(五)其他可能危害行政复议庭审安全或者妨害庭审秩序的物品。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前将庭审的时间、地点和审理人员名单等事项书面告知庭审参加人,同时将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副本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变更庭审时间、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举行庭审二日前告知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
第十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或第三人一方人数超过五人的,可以推选一至五名代表人参加庭审活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的,应当在开庭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正职负责人是行政复议答复、举证的第一责任人,负有组织依法答复、举证、参加庭审和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责任。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复议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分管被复议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被申请人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或者外聘的法律顾问出庭。
前款所指“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各市(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负责被复议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庭审。
第十八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不按时参加庭审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视为放弃庭审权利,由庭审主持人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庭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并由行政复议机构予以通报。
第三人不参加庭审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庭审的举行。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庭审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和庭审纪律;
(三)介绍参加庭审的行政复议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庭审开始;
(五)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陈述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复;
(七)第三人陈述意见;
(八)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庭审参加人询问和核实;
(九)当事人进行辩论;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庭审结束,庭审参加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条 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庭审主持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庭审主持人可以中止庭审: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庭审的;
(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庭审主持人回避的;
(三)当事人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庭审的;
(四)当事人丧失庭审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七)庭审参加人、旁听人员严重扰乱庭审秩序的,致使庭审无法进行的;
(八)发生无法继续庭审的紧急情况的;
(九)其他需中止庭审的法定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庭审的,应当在庭审召开三日前向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庭审主持人决定。中止庭审情形消除后,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是否继续庭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庭审:
(一)因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放弃庭审权利,导致庭审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庭审的全部过程记入庭审笔录,庭审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庭审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庭审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庭审主持人、审理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行政复议案件的案由;
(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庭审结束后,庭审笔录由庭审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或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说明并记录。
庭审笔录应由行政复议审理员、书记员签字后附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庭审笔录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重要依据。
举行庭审的案件,对证据的审核、判断、认定,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庭审参加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视频资料并说明原件、原物的来源和存放处。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未能提供的,经庭审主持人同意,被申请人可以在庭审时补充相关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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