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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案例:行政机关对应否公开涉及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一定的裁量权
【裁判要点】
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应当公开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公开,行政机关对此均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并非是所有行政执法信息都应当一律公开。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考虑到田某德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被处罚人田某省的个人信息,田某德也未向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确其要求公开案涉信息的用途,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存在贸然公开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经裁量后向田某德作出案涉不予公开的告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鲁行申2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德,男,19XX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宝。
再审申请人田某德因诉被申请人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寿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7行终3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德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一、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原审判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可以不予公开的范畴,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首先,在概念内涵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政府信息的概念内涵,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种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也进一步规定,行政处罚的执行决定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社会公布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而不仅限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寿光市自然资源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中明确载明,行政处罚基本信息属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主动公开事项。相关案例(2020)浙行终1404号行政判决也明确载明: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二、田某德申请的除行政处罚决定外的相关信息也应当依法公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未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直接以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为由拒绝公开,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属于相对不公开,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应当说明理由。并且,行政执法案卷及过程文件可以不予公开的原因是为了防止在处罚过程中的信息被提前获知干扰处罚结果。而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此类信息仍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保障田某德的知情权。二被申请人如认为田某德申请公开的除行政处罚决定外的行政执法案卷不应当公开,也应当具体说明不进行公开的原因,而非简单粗暴以属于行政执法案卷来作为拒绝公开的理由。相关案例(2022)苏06行终37号行政判决中也明确记载:基于对公民知情权的无漏洞保护,在行政程序终结后,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的选择权,当事人已经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未说明理由,明显违反该条例相关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田某德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本院认为,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对案外人田某省作出寿国土罚字[2013]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某德对该针对案外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执行情况(包括违法建筑物被拆除情况、土地退还情况、罚款缴纳情况)”要求予以信息公开。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受委托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与行政执法活动相关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资料,经整理归档形成的卷宗材料。”田某德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案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执行情况,故该申请的内容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因此,针对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应当公开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是否公开,行政机关对此均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并非是所有行政执法信息都应当一律公开。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考虑到田某德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被处罚人田某省的个人信息,田某德也未向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确其要求公开案涉信息的用途,寿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存在贸然公开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经裁量后向田某德作出案涉不予公开的告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应行政程序规定。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田某德要求撤销案涉信息公开告知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田某德提交的判例亦与本案事实存在区别,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综上,田某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加鹏
审判员 张晓宁
审判员 张汉利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晓晗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