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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间与减免期限
发布日期:2024-10-09点击率:31

  江苏某某公司诉东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间与减免期限

  裁判要旨

  1.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是行政执行罚。行政相对人对加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2.在起诉期限和诉讼期间,均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在法院立案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前,行政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罚款的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诉称:2021年1月12日,被告对原告加处罚款20万元,不合法不合理。加处罚款应以行政罚款决定生效为前提,本案行政罚款决定还未生效。行政罚款决定法定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可以在六个月内任何一日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前对原告加处罚款不合法。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仅仅是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准备诉讼且未超出起诉期限,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加处罚款不合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精神,被告在诉讼期间计算加处罚款数额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案涉《加处罚款决定书》。

  被告东台市应急管理局辩称:2020年10月10日,东台市应急管理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0月28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已达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限节点,如不履行将开始计算加处罚款。2020年10月29日,被告送达行政罚款催缴通知书。2021年1月12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会有加处罚款的不利后果,原告明确拒绝缴纳罚款。2021年1月13日被告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加处罚款数额应当从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十六日开始计算。诉讼期间特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至终审判决作出及送达的这段时间,不是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台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5月12日,李某华在屋面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亡。江苏某某公司无资质承接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且未对施工活动实施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江苏某某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江苏某某公司罚款2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还交代:江苏某某公司应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东台市应急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江苏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履行期限内未缴纳罚款。东台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罚款催缴通知书》并送达。江苏某某公司仍未缴纳罚款。2021年1月12日,东台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加处罚款20万元。江苏某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加处罚款决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苏0903行初110号判决: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某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江苏某某公司申请东台市应急管理局减免加处罚款,并主动缴纳了20万元行政罚款。东台市应急管理局同意减免加处罚款12万元,后江苏某某公司主动缴纳加处罚款8万元并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苏09行终398号裁定:准予江苏某某公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15日内主动履行。由于江苏某某公司既未主动履行,又未及时申请复议或诉讼,东台市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根据时间计算,原告对基础罚款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的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定额度内。另,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所诉的加处罚款决定并未计算诉讼期间的加处罚款,故不违反上述答复内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6条、第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条、 第45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行初110号行政判决(2021年6月15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行终398号行政裁定(2021年8月26日)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