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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个人隐私,要求纠错,看法院怎么判
发布日期:2024-05-24点击率:118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浙05行终141号

  上诉人程某诉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不履行隐私保护法定职责一案,程某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组织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安公(昌)行罚决字[2018]1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件事实查明部分载明“现查明,2018年7月2日上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张某因邻里纠纷在安吉县××街道××单元××室事主程某家门口处,采用辱骂方式对程某进行言语攻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

  2019年2月20日,原告程某向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提出关于执法公开侵犯个人隐私及未对个人信息保护纠错申请,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27日以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为由,作出不予纠正答复。原告不服上述答复意见,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程某不服安公(昌)行终止决字[2018]100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案号为(2019)浙0503行初16号,安公(昌)行罚决字[2018]1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该案审查对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载明违反法律的事实和证据。被告在制作安公(昌)行罚决字[2018]1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载明被处罚人张某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和对象,是履行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

  原告申请被告纠正“侵犯个人隐私及未对个人信息保护”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不予纠正答复处理并无不当。

  原告虽主张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但原告自认被告通过电话通知方式告知了不予纠正的结果,故原告关于答复意见未告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履职申请作出不予纠正的答复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可能存在侵犯原告个人隐私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中事故纳税人基本信息不实,故意隐去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与实际居住地不符。

  2、原审判决载明的上诉人提供证据时间、证明对象与事实不符。

  3、原审判决载明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对象与事实不符。

  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得出被上诉人未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结论错误。2017年有关上诉人几乎同样案件在浙江政府服务网被公开侵犯隐私长达半年,2018年又再次上演。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要求调取公安内网浏览数据,证明造成的影响,但原审法院以无关联拒绝。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院审理基本原则,超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存在的履职。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不履行特定职责”,擅自更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对象,拒不答复上诉人申请誊录庭审视频的合法要求。

  三、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得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犯隐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错误结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开信息侵权案,具体表现在处罚决定书内容上。该处罚决定书属于政府信息,已制作完成并送达。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是否侵犯个人隐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错误结论。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纠正“侵犯个人隐私及未对个人信息保护”行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1、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信息法定职责,执法过程中应保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2、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执法信息不应当公开而公开的,应当立即撤回,公开后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紧急处置。

  五、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是履职行为,与事实、法律相悖。

  1、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实;

  2、上诉人作为本案被侵害人,被指名道姓,于法无据 ;

  3、案发确切地点为二楼梯口,面向上班人群,影响恶劣;

  4、上诉人报案后未受到公正处理,个人隐私被公然传播,于法无据;

  5、案件事实、内容在案件笔录、证据等已经详细载明,采取保护被侵害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并不妨碍处罚准确性;

  6、被上诉人上一次公开上诉人隐私事件尚未平息,又制造一起类似事件,蓄意报复意图明显;

  7、被上诉人明知张某文盲,且必须通过第三方缴纳罚款,仍公开上诉人隐私;

  8、《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公开下列执法信息第一款第三项行政案件结果;

  9、上诉人只是涉案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并非当事人,不应公开上诉人信息。

  六、上诉人起诉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不作为案,案号为(2019)浙0503行初16号,起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非处罚决定书。该案中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提供所有证据无处罚告知程序文书,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更正安公(昌)行罚决字(2018)1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案件违法事实,主要包括案发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违法行为过程。本案中案发地点在上诉人家门口,同时被处罚人与上诉人均为本案件当事人,只有详细载明案发地点、当事人姓名,才能清楚、准确表达完整。因此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事实处,载明案发地点和上诉人姓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未侵犯上诉人个人隐私,无需更正。

  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将决定送达案件当事人,并未主动将其向社会公众公布,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情形。其次本案中被处罚人在案发之前就清楚上诉人姓名及住址信息,被上诉人行为并不会导致当事人知晓上诉人隐私信息。

  三、被上诉人并未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侵犯上诉人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制作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文书,保存在行政执法案卷中,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布该文书。该文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公开政府信息范畴,无需隐去当事人姓名、住址等信息。被上诉人虽然依法公开了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但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中,已经依法对上诉人姓名、住址等隐私信息予以模糊处理,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制作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完整、清楚载明案件违法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调查时,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犯上诉人个人隐私权利,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公开涉案行政处罚信息中有关上诉人信息行为违法,立即停止公开,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为被上诉人公开涉案行政处罚信息行为,而非作出安公(昌)行罚决字[2018]12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

  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互联网上主动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故被上诉人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予以主动公开的法定职权。《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网是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的统一平台,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专栏,提供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查询服务。”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可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者摘要信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众公开,而将涉案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以摘要形式公开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专栏上,符合相关规定。在公开的行政处罚摘要信息中,对上诉人姓名、住所地等进行了处理,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个人隐私等合法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审判长 何育红

  审判员 沈 屹

  审判员 许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涛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