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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发布日期:2026-08-03点击率:19

  最高法院判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政管理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等因素,实施必要且适当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优先选择损害最小的方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9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2003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武华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左伟,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刚,市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诉被申请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桂行终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逾期举证,二审程序违法;案涉钢架棚为活动房,不属于建筑物或构筑物,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封条有效时间及再审申请人的直接损失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卷证据,对再审申请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即在规划区范围内搭建的案涉钢架结构棚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案涉厂房出入口大门张贴封条,限制了人员等进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政管理目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等因素,实施必要且适当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优先选择损害最小的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整个厂区的唯一出入口大门上张贴封条,直接影响了再审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厂房的合法权益,超出了必要限度。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确认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同时在各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该封条存续期间的情况下,酌定案涉封条影响再审申请人使用厂房的时间为10天,并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酌定再审申请人的直接损失为500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河

  审判员    沈小平

  审判员    尹慧慧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宁馨

  书记员    常晓轩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