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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撤销乡、镇政府,设立街道办事处后,街道办事处承继原乡、镇政府的职责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相关规定,由乡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法律并没有赋予区、县一级人民政府该项职权。据此,区、县政府撤销乡、镇政府,设立街道办事处后,街道办事处承继原乡、镇政府的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火香,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东芳,男,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青林,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小琴,女,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书,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赵开毅,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鲁火香、张东芳、韩青林、周小琴(以下简称鲁火香等4人)因诉被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红居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终9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刚、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火香等4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为:鲁火香等4人所在的村委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涉及重大村规民约的,不组织召开村民大会,而是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方案》等。该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会议决议的实体内容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而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明文规定,区级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洪山区政府撤销了原洪山区和平乡人民政府,该项由下级政府履行的权利义务,在未明责任前理应由作出撤销的机构即洪山区政府履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洪山区政府是否有确认《方案》违法并责令东方红居委会改正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相关规定,由乡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法律并没有赋予区、县一级人民政府该项职权。《方案》由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村民代表会议于2009年4月27日审议通过,系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鲁火香等4人要求洪山区政府确认《方案》违法并责令东方红居委会改正没有法律依据。
鲁火香等4人认为原和平乡人民政府系洪山区政府撤销,在职责未明前理应由作出撤销的洪山区政府履责。对此本院认为洪山区政府于2006年3月1日作出洪政〔2006〕15号《区人民政府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撤销洪山区和平与洪山乡设立和平与洪山街道办事处的批复的通知》,决定撤销洪山区和平乡,同意设立洪山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即洪山区和平街道办事处承继了原洪山区和平乡人民政府的职责。且洪山区政府收到鲁火香等人的申请后,即转交和平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故对该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鲁火香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火香、张东芳、韩青林、周小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志权
书记员 袁正明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