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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高院裁判:相邻权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影响到其相邻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若行政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处罚决定得到执行。未履行该义务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2.共同相邻权人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单独起诉
即使存在多个相邻权人,其中任一权利人均可单独就侵害其相邻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无需追加其他相邻权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晋行申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府前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辅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润宏,住山西省襄垣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来成,住山西省襄垣县。
再审申请人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垣县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杨润宏、张来成履行城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行终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垣县住建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根据二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在对行政相对人张来成继续处理违建问题时,张来成提供了其2007年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2010年缴纳土地出让金88160元、2013年规划股符合规划要求的便函意见和位置图等证据。经查阅原行政处罚案卷,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张来成未办理规划手续,擅自修建底商楼房,但卷内未找到张来成提供的上述材料和其他调查材料。据此,原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全面,同时原审判决也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导致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被申请人杨润宏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润宏与安艮贵等人合建的楼房系东西相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认定杨润宏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杨润宏与安艮贵、安红梅、李广华、杨素兰合建楼房,该合建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安艮贵,安艮贵等四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和追加安艮贵等四人参加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杨润宏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襄垣县住建局应当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对张来成违建问题依法继续作出处理。二、襄垣县住建局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襄垣县住建局提出,其在之后处理张来成违建问题时,张来成提供了2007年建设工程选址申请表、2010年缴纳土地出让金88160元、2013年规划股符合规划要求的便函意见和位置图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张来成所建楼房为符合规划的合法建筑。张来成2010年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仅能证明其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却无法确认张来成交的是哪里的土地出让金。张来成2014年在××街,2015年在西关向阳坡赵垴地修建商品楼6间4层,均属于违法建筑。张来成提供的2013年规划股符合规划要求的便函意见和位置图,仅能证明其在规划范围内所建房屋系合法建筑,无法证明其超出规划范围建造的房屋为合法建筑。其次,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了襄垣县规划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现场勘查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载明张来成所建建筑未办理任何规划相关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襄垣县住建局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全面为由,将未全面查清事实的责任归结到原审法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确定的举证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三、被申请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建楼房确系合资修建,但因张来成违规建房受损的房屋为杨润宏西边四间楼房,安艮贵所有的东边二间楼房并未受损,作为受到损害的相邻权人,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襄垣县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张来成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襄垣县住建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张来成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楼,襄垣县住建局针对该行为作出襄住建法罚字(2014)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张来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襄垣县住建局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杨润宏的楼房与张来成所建楼房相邻,襄垣县住建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损害到杨润宏的权利,杨润宏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襄垣县住建局有义务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襄垣县住建局主张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全面,但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该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襄垣县住建局主张安艮贵等四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虽然安艮贵等四人与杨润宏同属于张来成的相邻权人,但安艮贵等四人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杨润宏作为相邻权人之一,有权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襄垣县住建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襄垣县住建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克恭
审判员 刘晓芬
审判员 李振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五谋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