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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计算罚款基数时,应以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总额(即单位应缴部分与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之和)为依据,不应扣除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职工个人应缴部分虽在工资中体现为个人负担,但用人单位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该部分属于用人单位整体欠缴数额的组成部分。
【裁判文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鲁04行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东郭镇某某机械厂,住所地滕州市。
经营者吕某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超,该局政策法规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张某具,男,住滕州市。
上诉人滕州市东郭镇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创达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某具罚款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4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具系原告创达机械厂职工,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21)鲁0481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具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为张某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具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于12月29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限期要求原告为张某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2022年1月14日前整改完毕。原告逾期未整改,2022年1月27日,被告将该事项移交滕州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进行办理。经该中心催缴,原告逾期仍未缴纳。该中心遂申请被告对原告创达机械厂进行行政处罚。2022年3月28日,被告对材料审核后,依法予以立案。经过处罚前告知,被告听取了原告经营者的陈述、申辩,并经过听证。听证后,被告经过集体讨论,认为创达机械厂逾期未按照《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的要求依法为张某具按时足额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6117.58元,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滕人社监罚字[2022]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创达机械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依法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86117.58元罚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滕州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张某具自从2011年在原告创达机械厂工作以来,原告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其限期整改,处罚前告知等,因原告逾期并未完成整改,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经核算,共计欠缴张某具的社会保险费86117.58元。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86117.58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社会保险处认定的原告应缴纳的数额是错误的,把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也算到其身上,被告依据社会保险处认定的数额作出的罚款自然也是错误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故该处罚的数额是职工个人和单位应缴纳的总和,该处罚数额86117.58元是正确的。另外,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单位入职的时间有异议,原审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虽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故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滕人社监罚字[2022]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州市东郭镇某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州市东郭镇某某机械厂负担。
创达机械厂上诉称,1.依法撤销(2023)鲁04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及滕人社监罚字[2022]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是建立在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从2011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但这个基础是错误的。第三人实际是从2017年6月才实际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20年11月20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仅三年多的时间,而不是从2011年1月1日起算的近11年。这一点,第三人更比谁都清楚。上诉人即使应当为第三人办理、补交社会保险,也应当是从2017年6月份开始,而不是从2011年1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从2011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从2011年1月1日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缴纳全部的保险费86,117.58元并处以相同数额一倍的罚款,是错误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是由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承担的,上诉人在实际支付工资报酬过程中并没有扣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也从未要求上诉人代扣并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现在第三人又以上诉人未交缴社会保险为由进行投诉,本身就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未经严格分辨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不正当地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对上诉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违反适当性原则,对上诉人过于严苛,也不符合法律目的。《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上诉人只是一个小小的农村作坊式的电焊铺子,人员少、资金少、规模小,吕玉旺作为负责人也同其他人一样劳作,收入勉强维持家人生活而已。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也没有从第三人的工资中扣留社保费用,同样,经营者吕玉旺也没有给自己办理。上诉人没有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观上并非故意、恶意,而是限于经济能力和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且违法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处以86,117.58元罚款,明显过重,有违适当性原则,超出了上诉人承受能力。特别是,近年来疫情影响,经济停滞,小微企业更是绝地中艰难求生,国家政策一再强调扶持、保护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生存发展。此种情境下,上诉人承担86,117.58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并同时再承担86,117.58元的行政罚款,无异于雪上加霜,将其逼向关门倒闭的境地,使其更没有能务履行相应义务,这与立法目的和国家政策完全相悖。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及[2022]滕人社监罚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滕州市人社局辩称,一、滕州市法院(2021)鲁0481民初4123号判决、枣庄中院(2021)鲁04民终2863号判决均确认张某具与创达机械厂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创达机械厂存在未依法为张某具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答辩人依法向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创达机械厂提出听证申请,答辩人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创达机械厂虽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法院判决的证据,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另,滕州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记载了,未按照足额缴纳的张某具社会保险费为86,117.58元。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二、答辩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3月28日,答辩人对创达机械厂逾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事项,依法予以立案;2022年5月19日,答辩人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罚报批表》,依法决定对创达机械厂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5月26日,答辩人向创达机械厂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告知创达机械厂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利;2022年6月1日,答辩人听取创达机械厂陈述、申辩并制作了笔录;2022年6月15日,答辩人公开举行听证并当场制作听证笔录,并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听证报告;2022年6月27日,答辩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创达机械厂依法改正违法行为,同时给予86,117.58元的罚款;2022年6月30日,答辩人作出滕人社监罚字[2022]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创达机械厂。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具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21)鲁0481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本院(2021)鲁04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张某具与创达机械厂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创达机械厂与张某具于2011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创达机械厂关于张某具实际到创达机械厂工作是在2017年6月,其从2017年6月才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创达机械厂认为应缴社会保险费由其与张某具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创达机械厂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缴纳全部保险费86,117.58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创达机械厂罚款数额为86,117.58元,仅为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一倍,创达机械厂关于一审违反适当性原则,对其过于严苛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滕州市东郭镇某某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员 张昌民
审判员 姚 亮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然然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