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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59号
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证据:(一)行政机关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公告的书面证明及视听资料;…(二)被征地农民出具的证实其被征收土地已张贴公告的证言等证据。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农安县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将《农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该公告载明了征收批复的批准文号、批准机关及涉及土地的位置、面积、地类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李瑞光自公告届满之日起即已知道征收土地批复。李瑞光于2015年1月27日向吉林省政府申请复议,明显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吉林省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瑞光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瑞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瑞光的再审申请。来源: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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