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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案例:处罚事先告知主体与作出处罚决定的主体不一致,是否构成程序重大且明显违法
裁判要点
告知主体与决定主体不一致,确属程序瑕疵。本案中,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告知的系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而最终作出处罚决定的是遵义市交管局,告知主体与决定主体不一致,确属程序瑕疵。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在卷告知笔录明确载明拟处罚的内容,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该行为表明其已充分知晓权利并自愿放弃。因此,告知主体虽为遵义市交管局的下属大队,但当事人并未因此产生混淆或者实际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
刑事程序终结后,不需要履行独立的行政立案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该规定并未要求行刑衔接时必须重新履行行政立案手续。本案中,桐梓县公安局于2024年8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即进行处罚告知,8月2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该过程表明,公安机关在刑事程序后及时启动行政程序,并未因程序衔接导致处罚不当或者拖延,亦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黔行申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因诉被申请人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原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吊销许可证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黔03行终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梁某某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遵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三、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号处罚决定存在的重大程序违法情形认定错误,混淆了“程序轻微违法”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界限。(一)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依法送达。(二)关于听证告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存在严重缺陷。告知机关为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而最终作出吊销驾驶证处罚决定的主体是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告知主体与处罚主体不一致;错误的告知机关和听证申请机关,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人认知混乱,无法有效行使该项法定权利,实质上构成了对再审申请人听证权的变相剥夺。二、原审判决对关键证据(血样)的收集、保存、送检环节存在的严重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采信非法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血样提取过程执法人员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车辆驾驶人提取血样,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本案在案证据无法充分、清晰地证明全程有两名民警或一名民警带领辅警在场。(二)血样保存未确保全程低温,严重违反技术规范,无法保证证据的同一性与真实性。执法视频显示,8月3日10时血样曾被取出放置于常温环境。未按照《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第4.1条“密封低温保存”的要求不间断保存。在盛夏高温环境下,血样脱离低温保管链,乙醇含量存在变质的风险。(三)送检人员身份与委托书记载不符,送检程序违法。《鉴定委托书》载明送检人为“程某某、付某某”,但执法视频反映的实际送检人员与此不符,且“付某某”的身份及资质存疑。这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二条“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专人送检”的规定。三、原审判决回避了本案中“刑事程序转行政程序”存在的程序断层问题,属于遗漏重要事实。刑行衔接期间,未见任何独立的《行政立案决定书》或其他表明案件已正式由刑事程序转入行政程序的规范性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重点在于审查梁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24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依法应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关于××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性质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听证的主体错误,构成重大程序违法。经审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凭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梁某某,确属程序瑕疵;但该凭证内容已为再审申请人所知晓,且该提取出血样的强制行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亦未影响后续处罚决定的实体公证。第二,2024年8月8日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的系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而最终做出处罚决定的是遵义市交管局。告知主体与决定主体不一致,确属程序瑕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拟做出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在卷告知笔录明确载明拟处罚的内容,并明确告知再审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该行为表明其已充分知晓权利并自愿放弃。告知主体虽为遵义市交管局的下属大队,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因此产生混淆或实际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
关于血样收集、保存、送检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血样提取、保存、送检环节存在违法,检验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首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员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本案中,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再审申请人由两名身着制式警服的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符合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第4.1条规定“提取的血液应当密封、低温保存”。本案中,执法记录仪记录了血液提取后立即封装、冷藏,次日送检前短暂取出置于常温环境的情况。但该短暂取出系为核对送检样本,且整个过程均在执法人员控制之下,能确保样本唯一,且时间短暂。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样本变质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据不足。第三,本案送检人员身份、资质已在原审中核对,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行刑衔接程序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刑事程序终结后未履行独立的行政立案程序,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该规定并未要求行刑衔接时必须重新履行行政立案手续。本案中,桐梓县公安局于2024年8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同日被申请人即进行处罚告知,8月22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该过程表明,公安机关在刑事程序后及时启动行政程序,并未因程序衔接导致处罚不当或拖延,亦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
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号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璐凯
审 判 员 田一铭
审 判 员 黄千柏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文婷
书 记 员 姚永涛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