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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首先强调了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建设活动管理。房屋征收是城市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对城市有限的土地资源,特别是城市建设用地进行的重新分配。本条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以预防和减少房屋征收过程中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固定了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未进行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涉及的房屋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二是未依法登记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在以前的房屋拆迁中,产生矛盾纠纷较多的,是拆迁未依法登记没有取得房产证的房屋。主要矛盾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以及主管部门对未登记房屋的认定方面意见不一。
从法理上讲,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未依法登记的房屋不能按合法建筑进行补偿是没有问题的,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导致未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对于这类问题不能简单粗暴地处理,《征补条例》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征收前先行认定处理。
所谓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第二种情况,对于一般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已经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了相关手续并缴纳了罚款的,在征收时可以视为合法建筑进行补偿
通过法律规定,我们能够看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甄别和处理违法建筑是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
那么,是不是只要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书、没有具备合法建设手续的建筑物都属于违法建筑呢?可以从四个时间节点进行分析:
1、1982年2月13日颁布实施《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在农村村镇和村庄建设并使用至今的房屋。
我国在1982年之前,并没有建立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国务院在发布《条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把村镇建房审批制度尽快建立起来,做到有人管理、有章可循,杜绝滥用乱占耕地的行为。”
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只适用于集镇和农村村庄,不适用设镇建制的镇和县城。”也就是说,上文中《条例》建立的审批制度,也只适用于“集镇和农村”,并没有涵盖城市的范围。
既然国家在1982年之前,没有出台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当然也就不能要求当事人把建造该房屋时的审批手续提供出来。
2、国务院在1984年4月1日颁布制定的《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之前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使用的房屋。
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需要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用或者对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使用时,都一定要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建设计划或者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条例》用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审批制度作出了规定。由于之前没有相关的制度,所以相关用地的建房审批手续也就无从谈起了。
3、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在城市范围建设并使用至今的房屋。
根据1987年《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国首次用法律的形式建立起建房审批、城乡用地制度。之前尽管有国务院制定的《城市规划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分别对城市和农村规划区用地建房审批手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的执行并没有完全到位。
鉴于此,在实施《土地管理法》之前建设使用至今的房屋,虽然没有获得产权证书、没有审批手续,但是仍然不宜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4、1987年之后没有取得产权证书、没有建设审批手续的房屋。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类房屋能够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但是,由于各地落实《土地管理法》的时间具有差异,所以应该用房屋所在地开始履行审批职能、依照法律建立相关审批机构的时间为界。在当地相关审批机构实际履行审批职能之前修建的房屋,不宜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来源:自然资源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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