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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正式公布,有哪些方面值得关注?
发布日期:2023-05-31点击率:163

  网友(小金):近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正式公布,有哪些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方面值得重点关注?

  钟寰英:相比于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新颁布的《处罚办法》内容更加丰富。纵观此次修订涉及的相关内容,以下与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几方面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延长了立案及办理期限

  原《办法》规定,违法行为在初步审查后要“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此次《处罚办法》第十八条在原有的基础上将立案时间进行了延长,调整为“十五日”,并且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十五日”。

  在办理期限方面,《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则上仍然要“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是此次修订文件新增了“延长期限”的相关规定,在客观情况导致无法按期办结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两次,最长延长期限均为“三十日”,环境执法办案的期限更加宽松。

  在两个期限延长时,关键要注意履行好“负责人批准”程序,执法实务过程中最好以《延长立案期限/办理期限审批表》等形式予以体现,避免程序违法。

  细化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载内容

  《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新增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具体记载内容等信息。

  这些信息可分为四类:一是基础信息,即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等。需要注意的是,执法中容易出现有开始时间、无结束时间的情况。部分执法人员习惯于现场检查、调查完毕之后再统一制作笔录,此时要避免勘察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时间上出现矛盾。二是相关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基本信息。三是执法程序性信息,即“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执法人员要注意将此类程序性信息书面化,在笔录中记载。四是现场调查情况,即现场检查情况等信息。考虑到现有检查(勘察)笔录多为制式模板,各地需组织对现有执法笔录相应模板进行调整完善,确保相关信息在模板中均有体现。

  新增了监测(检测)报告的告知义务

  《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从规定内容看,该条建立了监测(检测)报告告知制度。在时间上,应当是“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即生态环境部门获取相关意见后就应该告知,不宜按照以往在处罚时才告知;在告知内容上,还涉及提供完整监测(检测)报告,亦或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结果的问题。

  考虑到还涉及监测(检测)采样以及结果判定等标准适用等问题,建议在执法实务中提供完整监测(检测)报告。在告知形式上,建议参照处罚文书送达制度,通过送达回执等形式,固定告知的过程。

  新增中止调查、终止调查等相关规定

  《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分别就中止案件调查、终止案件调查作出了规定,并详细列出了具体情形。

  由于涉及具体办案的期限计算,中止案件调查需在案卷中做好留痕工作。一是在决定形式上,《处罚办法》要求“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建议通过中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等形式进行。二是在审批权限上,明确为“部门负责人”,此处的审批人同样可以是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副职负责人等。三是在决定依据上,建议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附卷备查。四是从闭环管理上,恢复案件办理时,因涉及重新启动期限的确定,建议以恢复案件调查审批表等形式予以体现。

  关于终止调查,《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已将此情形确定为可以结案的条件之一,执法人员按程序办理结案即可。

  明确并统一了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期限

  结合《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处罚办法》在四十四条、四十七条分别明确了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申请时间,均明确为“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实现了两个时间的统一。

  结合《处罚办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期限应当为收到处罚告知书以后,次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

  考虑到各地原处罚文书模板中均已有相关表述,在2023年7月1日《处罚办法》施行后,各地要及时做好制式文书中相关法规依据及期限的调整。

  新增了法制审核的相关要求

  《处罚办法》以专门章节就法制审核作出了详细规定。

  在审核范围上,并非所有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都需要开展法制审核。但从规范案件办理的角度,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对每一个案件都开展法制审核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办案质量。在审核形式上,《处罚办法》明确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此外,还明确了“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法制审核形式,明确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尽管条款没有就专家或法律顾问意见如何运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严谨的角度,如果委托专家、法律顾问提出意见,建议由法制审核机构履行相应的内部确认程序。

  在审核结果上,《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了法制审核三类不同的处理意见。作为基层执法部门需要关注的是,今后法制审核要根据前述规定写明具体的处理意见,而不宜以简单的法制审核人员签名代替法制审核意见。

  明确了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

  《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确定了“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五种情形。其中,将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作为重大违法行为对待。在此情况下,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改变以往大部分案件均要上报市局审议决定的局面,由各县局自行决定。同时,此条规定还解决了以往横向部门或相关单位要求认定具体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问题,为出具相关证明提供了依据和支撑。

  细化了处罚决定书制作的相关要求

  《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注:即违法行为轻微免罚)的情况,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考虑到轻微免罚是建立在违法行为事实存在的基础上,同时,未来可能对涉案当事人再次违法裁量权运用等方面产生的影响,建议在不予处罚决定之前,先行作出不予处罚告知书。

  在处罚文书内容上,《处罚办法》第五六十条在原有规定基础上,新增要求载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载明听证的情况”“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这些规定更加强调执法人员撰写说理式文书,对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相关理由是否采纳,都要给出明确说法;对处罚金额的确定考虑了哪些相关因素,都要在法律文书中进行交代。

  《处罚办法》第八十五条构建了处罚文书“补正(更正)制度”,规定“处罚决定有文字表述错误、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缺失等情形,但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补正或者更正。

  补正更加侧重于缺失内容的补充,而更正侧重于错误内容的修正。适用补正(更正)的前提,是“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是否造成影响的角度进行判断,如不改变原有的处罚决定内容可以适用补正(更正);如涉及处罚决定内容的变更,建议通过自我纠错形式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更为合适。

  完善了处罚文书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

  在以往执法实务中,关于处罚文书如何公开,特别是公开的具体呈现形式上有一定争议。从《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看,今后的处罚文书公开,可以选择摘要的方式条目式公开,即以表格形式公开相关的处罚内容。

  当然,如果通过公开处罚文书全文的形式也不违反《处罚办法》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选择全文公开,需对照六十四条规定,隐去居民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信息。同时,在处罚文书被变更、撤销等情形下,《处罚办法》第六十六条明确了“三日内撤回”的规定。

  优化了环境行政处罚的结案要求

  《处罚办法》在原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要求。

  一是完善结案审批制度。《处罚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符合结案情形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作为基层生态环境部门,需要结合新的规定,制作设计相应的结案审批表,规范结案行为。二是优化了处罚的结案要求,将原结案要求中“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内容调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实务中,考虑到法院执行情况毕竟属于案件材料的一部分,对于短期内能够执行到位的案件,建议仍然将相关材料附卷作为结案证明。此外,《处罚办法》还新增了“案件终止调查”“案件移送,且依法无须由生态环境部门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两类可以结案的情形。除了今后对照执行外,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此规定,对以往长久未结案件办理结案手续。(之谦)来源:中国环境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