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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
发布日期:2026-01-06点击率:47

  裁判要点

  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三是侵犯的客体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其目的是为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损。本案中,被处罚人的辱骂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使第三人主观上感受到被伤害,但该行为仅能体现其用语不文明,客观上对第三人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名誉权等亦未造成实际的侵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符合公然侮辱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因用语不文明即给予治安处罚,会导致打击对象扩大化和普遍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如此,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而对于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明显不当的,司法机关应予以撤销,本案公安机关对于双方的处罚明显不符合该原则。

  裁判文书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甘30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组织。

  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卓某组织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旺,被上诉人卓某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系卓尼县给排水有限公司的副经理,2023年11月13日,原告齐某某与案外人王永红在开会时因为单位的加班费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矛盾扩大,随即报案,被告卓某组织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安排出警,在进行立案、传唤、询问相关人员,依法制作笔录等程序后,对原告齐某某以公然侮辱他人罚款壹佰元,依法作出了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齐某某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查清案发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也不合法,现原告以自己在会议上对王永红的话语并未达到“公然侮辱”的程度,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卓某组织作出的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卓某组织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永红二人发生争执,随即报警。被告卓某组织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笔录、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相关文书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卓某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公然侮辱他人罚款壹佰元”的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公然辱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案外人王永红系同事关系,不应为工作事务发生不必要的矛盾,王永红殴打原告齐某某,系原告齐某某在会场辱骂所致,根据被告卓尼县公安局城关派提供的在场除吴晓强表示不清楚打架原因外,柳红亮、窦红梅、武小曲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因原告齐某某确对王永红先行辱骂所致,原告陈述“将加班费当纸烧了”不构成公然辱骂与在场人员陈述并不一致,故原告不构成公然侮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办案超期的问题。本案系原告齐某某与王永红在单位发生矛盾,王永红殴打齐某某后,原告齐某某进行报案,被告卓某组织以殴打他人立案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齐某某存在侮辱他人的行为,对其进行处罚。2023年12月20日,卓某组织向鉴定机构开具了鉴定聘请书,原告在第四次询问笔录中自述,鉴定机构告知其涉及五官鉴定,需三个月后再进行鉴定。故鉴定作出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被告于2024年4月17日对鉴定结论进行告知,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因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时间,故本案不存在超期的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牛强、张耿办案资格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案卷卷宗中附有上述二人由甘肃省公安厅出具的相关证据,不存在不具有办案资格的问题。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卓某组织对原告第四次传唤缺失传唤证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在证据中存在缺失的问题,存在轻微瑕疵,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整改。综上,被告卓某组织作出的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合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30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城关派出所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均能证明齐某某确对王永红先行辱骂,齐某某陈述与在场人员陈述不一致,构成公然侮辱,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在场四名证人的证言(询问笔录)内容,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城关派出所认定齐某某“公然侮辱他人”的核心证据是城关派出所调查的四名现场证人的证言,但是该四名证人中除了证人柳红亮说了“这200元我不要了,你拿上当烧纸去。”其余证人吴晓强说“我当时没在意”(吴晓强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7-8行)、证人窦红梅说“这200元我不要了,你当纸烧过去”(窦红梅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10行)、证人武小曲说:“不发了就全当给你买纸去”(武小曲询问笔录第3页第5行)。即,城关派出所调查的四名证人中,三名证人在笔录中均没有明确陈述城关派出所在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齐某某说的“加班费我不要了,你拿上当烧纸去。”因此,城关派出所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另外,城关派出所调查的四名现场证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均在会议室的第一排或者与齐某某在同一排就坐,在如此近的距离上,三名证人均未听到齐某某说了“你拿上当烧纸去”,而是听到“当纸烧了”或“买纸去”,因此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认定齐某某“公然侮辱他人”明显证据不足。对于如此明显的错误,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未认真阅看本案关键证据《询问笔录》,简单以“除吴晓强表示不清楚打架原因外,柳红亮、窦红梅、武小曲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因原告齐某某确对王永红先行辱骂所致,原告陈述‘将加班费当纸烧了’不构成公然辱骂与在场人员陈述并不一致,故原告不构成公然侮辱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认定构成公然侮辱,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未对“公然侮辱”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评判,系适用法律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齐某某对案外人王永红说了所谓的“加班费我不要了,你拿上当烧纸去。”那么也应当对该句内容是否构成“公然性”和“侮辱性”进行评判分析,而非刻意回避问题或者不予回应。上诉人齐某某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公然侮辱”至少要满足四个要件:1.具有公然性。所谓的公然性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在场看到且属于公共场合;本案中王永红《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当时打架现场都有谁在场。答:武小曲、柳红亮在呢”。即当时在场的人只有两名职工,根本构不成“公然性”;同时齐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称大部分人都离场了,且四名证人的《询问笔录》对于在场人数的陈述均相互矛盾冲突,显然不足以认定“公然性”。2.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侮辱性”。所谓的法律意义上的“侮辱性”通常表现为对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本案中齐某某仅向王永红说“将加班费当纸烧了”并未对王永红的工作能力、德性、社会身份、身体状况××。3.受害人受到严重的心理伤害或精神折磨。公然侮辱必须使受害人感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受到创伤,且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而非受害人主观上的感受。本案中尚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永红受到严重的心理伤害或者精神折磨。4.存在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心理伤害直接来自于侵害人的侮辱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永红受到了严重的心理伤害或者精神折磨,更无因果关系,城关派出所均未举证证明构成“公然侮辱”客观证据。本案中一审判决既认可了城关派出所作出的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齐某某说了“加班费我不要了,你拿上当烧纸去。”又未对该句内容是否构成“公然侮辱”进行分析评判,也即未对城关派出所认定事实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完全仅凭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判案,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二、城关派出所作出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但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城关派出所存在严重办案超期问题,但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存在鉴定期限应当予以扣除,不存在超期问题,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城关派出所对齐某某涉嫌“公然侮辱他人”一案自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直至2024年5月8日才做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且对齐某某涉嫌“公然侮辱他人”一案未履行延期办案的审批手续,但城关派出所却单独对王永红“殴打他人”一案制作《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进行审批,故明显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另外,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故意殴打他人”和“公然侮辱他人”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违法行为,且法律条文完全不同,更不属于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城关派出所对王永红“殴打他人”一案进行司法鉴定是必要的,申请延长办案时间更是合理的,但该案鉴定时间是如何影响齐某某涉嫌“公然侮辱他人”一案的办案期间。难道只有鉴定出王永红殴打齐某某的伤情等级,才能判断出齐某某是否侮辱王永红。这二者的关联性何在。然一审法院对此毫无审查和法律逻辑判断,简单听信城关派出所单方陈述认为鉴定期限不应计入办案时间,不存在超期的情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城关派出所对齐某某的四次传唤均未使用传唤证传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不予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城关派出所对齐某某的前四次传唤至派出所做笔录时始终没有使用传唤证,仅在第五次做询问笔录时使用。城关派出所一审辩称前四次询问过程中齐某某属于被害人,但城关派出所对齐某某“公然侮辱”一案的立案时间却是2023年11月13日(详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21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23年11月13日查明齐某某存在“公然侮辱他人”)。因此,城关派出所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故城关派出所前四次对齐某某没有使用传唤证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在已发现存在《传唤证》缺失的问题,但仅认为“存在轻微瑕疵,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整改”,不予认定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中,在缺失传唤证的情形下传唤属于严重侵权齐某某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且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之一,但一审判决对此严重违法行为的评判竟然是“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整改”。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违法性要么做肯定性评价,要么做否定性评价,一审判决作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整改”的模糊评价的法律依据何在。故一审判决不确认违法且不予撤销21号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城关派出所未举证证明21号行政处罚涉及执法人员执法证书,一审判决以吸毒检测执法证代替人民警察证等执法证件认定具备执法资格,系事实认定不清。城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办案人员如张耿、牛强、王生华、李某某等多人均出现在接处警记录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中,但城关派出所未向法庭提供这些办案人员均具有执法资格的《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执法资格证书》等执法证件,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没有执法资格的辅警进行执法的情形。但本案中城关派出所以张耿和王生华的吸毒检测证书代替行政处罚执法资格证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城关派出所存在未公正执法的情形,且对齐某某明显加重处罚,未依法适用首违不罚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城关派出所存在未公正执法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本案中,城关派出所对殴打齐某某的王永红的违法行为仅轻描淡写的认定为脖颈处打了两下,过于片面,未调查前因后果。同时齐某某的笔录中明确陈述系王永红事前先辱骂齐某某,并非齐某某无故辱骂王永红;另外王永红也存在辱骂齐某某的违法行为,但城关派出所仅查处王永红的殴打行为,不予查处辱骂齐某某的违法行为,明显存在偏袒王永红的情形,城关派出所存在执法不公正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系事实认定不清。(二)齐某某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首违不罚的规定,但城关派出所仍作出行政处罚,一审判决未予纠正,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种“首违不罚”的行政执法方式正是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执法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本案齐某某年仅28岁,在处理人际关系和处理工作事务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经验不足,容易受到情绪左右,城关派出所应当给予齐某某更多容错空间,应当秉持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审判决对城关派出所的“重罚”行为未予以纠正,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卓某组织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答辩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将加班费当纸烧了”并非“将加班费当烧纸去”。根据当事人及在场人员笔录可以确认,被答辩人当时确实在会议室说了侮辱他人的话。王永红询问笔录(P33)齐某某骂我“200元我不要了,你当烧纸烧过去”;证人柳红亮询问笔录(P62)听到齐某某给王永红说了一句“那200块钱我不要了,你拿上当烧纸去”。证人窦红梅第一次询问笔录(P67)在争吵的时候齐某某对王永红说了一句“那你不给了,那200块钱我不要了,你拿上当烧纸去”。证人武小曲询问笔录(P76)当时齐某某就说“不发了就全当给你买纸去”。通过以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被答辩人当时确实说的是“你拿上当烧纸去”,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这种骂人的话意思是给人死了烧的纸钱,属于侮辱人格的范畴。齐某某第一次询何笔录(P39-40)“问:当时打架现场都有谁,答:吴晓强、虎班么草,大会上所有职工都在呢”。齐某某第五次询问笔录(P54)“问:当时现场在干什么。都有谁在场。答:当时在开全体职工大会、单位上的三十多人都在呢。”齐某某在会议室当着全体职工的面辱骂并激怒王永红对其动手,其本身就存在过错。会议室属于公众场合,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辱骂王永红,是造成王永红情绪激动的直接原因,最后导致对其动手,答辩人据此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关于公然侮辱的认定问题。本案是否构成公然侮辱他人,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时间和地点:公然辱骂他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合或者有较多人存在的环境中,如在街头、商场、餐厅等地方,当然也包括办公室。二是言语内容:公然辱骂他人的言语内容通常是具有侮辱性、贬低性、攻击性的,比如使用侮辱性语言、恶意诅咒、人身攻击等。三是要考虑受害人的感受,如果受害人感到被侮辱、被谩骂或被攻击,并且这种行为对他们的心理和情感造成了伤害,那么这种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公然辱骂他人。四是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五是特定对象: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对标以上认定标准,被答辩人在会议室这个多人在场的公共场合,说出有违风俗习惯的侮辱性语言,激怒王永红对其动手,显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答辩人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其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二、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办案期限超期的问题。本案案件以“王永红殴打他人案”立案,以后所有的呈报、审批程序都以这个名称称谓,该案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办理,并没有区分齐某某公然侮辱他人还是王永红故意伤害,无法分为两个案子办理,无法在全案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该案发生在2023年11月13日,答辩人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聘请书,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5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扣除鉴定期间,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为58天,未超过办案期限两个月的规定。三、未用传唤证的问题。传唤证是对违法行为人使用的,本案办理初期,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答辩人对其进行询问,没有使用传唤证,后在办案过程中得知被答辩人也有过错,有可能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开始使用传唤证,并无不当。四、执法人员资格问题。本案中办案民警牛强、张耿都有甘肃省公安厅颁发的警察证,具有办案资格。五、是否公正执法问题。本案发生后,答辩人对两名当事人都依职权作出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答辩人罚款100元,对案外人王永红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本案中双方都有过错,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不存在执法不公的问题。六、是否适用首违不罚。被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于被答辩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辱骂案外人,激化双方矛盾,从而引发治安案件,因此答辩人对涉案的双方当事人都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已经属于最轻的行政处罚措施了,何来的“重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答辩人卓某组织依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作出的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为: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三是侵犯的客体为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其目的是为使他人人格或名誉受损。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的辱骂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使第三人主观上感受到被伤害,但该行为仅能体现其用语不文明,客观上对第三人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名誉权等亦未造成实际的侵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不符合公然侮辱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因用语不文明即给予治安处罚,会导致打击对象扩大化和普遍化,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处罚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如此,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而对于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明显不当的,司法机关应予以撤销,本案公安机关对于双方的处罚明显不符合该原则。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城关派出所对齐某某“公然侮辱”一案的立案时间是2023年11月13日,“故意殴打他人”和“公然侮辱他人”作为完全不同的两种违法行为,城关派出所以殴打他人需要鉴定为由,迟迟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未作处理,次年5月8日作出决定时早已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期限,以《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立案时间看,对上诉人的传唤证亦多次缺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无道理,对被上诉人称“该案是作为一个整体来办理,并没有区分齐某某公然侮辱他人还是王永红故意伤害,无法分为两个案子办理,无法在全案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本案办理初期,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答辩人对其进行询问,没有使用传唤证,后在办案过程中得知被答辩人也有过错,有可能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开始使用传唤证”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未对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全面审查认定,应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行初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卓某组织2024年5月8日作出的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卓某组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杨娟娟

  审  判  员 张玉光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芮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