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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开展顺序作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先集体讨论后法制审核,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确立了行政处罚过错推定的规则,即当事人要对自己主观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从前述规定可知,对于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听证,但不是必须组织听证。本案不属于法定应当组织听证情形,复议机关审查后未准许其听证申请并不违反规定。3、行政处罚法规定,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本案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且经过了听证,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案进行了法制审核,因法制审核材料属于内部材料,故原审法院未将该材料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认为按照逻辑推理,应当先进行法制审核,再进行集体讨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开展顺序作明确规定,市交警支队在2024年9月11日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9月12日进行法制审核并无不当。02裁判文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川11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梅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乐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4)川118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德,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出庭负责人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荀、李杰,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现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析如下:
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市交警支队作为乐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
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梅某某主张其不知道案涉车辆是机动车,故不应被行政处罚,并且市交警支队认定其“饮酒”的证据也不足。
梅某某主张其不知道案涉车辆是机动车,故不应被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确立了行政处罚过错推定的规则,即当事人要对自己主观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从外观上看明显大于普通的二轮电动车,梅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梅某某不能证明其主观上确无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执法当天,在案涉车辆座椅下方找到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梅某某购得案涉车辆后就一直占用使用该车辆,座椅下方也装着其各种物品,梅某某提出其不清楚座椅下方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有违常理。并且,根据执法现场21时00分左右的对话和对梅某某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梅某某清楚地知道案涉车辆是机动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人员和设备配备情况,采用录音、录像或者照相等方式对下列行政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一)实施检查、勘验、取样、询问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活动……。”以上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市交警支队对梅某某询问应同步录音、录像。梅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说明其认可询问笔录记载内容。现梅某某提出询问笔录漏记,市交警支队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该笔录应不予采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梅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梅某某提出市交警支队未及时送检、未举证证明对血样进行了妥善保管、鉴定过程中出现了两个样本、华大鉴定所逾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此主张市交警支队认定梅某某“饮酒”的证据不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市交警支队于2024年6月4日晚取得梅某某的血样,2024年6月6日送华大鉴定所鉴定未违反规定。梅某某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未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在本案中提出血样可能存在污染的问题,市交警支队补充提交华大鉴定所对该质疑的《情况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华大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梅某某的送检血样没有腐败以及空白样本做出解释说明,梅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推翻的依据,对华大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院予以采信。华大鉴定所虽未在《鉴定聘请书》通知的期限内出具鉴定意见,但并不违反检验程序规定且梅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情形会影响检验结果的正确性。因此,梅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市交警支队依据《司法鉴定书》认定梅某某“饮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市交警支队认定梅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证据充分。对前述违法行为,市交警支队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250元并无不当。
关于行政程序。虽然市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集体讨论、送达等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但是梅某某于2024年8月7日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听证申请,市交警支队于2024年9月3日举行听证,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违法。
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市政府具有对其工作部门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
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因该程序违法未对梅某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情形,市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复议结论并无不当。
梅某某于2024年9月2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日受理,并分别向梅某某和市交警支队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查后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24年10月30日邮寄梅某某和送达市交警支队,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规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从前述规定可知,对于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听证,但不是必须组织听证。该案不属于法定应当组织听证情形,市政府审查后未准许其听证申请并不违反规定,梅某某提出市政府未同意其听证申请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梅某某负担。
上诉人梅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川1181行初149号行政判决;2.改判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梅某某认可当天喝了酒。但没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行驶证》不能证明梅某某在购买时已知该车属机动车,卖方廖秋宏的证言说明当天只是交付车辆给梅某某,其余的登记证书和车牌没有交付,可以证明梅某某不知道该车属机动车。市交警支队对梅某某的二份《询问笔录》存在引诱性发问,且不能提供《询问笔录》的全程录音录像不能排除存在漏记、错记的情形,二审应该认定梅某某没有主观过错。(2)市交警支队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血样储存、送检过程中对血样进行了妥善保管,确保整个储存、送检过程符合《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第2.3条“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的规定。应当认定血样已经变质,依据变质血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市交警支队逾期送检、超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梅某某于2024年6月4日被抽取血样,但该血样2024年6月6日才送检(逾期二天)。井研县交警大队同华大鉴定所约定于2024年6月10日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华大鉴定所于2024年6月11日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逾期二天)。市交警支队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华大鉴定所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市交警支队的要求违规出具的,违规超出鉴定范围进行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血样没有变质的有效证据。2.市交警支队程序违法。在做出本案处罚前没有进行法制审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市交警支队没有提交法制审核证据,一审开庭前市交警支队才把法制审核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法制审核证据”是临时赶工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直接关系当事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未经法制审核不得作出决定。”一审判决认定“法制审核证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市交警支队进行了法制审核,也是在2024年9月12日,而集体讨论是在2024年9月11日,按照逻辑推理,应当先进行法制审核,再进行集体讨论。另外市交警支队共有6名领导,但集体讨论只有5名领导参与,少了一名领导,应当认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进行集体讨论。对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请求法院判如前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作为乐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
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对梅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其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其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梅某某对市交警支队的其他处罚决定无异议,仅对市交警支队给予吊销机动车的处罚决定存在异议。据此,针对梅某某存在异议的处罚决定评析如下:
一、市交警支队认定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梅某某认为市交警支队存在血样储存、送检过程中未对血样进行妥善保管,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梅某某认可血液样本在2024年6月4日晚进行了当面封存。市交警支队取得梅某某血样后,于2024年6月6日送华大鉴定所鉴定,符合五日内送检的规定。梅某某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并未在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梅某某在行政诉讼中才提出未对血样进行妥善保管,血样变质问题。这涉及专业问题,由专业鉴定机构华大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并无不当。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市交警支队根据梅某某当天喝了酒的自认,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二、市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梅某某主张其不知道案涉车辆是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不应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首先,梅某某主张其不知道案涉车辆是机动车,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轻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据此,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决定给予梅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的规定,梅某某于2024年8月7日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听证申请,市交警支队于2024年9月3日举行听证,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涉及梅某某重大权益,且经过听证,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经本院审查,市交警支队对梅某某的行政处罚案进行了法制审核,因法制审核材料属于内部材料,故原审法院未将该材料送达梅某某。梅某某认为按照逻辑推理,应当先进行法制审核,再进行集体讨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的开展顺序作明确规定,市交警支队在2024年9月11日进行集体讨论,2024年9月12日进行法制审核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的评析,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喆予
审 判 员 李亚莉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葛丽萍
书 记 员 李菲菲
来源:行政法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