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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裁判:对两个不具有吸收或包含关系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发布日期:2025-09-04点击率:113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没有从正当途径购进药品且不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应视为非法购进药品行为。某卫生所作为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对所购药品进行严格的检查验收,保留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其称案涉药品系同村村民在疫情防控期间向其无偿赠送,并未支付对价,因此不属于“非法购进药品”的主张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个违法行为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反的是药品购进的规定;另一个违法行为是使用劣药(过期药),违反的是药品使用的规定。虽然两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前后两个行为并不具有吸收关系或包含关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条系两个独立条款,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只能处罚一次或者从一重处罚。因此,行政机关针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当事人主张非法购进药品和使用劣药两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应视为一个违法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市某区某乡某村卫生所,住所地某市某区某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刚,该卫生所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洲,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高某涛,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某市某区某乡某村卫生所(以下简称某卫生所)因诉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市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0行终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卫生所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并未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涉药品系同村村民在疫情防控期间无偿赠送给某卫生所使用,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也未任何交易行为。原判决将赠送等同于购进,并以此视为再审申请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仅凭药品来源无法提供合法手续就认定为非法购进,显然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行政处罚明显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案涉药品系村民赠予,并非购进,不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情形。被申请人及原判决将此情形认定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是对法律错误理解和适用。第三,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存在偏差。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和使用劣药两个违法行为,但这两个行为存在紧密关联,本质上是因疫情期间接受村民馈赠药品引发,应视为一个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两次罚款,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3.程序违法,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调查程序不规范,二是证据收集程序违法,三是被申请人违反“过罚相当”的原则,再审申请人对该处罚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未依法受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诉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求,并减轻处罚金额至合理范围。

  某市监局答辩称:1.某市监局认定再审申请人未从合法途径购进药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行政处罚过罚相当。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理原则。4.案涉处罚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某卫生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某卫生所使用来源不明且已经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被某市市监局查处,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所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审查某卫生所的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查获的药品是否属于非法购进的药品及某市市监局分别对“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和“使用劣药”作出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首先,关于被查获的药品是否属于“非法购进药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七十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医疗机构没有从正当途径购进药品且不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应视为非法购进药品行为。某卫生所作为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对所购药品进行严格的检查验收,保留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其称案涉药品系同村村民在疫情防控期间向其无偿赠送,并未支付对价,因此不属于“非法购进药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某市市监局对某卫生所的两次罚款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某卫生所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个违法行为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反的是药品购进的规定;另一个违法行为是使用劣药(过期药),违反的是药品使用的规定。虽然两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前后两个行为并不具有吸收关系或包含关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一百三十条系两个独立条款,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只能处罚一次或从一重处罚。因此,某市市监局针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作出罚款,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某卫生所主张非法购进药品和使用劣药两个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应视为一个违法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市市监局针对某卫生所无法提供合法购进药品来源并使用已超过使用期限药品的行为。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款额在法律规定的裁量权范围内。因此,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卫生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市某区某乡某村卫生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李小山

  审 判 员 魏 超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永

  书 记 员 刘景轩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