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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院案例: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等活动,法院不予立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王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等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交通运输部作出的《告知书》对王某某依法享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针对王某某基于《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被诉决定书亦未对王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终26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2行初5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某某于2024年9月16日向交通运输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十余年来责任单位宁夏交通运输厅历任厅长为了掩盖徇私舞弊处理邓某某恶性路政案件的真相、推卸责任,相继向相关部门大肆利益输送。现任厅长更是大手笔,以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为筹码,将申请人投诉责任单位的问题,甩给固原市政府。申请人分别向宁夏交通运输厅、固原市政府申请获取该项目的信息,均被无理拒绝。现申请获取:“贵部2022年4月18日至今安排在固原市境内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政府信息。2024年10月21日,交通运输部作出(程)2024年第43号《程序性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部于2024年9月18日收到了您提出的“交通运输部2022年4月18日至今安排在固原市境内的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4年9月24日向您发出了补正告知书。您于2024年9月30日提交了补正材料。经审查,补正后仍不明确,补正内容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进行信访等活动,本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告知您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王某某不服,向交通运输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告知书》、责令对王某某提出的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2024年11月5日,交通运输部作出交复决字〔2024〕36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等活动,《告知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等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等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故交通运输部作出的《告知书》对王某某依法享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针对王某某基于《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被诉决定书亦未对王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有意混淆事实、错误认定,作出错误裁定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王某某的起诉主张。
交通运输部未提交二审诉讼意见。
本院另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92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王某某实质是不满有关单位对其辞退决定,其一再选择不同的事由,提出答复、信息公开、监督、信访等申请,继而就有关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对这些申请的答复或不予答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一系列诉求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均多次、反复释明,而王某某在完全知晓的情况下,仍然反复、大量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不具有此类行政复议、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
此后,对于王某某另行提起的涉及本案相关争议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构成滥用诉权的,依据规定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王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等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交通运输部作出的《告知书》对王某某依法享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针对王某某基于《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被诉决定书亦未对王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军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坤庭
书 记 员 张路遥
来源:行政法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