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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以上的处罚。设计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律规范设定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关键是判断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是基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本案中,衡水市交通局是对当事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河东街道办是基于当事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两次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及处罚依据并不相同,属于针对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处罚,并不构成重复处罚的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裁判文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冀11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
原审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陈某伏因诉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运输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产停业、罚款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1102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伏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某藏、李玲枫、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东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伏系冀TC××××福田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员,驾驶该车辆从事瓶装液化气的运输经营活动。2022年10月9日,衡水市交通局接到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某函〔2022〕第177号行政违法案件移交函,称“桃城区城管执法局9月30日呈报燃气违法线索:10月2日在晨曦园东侧查封一辆冀TC××××存放8个50KG满气钢瓶和5个13KG满气钢瓶,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现将此案件移交贵单位处理。”2022年10月11日,衡水市交通局对该案立案进行调查。同日,衡水市交通局执法人员对陈某伏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陈某伏认可:其是冀TC××××福田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2022年10月2日,陈某伏驾驶冀TC××××车辆拉载装有液化气的8个大罐,5个小罐的燃气瓶,给固定两个饭店送气时,被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发现;陈某伏运输液化气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亦告知了陈某伏陈述、申辩的权利,陈某伏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签字确认。2022年10月11日,衡水市交通局分别作出《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违法行为通知书》,2022年10月18日,衡水市交通局作出《重大案件法制审核意见》《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衡水市交通局作出冀衡交罚〔2022〕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陈某伏运输液化气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为由,决定给予陈某伏责令停止经营,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10月21日,河东街道办以陈某伏涉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作出桃河东总罚决〔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陈某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陈某伏驾驶案涉车辆拉载液化气去固定饭店送气,对于该事实当事人各方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亦认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衡水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以上的处罚。设计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律规范设定冲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中,2022年10月21日,河东街道办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出桃河东总罚决〔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陈某伏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而2022年10月18日,衡水市交通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2022年版)》第四十一项规定对陈某伏作出冀衡交罚〔2022〕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陈某伏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为进行处罚。两次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及处罚依据并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处罚的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其次,衡水市交通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释义》中对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释义,“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任主体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从未取得过任何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或者非经营性运输许可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因此衡水市交通局对陈某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再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权,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陈某伏提出的“衡水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系事业单位,无执法资格”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衡水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陈某伏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伏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案涉车辆从事瓶装液化气的运输经营活动和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是两个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有一个运输气罐的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关系。而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两次,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二、本案行政处罚卷宗中工作人员签名涉嫌伪造,笔迹不同,且未告知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是针对企业经营,不适用个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释义》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四、重大案件法制审核意见承办机构一栏是衡水市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不是公章上的衡水市交通局,办案机关与行政公章不一致,衡水市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属于衡水市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没有行政执法职权。五、上诉人是经过培训合格取得合格送气工资格的送气人员,不具备主观故意,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故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3)冀1102行初12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衡水市交通局作出的冀衡交罚〔2022〕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10月2日,陈某伏驾驶冀TC××××车辆拉载装有液化气的8个大罐,5个小罐的燃气瓶,给饭店送气时,被衡水市住建局执法人员发现”,认定事实正确。在2022年10月11日衡水市交通局对陈某伏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某伏认可该车拉载这些液化气是往固定的两个饭店送气,被查处时处于运输液化气的过程中,并自认从事这种运输活动大约有3年左右的时间。该询问笔录足以证明,陈某伏存在运输液化气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河东街道办17号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陈某伏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而衡水市交通局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陈某伏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两个处罚决定系分别针对陈某伏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律依据亦不同,因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三、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中涉嫌伪造签名、伪造证据、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意见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认定,“衡水市交通局对陈某伏做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对象包括未取得过任何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或者非经营性运输许可的企业、单位或个人,故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五、衡水市交通局在做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在2022年10月11日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告知了陈某伏陈述、申辩的权利,陈某伏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签字确认。在2022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做出违法行为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陈某伏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陈某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故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局在做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六、上诉人所述的“衡水市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属于衡水市交通运输局直属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行政执法职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局具有做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七、上诉人所述的“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主观过错是一种推定过错,是指只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了,原则上推定为当事人有主观上的过错,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才不予行政处罚。推定过错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须由行政相对方而不是行政机关对此举证。本案中陈某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明显,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故上诉人所述“其没有主观故意,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河东街道办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本案由衡水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具体承办调查,最终以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局作出的冀衡交罚〔2022〕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关键是判断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被上诉人河东街道办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是基于上诉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局是对上诉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河东街道办是基于上诉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于针对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的处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作出冀衡交罚〔2022〕0009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燕
审 判 员 李淑华
审 判 员 刘万斌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英泽
书 记 员 国 洋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