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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某于2014年至2020年间,在北京市某地距长城墙体约30米至100米范围内建有建筑物、构筑物共计10处。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平谷区文旅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遂立案调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进行询问,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某研究所作出《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报告结果显示,陈某某擅自建造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均位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长城的保护范围内,对长城的历史环境风貌造成破坏的程度为严重。平谷区文旅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陈某某作出放弃听证的情况说明。平谷区文旅局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陈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京0117行初4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京03行终63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平谷区文旅局作为该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涉文物保护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长城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等规定,本案中,平谷区文旅局在对陈某某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实施处罚的过程中,制作获取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至2020年间,在位于长城保护范围内距长城墙体约30米至100米范围内进行建设,已构成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行为。平谷区文旅局根据陈某某的违法情节,对陈某某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平谷区文旅局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在长城保护范围内陆续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长城的历史环境风貌造成严重破坏。,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经履行法定程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17条、第18条
《长城保护条例》第12条
一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行初49号行政判决(2021年5月1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行终632号行政判决(2021年6月24日)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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