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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至新法实施之后的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司法终审: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期间,并一直连续或者持续到新法施行后的,应当适用新法
浙江高院
专注行政法
【持续至新法实施之后的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司法终审: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期间,并一直连续或者持续到新法施行后的,应当适用新法
裁判要旨
行政法实体问题一般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该原则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之后的情形。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并一直连续或者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可参照上述《通知》精神,适用新法进行定性。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行再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
法定代表人:杨光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洪,男。
一审第三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芳,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宁波中雀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曙市监局)、一审第三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终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浙行申49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张晓东,被申请人海曙市监局负责人方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洪、张晓,一审第三人松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芳、饶红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78号“”商标系松冈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包含麻将的辅助器材麻将机)。2007年3月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萧山区著名商标”;2009年2月被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10月8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松冈公司还拥有第4519890号“”、第4100197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中雀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麻将机及配件等。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持有注册号为9152692号、第9152706号的两枚商标,该公司并未从事麻将机生产,实际由中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宇负责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周年申报事宜。该公司授权中雀公司为中国大陆特约总代理商,该授权涉及商品含上述两枚商标的麻将桌系列,并于2012年6月29日与中雀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委托中雀公司生产加工麻将机。中雀公司在其生产并销售的麻将机及其配件的外包装和商品上,以及其在京东网上所发布的麻将机销售网页上使用了繁体的“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据可供统计的数据,中雀公司2017年生产经营标有“雀友”字样的麻将机经营额合计1021287.32元,2018年的经营额合计1136500元。
松冈公司向海曙市监局举报中雀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在实体店、网络店以及生产制造的产品中擅自突出使用含“日本雀友”字样的贴标、印字等的行为。海曙市监局接到举报后,于2018年1月25日对中雀公司现场检查,并于当日立案,查明上述事实后,于同年9月20日对中雀公司作出甬海市监处[2018]3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中雀公司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标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中雀公司罚款40000元;认为中雀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案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下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雀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麻将机主机1180台、罚款284125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当企业名称的字号和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并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来源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时,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松冈公司的“雀友”商标注册在先,“雀友”商标与“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中的“雀友”字号文字部分相同。根据已查明事实,“雀友”商标经权利人的多年使用、宣传和维护,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雀友”牌麻将机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了一定的美誉度。中雀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且与“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应知“雀友”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仍在其生产销售的麻将机外包装以及产品上使用与松冈公司持有的知名商标“雀友”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的“雀友”名称,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市场混淆,应属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属于《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标志的行为,海曙市监局适用该条款认定中雀公司的违法行为,其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判决:撤销海曙市监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甬海市监处[2018]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曙市监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雀公司与海曙市监局均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关于第×××78号“雀友QUEYO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载明,松冈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在“麻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作出决定如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海曙市监局对于中雀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二、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包括:松冈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号:×××78,核准分类号: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包括麻将的辅助器材麻将机)。中雀公司认为,松冈公司注册的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麻将,并不包括麻将机。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第×××78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是1997年,根据当时使用的《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1993)》并没有“全自动麻将桌(机)”这一商品项目,故申请人选择了“麻将”作为核定商品,1998年的《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1998)》列入了“全自动麻将桌(机)”,并将其列在与“麻将”相同的2803小类似群里,此外,全自动麻将机一般与麻将同时销售和使用,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第×××78号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8类麻将(包括麻将的辅助器材麻将机)并无不当,对中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松冈公司是第×××78号“
”、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
”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向海曙市监局投诉中雀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松冈公司的投诉材料及海曙市监局的现场取证材料,该院认为,综合考量“雀友”系列商标曾经获得的荣誉、中雀公司京东网店上产品评价所显示的消费者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雀友”牌麻将机混淆的评论、“雀友”牌麻将机在同行业中的影响力等,可以认定“雀友”系列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商誉、在市场上拥有较高知名度。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在香港登记注册,未作生产经营,仅由中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宇负责在香港的周年申报事宜,其于2012年委托中雀公司生产加工麻将机,并允许中雀公司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松冈公司取得和使用“雀友”系列商标的时间,根据保护在先的原则,松冈公司对“雀友”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果。中雀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该公司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上处于显著位置,该不适当使用行为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中的“雀友”文字加以关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雀友”商标的所有者松冈公司或松冈公司的关联企业。中雀公司的行为已经并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解,主观上有明显“搭便车”的恶意,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中雀公司2018年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中雀公司2017年的行为,海曙市监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该院认为,中雀公司擅自使用的是松冈公司享有系列的商标,海曙市监局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条款有失妥当,故该院对海曙市监局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雀公司主张海曙市监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如在查封、扣押涉案商品前,未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海曙市监局工作人员存在威胁中雀公司法定代表人倒签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送达回证日期的行为,未到场工作人员在笔录上签字,缺乏执法笔录和录音录像,违法认定抽检结果等。该院认为,海曙市监局在查扣被诉侵权产品前是否履行相关程序、是否存在威胁中雀公司法定代表人倒签送达回证日期的行为,是该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与否的问题,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此外,中雀公司主张海曙市监局抽样检查了查扣物品,事实上部分被查扣物品包装虽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但内部装的是其他公司的产品。根据海曙市监局提供的笔录,中雀公司在查扣现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事后中雀公司已自行处理了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无法对被查扣的被诉侵权物品进行核对,故中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雀公司主张海曙市监局未到场工作人员在笔录上签字等程序违法情形,因该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5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雀公司、海曙市监局各负担25元。
中雀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撤销海曙市监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中雀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对被诉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1.第×××7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麻将,并不包含麻将机,亦只在麻将类别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本案中松冈公司未要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在麻将机类别上对第×××78号商标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是越权行为。3.第×××78号商标已获准注册,故应适用商标法保护,而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一、二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对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海曙市监局在未书面报告并获批准的情况下查封、扣押涉案物品,该行政处罚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2.松冈公司的法律顾问与海曙区市监局主持听证会的主持人有直接利害关系。3.海曙市监局相关工作人员让中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送达回证上倒签日期;4.海曙市监局的工作人员章宗铭未到现场,却在有关笔录上签字;5.海曙市场监管局未收集任何具有原始载体形式的相关数据,整个执法过程缺乏执法笔录、执法录音录像等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证据;6.海曙市监局以抽检现场所有纸箱结果认定违法所得系认定错误。
海曙市监局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雀友公司构成市场混淆行为。松冈公司注册多个“雀友”商标,类别包括麻将和麻将机,二者属类似商品,第×××78号注册商标在麻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对于认定“雀友”文字在麻将机上的知名度具有重要参考作用。而中雀公司对于“雀友”标识的知名度是明知的,且京东网站上消费者的留言足以表明其已对松冈公司商品和中雀公司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雀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雀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雀友”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生产销售的麻将机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不正当使用行为客观上易造成了消费者混淆,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三)海曙市监局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中雀公司称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不应在本案中评判。案涉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认定,已有相关证据支持。中雀公司主张的其他程序违法事项亦无证据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所涉事实及程序予以认定,并判定中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中雀公司的再审请求。
松冈公司述称:(一)第×××78号商标的核定商品包括麻将机,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基础是松冈公司拥有的“雀友”系列商标。(二)“雀友”系列商标具有独特显著性,经松冈公司多年使用和宣传,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中雀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生产企业,应当知晓。但其仍未经许可,在其商品、配件及外包装显著位置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日本雀友公司监制”等字样,显然是为了让消费者误认其产品与松冈公司的产品有某种联系。(三)中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松冈公司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中雀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一审证据另查明: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获准注册“
”商标,商标证号为第×××7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2000年5月,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松冈公司)从永裕公司处受让了该商标。2004年10月,魏国华、松冈公司共同从杭州松冈公司处受让了该商标。2008年3月14日,松冈公司从魏国华处受让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魏国华、松冈公司于2008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商标证号为第41001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2008年3月14日,松冈公司受让第4100197号商标。松冈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商标证号为第451989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松冈公司在全国多地设立了雀友品牌麻将机的销售点,且对标有包含有“雀友”文字的麻将机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再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院认为,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首先对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情况进行准确认定。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松冈公司提供了第×××78号“”、第4519890号“”、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等证据,作为其向海曙市监局举报中雀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基础。其中,第×××78号“”商标由永裕公司注册,2008年松冈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第28类麻将,并不包含麻将机。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78号商标系松冈公司注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麻将机,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至于中雀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第×××78号商标在麻将机类别驰名的问题,经审查,第×××78号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一审判决并未认定该商标在麻将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故中雀公司的该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海曙市监局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违法行为系中雀公司未经松冈公司许可,在产品和包装以及网页宣传中擅自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繁体)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院认为,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作为不同的商业标识产生权利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该条系对仿冒他人商业标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要件作为共同要件,对商业标识进行较为宽泛的保护。因此,虽然该条并未对在企业名称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字号但未突出使用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但本院认为,若该行为造成市场混淆的,可以纳入上述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定的情形进行规制。
第二,中雀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本案中,松冈公司拥有多个含有“雀友”文字的注册商标,其中第×××78号商标“”、第4100197号“”于2008年经受让至松冈公司名下,第4519890号“”系松冈公司于2009年申请注册。本院认为,虽然第×××7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仅为麻将,但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历史发展沿革,直至1998年才出现麻将机的具体分类,晚于第×××78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之时。而麻将机系打麻将用的辅助器材,与麻将商品紧密相关,且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两者亦属于同一细分类别。根据松冈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麻将机类别上对包含“雀友”文字的各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雀友品牌产品的销售范围也覆盖全国各地,故可以认定雀友品牌在本案被诉违法行为发生时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中雀公司作为与松冈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知晓“雀友”文字的知名度,中雀公司的负责人在海曙市监局调查笔录中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中雀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应作合理避让,避免与松冈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产生不必要的冲突。但是,中雀公司不仅寻求“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这一本身并不进行麻将机生产经营活动的香港公司的许可,且全权负责该公司的周年申报事宜,并在产品配件、包装以及网站宣传中大量使用带有“雀友”文字的企业名称,可以认定其具有较为明显的攀附雀友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最后,中雀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与松冈公司的权利商标相同的“雀友”文字,该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之误认中雀公司的麻将机产品的来源,或者认为中雀公司与松冈公司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本院认为,中雀公司使用“日本雀友麻将株式会社中国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关于持续至新法实施之后的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2014]81号文件《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本院认为,行政法实体问题一般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该原则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之后的情形。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并一直连续或者持续到新法施行之后的,可参照上述《通知》精神,适用新法进行定性。因此,对于本案中雀公司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8年1月1日以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海曙市监局适用《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均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至于中雀公司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问题,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海曙市监局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不予以处罚。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海曙市监局对中雀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立案、检查、调查,经其负责人批准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中雀公司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经调查,海曙市监局对中雀公司进行了处罚告知,后根据中雀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中雀公司,其相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基本合法。对于中雀公司提出的其他程序违法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中雀公司提出的海曙市监局在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海曙市监局在对中雀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时,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现场扣押等强制措施。中雀公司若对该些强制措施扣押期限及报批程序等持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寻求救济。现中雀公司并未对行政强制措施寻求救济,仅以此为由否定海曙市监局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第二,关于听证会主持人与松冈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松冈公司确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为其常年法律顾问,海曙市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确定其与听证会主持人系夫妻关系,两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海曙市监局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应重新举行听证,并指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主持。
综上,中雀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海曙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程序亦存在一定瑕疵。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一定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行终637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陈 为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