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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案例: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的选择适用
发布日期:2024-10-30点击率:10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未提交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证据,视为其行政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行政机关应当对于作出的处罚决定全过程进行记录;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将以上记录所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若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则应视为未经过相关程序而作出决定。

  2.交警部门未提交证明两人执法的证据,认定其未遵循“两人执法”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非行政执法人员或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即在证据收集、询问当事人等涉及违法事实认定的程序原则上应当由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参与。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就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举证。本案中,交警队并未向本院提交采集血液等收集证据的民警相关执法资格证件,故本院认定交警队在认定违法事实的过程中,未遵循其相关规定。

  3.公安机关未提交受(立)案登记表,认定其受理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违法行为且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将其作为受理案件的证据予以提交,但本案中,交警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制作受案登记表,本院据此认定,交警队在本案受理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

  4.应当而未经集体讨论,属行政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相应的书面审查记录;对于重大违法案件,还应提供集体讨论的书面证据。所谓重大违法行为,是相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社会危险更大的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朱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不论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该行为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均无法改变醉酒驾驶机动车相较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更加重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因此,对于朱湛的该行为作出行为处罚,交警队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在诉讼过程中,交警队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的书面材料,亦未向本院提供行政机构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的记录。对于以上行政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未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则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复核,若成立,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因而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方才告知当事人上述权利,即实质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交警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虽载明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朱湛在签署该笔录时,载明收到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且注明对笔录中的相关内容不认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交警队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方才告知朱湛相关权利,其实质已剥夺了朱湛相关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6.刑事程序中的自行辩解,不等于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

  在司法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所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依据,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陈述、申辩系对拟作出的、明确的行政处罚结果及依据发表的意见,其与刑事案件中的自行辩解性质不一,因而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在刑事案件中的自行辩解并不能等同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陈述、申辩。综上,朱湛在讯问笔录中进行的自行辩解并非交警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交通违法行为人朱湛的陈述和申辩”,属于表述不当。

  7.撤销判决还是确认违法判决的选择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程序违法分为程序轻微违法及重大程序违法;重大程序违法包括在作出不利行政行为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等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形,而未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违法通常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如前文所述,交警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存在数个违法行为;其中执法人员资格、立案等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而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而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属于重大程序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交警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而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系重大程序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但在本案中,本院已查明朱湛的确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理应吊销驾驶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三者并行不悖;本院若因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发现了行政程序违法而一味撤销行政行为,则相应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置而造成客观上保护了非法权益,进而损害公共利益。且本案对交警队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查,系对该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纠偏,在此过程已经听取了朱湛的陈述、申辩意见,而朱湛向本院示明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在实体上产生足以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效果。而撤销程序违法但实体正确的行政行为有悖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不利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基于以上原因,朱湛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宜确认交警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程序违法,但保留其效力。综上所述,交警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但朱湛客观上实施了醉驾的违法行为,为节约司法资源,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本院宜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并保留其效力。

  【裁判文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湘08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高桥村。

  法定代表人谷梅山,支队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卓曼丽,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珍荣,男,1967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家界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湛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吊销行政许可一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湘082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朱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21时许,朱湛酒后驾驶湘A5××××小车在慈利县零阳街道笔架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路段被民警现场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92mg/100ml,即被带至慈利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待检。2021年10月27日,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原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朱湛对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向交警队提交了相关异议申请书。2021年12月3日,交警队对朱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吊销了朱湛的机动车驾驶证。2021年12月9日,交警队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朱湛。同日,交警队还向朱湛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朱湛在该笔录上签名捺印,但同时注明了收到日期及不认可笔录中所载明的内容。2022年3月22日,朱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由慈利县XX局侦查终结,移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慈利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朱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4月20日决定对朱湛不起诉。2022年5月7日,朱湛对交警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朱湛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其中“朱湛的陈述和申辩”是指2021年11月30日慈利县XX局交警大队零阳中队对朱湛进行第一次讯问,朱湛就自己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供述及自行辩解的讯问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交警队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一、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交警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谓违法事实,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包括主体(责任主体)、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重要事实。本案中,交警队提交的朱湛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零阳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朱湛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并拥有相应行为能力,在2021年10月22日晚朱湛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与古城路交叉路口被查获的事实,经检测属于醉酒驾驶。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二)交警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刑法之中并未将吊销证照作为刑罚,因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出,行政机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与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者并行不悖。就情理而言,道路交通安全事关公共安全,社会全体成员特别是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可掉以轻心,否则或将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员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对于严重违反其规定的,应当作出终止其驾驶资质的否定评价,并视情况确定终止期限,不然不足以维护交通秩序。而就法律适用而言,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故而交警队作为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吊销朱湛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正确。

  (三)交警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行政机关应当对于作出的处罚决定全过程进行记录;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将以上记录所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若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则应视为未经过相关程序而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非行政执法人员或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次,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即在证据收集、询问当事人等涉及违法事实认定的程序原则上应当由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参与。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就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进行举证。本案中,交警队并未向本院提交采集血液等收集证据的民警相关执法资格证件,故本院认定交警队在认定违法事实的过程中,未遵循其相关规定。对交警队该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违法行为且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将其作为受理案件的证据予以提交,但本案中,交警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制作受案登记表,本院据此认定,交警队在本案受理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机关负责人相应的书面审查记录;对于重大违法案件,还应提供集体讨论的书面证据。所谓重大违法行为,是相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社会危险更大的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朱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不论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该行为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均无法改变醉酒驾驶机动车相较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更加重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因此,对于朱湛的该行为作出行为处罚,交警队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在诉讼过程中,交警队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的书面材料,亦未向本院提供行政机构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的记录。对于以上行政程序违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则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复核,若成立,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因而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方才告知当事人上述权利,即实质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交警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虽载明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朱湛在签署该笔录时,载明收到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且注明对笔录中的相关内容不认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交警队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方才告知朱湛相关权利,其实质已剥夺了朱湛相关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另需说明的是,在司法机关刑事侦查过程中所合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依据,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陈述、申辩系对拟作出的、明确的行政处罚结果及依据发表的意见,其与刑事案件中的自行辩解性质不一,因而同一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在刑事案件中的自行辩解并不能等同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陈述、申辩。综上,朱湛在讯问笔录中进行的自行辩解并非交警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交通违法行为人朱湛的陈述和申辩”,属于表述不当,对该事实本院予以指正。

  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程序违法分为程序轻微违法及重大程序违法;重大程序违法包括在作出不利行政行为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等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情形,而未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序违法通常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如前文所述,交警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存在数个违法行为;其中执法人员资格、立案等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而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而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交警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而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系重大程序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情形;但在本案中,本院已查明朱湛的确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理应吊销驾驶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三者并行不悖;本院若因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发现了行政程序违法而一味撤销行政行为,则相应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置而造成客观上保护了非法权益,进而损害公共利益。且本案对交警队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查,系对该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纠偏,在此过程已经听取了朱湛的陈述、申辩意见,而朱湛向本院示明的事实与理由,无法在实体上产生足以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效果。而撤销程序违法但实体正确的行政行为有悖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不利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基于以上原因,朱湛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宜确认交警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程序违法,但保留其效力。综上所述,交警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但朱湛客观上实施了醉驾的违法行为,为节约司法资源,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本院宜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并保留其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交警队张家界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的湘G公交决定行罚决字〔2021〕4308002900052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

  朱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朱湛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朱湛是否有醉酒驾驶的主要事实不清,且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不得作为认定朱湛违法事实的依据;2.交警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3.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执法主体及受理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朱湛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程序,且未进行集体讨论;4.被诉行政行为应依法撤销,本个案的撤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朱湛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且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行初58号行政判决;2.撤销交警队作出的湘G公交决定行罚决字(2021)4308002900052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交警队答辩称:1.交警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讯问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记录、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朱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对朱湛采取血液检测的强制措施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是因为未及时向慈利县人民政府提交相关证据所致,并不是检测程序违法撤销,该强制措施被撤销,不等于血液检测结果无效。2.交警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朱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进一步证实,朱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因此,即使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对于朱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请求驳回朱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行政行为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并无争议,本院亦同意一审法院关于程序违法的相关认定,本案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结合朱湛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零阳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慈利县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起诉决定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朱湛醉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朱湛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无误。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一审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违法,不予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全武

  审 判 员 吕红军

  审 判 员 向佐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亚玮

  书 记 员 张丽佳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