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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案例: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表述内容,因其中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宁波市资规局未依法向上诉人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行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娥,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
法定代表人裘东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毛莹、钱文虎。
陈某娥不服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浙02行初2号行政判决。陈某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宁波市资规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三项: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违法用地作出的8份行政处罚决定、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证据依据详细材料和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8份行政裁定书。其中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宁波市资规局未依法向原告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宁波市资规局已经在复议程序中向原告公开了上述信息,故被告无必要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其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是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所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详细材料。从原告的描述看,原告所需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司法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据此认定该材料系人民法院的档案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告所申请的第三项信息即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宁波市资规局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宁波市资规局作出的涉案《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告知书》违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法律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娥的诉讼请求。
陈某娥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告知书》明确答复,“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但是未提供8件行政处罚的具体证据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8件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证据依据详细材料的政府信息”。然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告知书》称:你申请的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对该信息不予公开。被上诉人12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应当予以公开的8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予以公开,“系认定事实不清”,却以在行政复议期间已主动向申请人提供了8份行政处罚决定,“故已无必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于前后矛盾。2.上诉人部分诉讼材料和适用法律,储存在电脑和手机上,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不准许上诉人随带电脑、手机进入庭审现场,剥夺了其陈述申辩权,法院也未提前3日告知。3.本案一审承办人在上诉人爱人诉宁波市及鄞州区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纠纷案中,将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打击报复。故本案由该承办人审理,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上诉人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可审判长在没有任何证据依据情况下,不准许回避申请。上诉人申请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司法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政府信息,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歪曲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只有一份判决书,没有《送达回证》、未写明寄出日期,程序违法。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表述内容,因其中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宁波市资规局未依法向上诉人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宁波市资规局已经在复议程序中向上诉人公开了上述信息,故被上诉人无必要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其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是原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所提交的证据依据等详细材料,应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该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认定上诉人所申请的第三项信息即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宁波市资规局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上述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宁波市资规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告知书》违法,并无不当。同时,经核查复议程序,也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本案中,上诉人提出一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一审存在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问题,经核实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柏超
审判员 马良骥
审判员 张 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韦若莎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