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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根据该规定,检查时制作检查笔录应为强制性要求,且需具备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等要件。检查笔录的制作是为反映检查发生的原始状况,具有一定的即时性和同步性。本案中,民和县公安局在对涉案轿车及车内物品进行检查时并未制作检查笔录,其以事后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作为进行全面调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对此节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妥。
裁判文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青行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有俊。
原审第三人马忠荣。
原审第三人李东。
原审第三人朵富。
原审第三人马建。
再审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民和县公安局)因其与马有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行终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和县公安局申请再审称,关于对受理的案件是否及时进行了调查的问题。2014年2月26日,民和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员出警,并与当日对涉案的物品(车辆)进行检查,而检查本身就是对案件的调查程序。二审法院却将调查仅理解为对嫌疑人、证人的调查笔录,从而认为没有立即调查,具有片面性。并非程序违法。关于在检查时是否制作检查笔录的问题。检查笔录是记载案情的证据之一,记载的是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人及其工作单位、被检查对象、检查过程、检查情况等。本案中,巡警大队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虽然没有制作检查笔录,但对检查的全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足以反映检查的全过程。且巡警大队民警对当时的检查情况也作了《情况说明》,故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关于是否存在先裁决,后调查的问题。二审认定民和县公安局提交的142份证据中,有11份证据为2014年6月10日后调查收集的,明显违反了先调查,后裁决的行政处罚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但这11份证据并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而是对遗漏的违法行为人追诉的证据材料,故不属于程序违法。关于对涉案的车辆作为作案工具没有扣押或者登记的问题。由于受案时双方均陈述有经济纠纷,办案民警告知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均表示同意,这是当时未制作笔录,将车辆、人员放行的原因。故二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审查不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2行终7号行政判决,维持民和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0日,民和县公安局针对违法行为人马忠荣、李东、朵富及马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一份民(公)行罚决字〔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程序。结合二审认定的事实及民和县公安局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民和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是否及时进行了调查;检查时是否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了先调查,后裁决的问题。
关于民和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是否及时进行了调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遵守及时的原则,并将该原则贯穿案件办理的始终。本案中,从民和县公安局川口镇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反映,该案在案发时已经确定为属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案件,且根据民和县公安局提交的其余相关证据中记载的案件内容证实,案发时违法行为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均在现场。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公安机关应严格遵守及时处理的原则,对案发时的涉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及时进行调查,调取相关证据。但民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及川口镇派出所只是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口头询问,没有详细了解具体情况,也没有制作符合证据要求的笔录,不符合及时调查处理的要求。故二审法院对此节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检查时是否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根据上述规定,检查时制作检查笔录应为强制性要求,且需具备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等要件。检查笔录的制作是为反映检查发生的原始状况,具有一定的即时性和同步性。本案中,民和县公安局在对涉案×××号别克轿车及车内物品进行检查时并未制作检查笔录,其以2014年4月24日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作为进行全面调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对此节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妥。
关于民和县公安局是否存在先裁决,后调查的问题。从民和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来看,民和县公安局在2014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针对案件事实仍然向被处罚人马忠荣等人进行调查。且将该部分调查材料作为证据向一、二审法院提交,欲证明其作出的民(公)行罚决字〔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民和县公安局声称该部分证据是对遗漏的违法行为人追诉的证据材料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法院关于民和县公安局违反先调查、后裁决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的规定,公安机关针对一个案件中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应分别制作决定书。本案中,民和县公安局未按照上述规定对同一案件中的四名违法行为人分别制作处理决定书,对其作出的民(公)行罚决字〔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应予以撤销。鉴于该决定书已执行完毕且已无可撤销的内容,二审法院确认该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民和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班玛吉
审 判 员 韩英俊
审 判 员 李成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洋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