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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弘弘 孙诗丹‖ 试论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类型
发布日期:2022-11-07点击率:299

  胡弘弘 孙诗丹‖ 试论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类型

  摘要

  责令行为作为一种常见的行政手段,在当前的行政规范体系中已然形成了一套特定的表达范式,集中表现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和行政强制三种情形,其中,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基于丰富内涵和广泛实践而呈现出多元类型。解读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可将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类型化为三种:一是经由第九条处罚种类条款直接规定在该条第三项当中的以“责令停产停业”为中心、包括“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在内的指向生产经营性的具体列举责令行为;二是结合第二条行政处罚定义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种类兜底条款与第六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条款后得以界定的一系列未列举责令行为;三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退赔”行为,基于与行政处罚“同步”进行的属性,得以成为行政处罚本体的组成部分。

  引言

  责令作为行政领域内广泛实施的一项行为,因自身具备一套独特范式而存在着较大的活动空间,于实践中呈现出不同的性质面向。随着行政处罚领域相关规范与司法实务中责令行为的理论、实践渐趋活跃,由此也引发了其是否被认定为行政处罚、何种情况下属于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得以进入行政处罚范围的一系列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对责令行为与行政处罚两者间关系的探讨。然而长期以来在这一问题上仍能未达成共识,各执一词的争论无疑不利于行政责令的落实。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修订过程与结果似乎为此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考方向:通过对三次送审稿中涉及责令行为的梳理,可以了解其动态变化的立法趋势与旨趣;立足最终生效实施的文本,定义条款的增设为责令行为处罚属性的判定提供了更加抽象的标准,处罚种类条款的调整完成了列举行为内部准入与未列举行为外部周延的逻辑体系优化,原责令条款的保留与补充亦从行为发生顺序视角出发提出了思路。与此同时,还需要将责令行为置于整个行政规范体系中,从一个更加系统的视角进行分析。基于此,文章将沿着上述思路,以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责令行为的规范为中心,向外延伸至其他行政规范中具有同一行政处罚特质的责令行为,尝试勾勒出作为行政处罚责令行为类型的应有之义。

  一、新《行政处罚法》关于责令行为的修订演变

  《行政处罚法》的修改自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以来,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焦点,其中关于责令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处罚种类、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所应具备的要件以及抽象认定标准的设立必要与模式等问题成为更加具体的争议内容。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法可从移交最终表决通过稿之前的三次送审稿的相关设计与依次变更处理中窥见一二。(一)三轮送审稿关于行政处罚种类设置的演变一审稿沿用传统处罚种类的归类方式,在此基础上增加新的类型。思路主要是运用学界业已较为成熟且基本形成共识的行政处罚种类类型设置模式理论,并尝试将现行单行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或是行政执法实践中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纳入草案。草案将原种类条款中第二项关涉财产的三种处罚形式合并到第二项,并分别于第一项中增加“通报批评”,第三项中增加“降低资质等级”“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第四项中增加“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与第五项一同构成了由轻到重逐级递增排列的五种列举式处罚类型,依次对应声誉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和自由罚。二审稿对各项列举出的处罚类型的位置进行了进一步调整。主要是基于划定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管理措施间边界的考量,吸纳了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种类的建议,删去了一审稿中列于第三项的“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与第四项“责令停产停业”后的“责令停止行为”“责令作出行为”,并将此次新增纳入的“责令关闭”置于该第四项首位。经过两轮的征集意见与二次审议修订,三审稿呈现的版本基本已无变化。最终表决通过稿则是依据处罚程度的轻重调整了第四项“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责令关闭”的顺序,使得整个处罚种类条款下各项中的每个具象行为都是遵循着从轻到重的逻辑递进。至此,前五项列举并经由类型化的具体处罚行为与最后一项兜底条款共同构成了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条款。(二)新《行政处罚法》关于责令行为的规定一方面,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对原有关于责令行为规定的基础规范进行了调整。可以看到,位于新修改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四项下的四种具体行为罚依次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和限制从业。回归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拟将该项视为新《行政处罚法》关于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令行为的基础性规范,主要原因如下:尽管该项中直接采用“责令……”表达形式的行为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和“责令关闭”两项,但从立法演变进程的角度观察,“责令停产停业”从该法诞生之初就存在,已然从一开始就是被视作具有为后续新增行为属性定位功能的基准。但立法语言究其根本仍属于语义学范畴,侧重于形式层面的表达,若单独作为判定属性的标准未免有失偏颇,因此需要结合其更深层次的内涵要旨进行综合认定。可以注意到的是,“责令停产停业”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市场经济领域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属于一种对营利性活动进行的侵损。在这种思路下,具有同样表达形式和立法要旨的“责令关闭”固然在其范围之列;而“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限制从业”既能从语义上理解为“责令限制……”,也能在行为的目标导向上视为对生产经营行为作出的不同程度限制,综合而言同样可以被视为属于该类责令行为的范畴。而结合三次送审稿的表述与演变过程来看,二审稿将一审稿纳入的“责令停止行为”与“责令作出行为”删去,亦体现了对上述行为罚种类设置意旨的回归。一方面,尽管“停止”与“作出”在该条款语境下均旨在强调行政相对人应当实施新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然而二者在事实表达形式与实践中均呈现出更加复杂的样态,且无法排除与新法(即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相关内容在“作出行为”范畴存在的重叠之处,直接将其作为一种责令行为罚将可能陷入行政处罚种类周延性欠缺的窠臼;另一方面,责令“停止”或“作出”行为的对象范围远远超出生产经营活动,贸然纳入可能有违处罚的谦抑性。与此同时,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加了界定责令行为处罚属性的抽象概念。新法第二条的定义条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相关内容为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思考方向,通过使用更加抽象的范畴,得以明晰基于司法解释实践引发的未列举类型的责令行为。如《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除囊括了新法规定的所有种类外,还包含了“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限期拆除”内容。毋庸置疑该两者在实践中的运用较为普遍,对进一步界定与之类似的未列举责令行为具有启示作用。

  二、责令行为的相关学理分析

  本文关于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的论述,是建立在以下几层设定学理之上的:一是关于全文语境下研究对象即责令行为的范围限定,二是关于行政处罚特征的学说综述,三是关于责令行为与行政处罚之间关系的已有梳理与研究。(一)本文指称责令行为的范围限定本文研究的责令行为是一种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责令行为,定位为一种具有对外效力的行政行为,据此,限于外部性行政责令,排除了内部责令行为与非行政性责令行为。首先,就概念的一般使用范围以及性质而言,行政责令规范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面向,作为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隶属于自身的组织、人员和财物进行管理的内部行政行为基于其行政内部性,理应被排除在具有行政行为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两方构造的行政诉讼范畴之外,但不具备制裁属性的类似于应急预案启动下实施的应急责令措施亦不属于本文的责令行为。其次限定于行政领域,排除其他法中出现类似制裁性的责令行为,如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禁业与限制从业,民法领域的“责令道歉”等。(二)行政处罚的特征与本质行政处罚的特征与本质,即一项行政行为只有在具备某些属性后才得以成为一种行政处罚。学界通常认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制裁属性。参照胡建淼教授的观点,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在尚未构成犯罪的程度范围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裁制,本质属性包括“行政性”“具体性”“外部性”“最终型”“制裁性”和“一次性”,其中“制裁性”是其本质属性。而对于什么是制裁性仍存在几种不同的认识:一是对非难行为的不利负担。二是量化守法者与非法者义务份额,承担了新的不利负担或者额外增加的不利负担。三是由“新的不利负担”界定为减损合法权益或增加新的义务,将制裁的核心指向对当事人已有利益的剥夺或新的损益的增加。更进一步而言,行政处罚的制裁性是一种基于苛责目的而对可非难性行为科以额外不利的狭义制裁性。(三)责令行为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通过对责令行为与行政处罚之间关系的已有梳理与研究,可知具有制裁性的“责令停产停业”是两者的联系纽带。新法修订之前学界关于何种责令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的研究不在少数,有学者将主要观点概括为三种:一是将处罚性责令行为严格限定在仅有“责令停产停业”表述法律规范内的“形式说”;二是注重将实质上具有“责令停产停业”本质特征的系列事项均纳入行政处罚范畴的“实质说”;三是从处罚基准上判断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行为的“处罚说”。这些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均可视为是围绕“责令停产停业”展开进行的认定。据此,接下来的论述是在外部性行政责令行为领域内,寻找其中因具备行政处罚本质制裁属性而得以成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类型。“责令停产停业”一项具体的责令行为是整个论述过程的逻辑起点。

  三、作为行政处罚责令行为的具体类型分析

  (一)以“责令停产停业”为中心的具体列举责令行为1.对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属性的考察责令停产停业面向对一定期限内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的限制。一般认为责令停产停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通过限制行为能力间接影响财产权;二是对相对人科以不作为义务;三是这种限制仅限于一定时间;四是适用的违法行为较为严重。而围绕着对责令停产停业二次特征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则尝试抽象出其作为行政处罚种类所具备的不同于其他责令行为的关键特征所在,通过规范结构的分析方式概括出了三条界定标准,依次为以行政相对人事先取得具有生产经营性的、合法从业的资格为责令行为作出前提,以及停止的范围需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全部业务范围而不是某个局部抑或只是针对违法部分的业务。作为行政处罚所设定的一种原初责令型行为,责令停产停业的二次特征无疑为其他责令型行为进入行政处罚种类范围提供了参考。而通过考察司法释义与实践中适用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可以进一步印证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是基于较深程度的行政处罚:从规范结构上看,以其为中心的行为罚一项位于整个处罚种类条款列举的倒数第二项;就涉及领域而言,则多见于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市场监督等与公民切身利益具有极密切关联的领域,应当受到的重视程度由此可见一斑。与此同时,通常要求具备“逾期未改正”“拒不执行”的前置条件,或是已经达到“情节严重”“一年内累计三次”等相当严重的程度,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还需要由相关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据此,新增加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责令行为在表达形式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上应该是与原有“责令停产停业”具有一致性的。2.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与处罚限度在规范层面,“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现主要见于公司、保险、金融等与商业密切关联的一类领域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针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除了予以重点监管之外,还规定可以在业务范围和规模等方面进行经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吊销许可证、注销登记、解除协议、撤销特许经营权后的一定期限内参与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领域,相关政府部门亦列举了多种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首先是国务院加强在项目新增、股票发行、金融机构设立等七大领域对失信行为采取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经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针对失信和信用修复发布的三个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更是进一步对“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做出了规定。可见其行为更多的亦是指向经营行为。对于不具备许可资格,或者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尚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不需要采取资格罚的,行政机关可以限制其从事或者扩大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又存在两种常见形式:一是在最开始的准入环节表现为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二是表现为直接限制相关的经营条件。其中,“不得申请行政许可”指向第二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对当事人在提供虚假材料或利用不正当手段首次取得行政许可后分别予以一年和三年的再次申请许可进行限制。“不得申请行政许可”曾经被一审稿纳入作为一项资格罚,但在二审稿中又予以取消的原因可能正是源于此,即该行为能够作为一项子行为纳入具有更大范畴的概念。3.责令关闭与限制从业的性质与定位责令关闭是全面禁止违法主体继续经营的行政处罚,在程度上堪比永久性的停产停业亦与其具有相同的属性。在未纳入《行政处罚法》种类之前属于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令关闭如何履行或者执行,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一般性规定。从现有规定看,不同行政管理领域内的责令关闭,具体要求可能不尽相同。职业病防治、药品管理采取的均是选择性既成模式,即有违法行为的任意一项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得以提请责令关闭。而安全生产领域内适用责令关闭的条件却通常更加严苛,如《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关闭煤矿应当同时达到五个要求做出的规定。关于责令关闭的性质,原国家环保总局曾针对环境污染保护与噪声污染防治领域内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任务情况下,企业责令停业关闭的适用问题做出过专门答复,明确了适用责令关闭处罚类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亦发布了基于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性而形成的适用责令关闭项目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而关于限制从业的定位,有学者基于禁入视角指出,这一指向特定业务活动与任职资格的两种类型均涉及对相对人资质、能力与信誉的已有评价,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一种资格罚和声誉罚。新法中增加的限制从业即可理解为是“对特定业务或活动的禁入”一项,但在《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体系下被定义为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在时间和领域等方面实施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职业限制,属于对相对人在某些领域内的行为实施可能予以限制。此外,作为“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表达形式之一的“不得申请行政许可”在当前法律规范中所表现出来的对行政人在特定领域内从事一定行为的限制亦是在准入环节展开的活动。从该角度看,两者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者可以作为两种限制行为得以列于处罚种类同一项下的解释来源。综合上述,四种责令行为在新《行政处罚法》处罚种类条款中位于同一项下,且排列位次是按照由轻到重的程度展开的,彼此之间理论上呈现出一种递进的逻辑,共同构成了第一类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类型:以“责令停产停业”为中心,向外延伸至“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二)定义条款、种类兜底条款与原则条款综合下的未列举责令行为1.三种条款综合界定的可能新法的修订需要实施,地方为落实新法做出的工作指引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促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广东省跟进贯彻落实上位法、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探索始终走在全国前列。广东省司法厅印发的《新行政处罚法理解与适用工作指引》对更加准确地把握未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具有启发意义。据此,新增定义条款与种类兜底条款构成了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第二种类的规范基础。学界关于行政处罚定义条款的探讨由来已久,此次修法以“课予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最终予以回应。1996年行政处罚法制定前后,提出了多种定义,本次修法过程中又有大量的研究成果,主要有形式和实质两个方向,尽管形式标准通俗易懂,但完全取决于法律规定,难以周全,实质定义也通常受制于“制裁性”的理解立场。其中,关于定义缺位、行政处罚种类条款仅采列举特定行政处罚种类的立法模式饱受诟病:基于行政处罚行为概念不够清晰明了,应有的判别功能不足,导致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在认定作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时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法律逻辑学原理亦要求通过概念明确内涵和外延。基于此,亟待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设置定义条款。新法的修订终于回应了这一世纪难题,沿着时代性、适度性、协调性和精准性的思路,立足于制裁性并对其作出适度限制,明确了行政处罚行为是一种以制裁性为核心,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科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而兜底条款作为一种通常用于预留更多容纳空间的立法技术条款,关于其中规范的界定似乎能够借鉴符号学理论。此外,作为原则条款之一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亦为处罚属性责令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教育导向。2.作为“其他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尽管上述三种条款为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提供了一个更加广阔的空间,而若要进一步明确其他未列举的类型,需要将思路转换至责令行为本身的多维属性。当前责令行为内部的分类多元,涉及命令型、处罚型、执行型、裁决型和教育型五种,或者包括命令性、裁决性、处罚性和强制性四类,或者仅划分为命令性和处罚性两类。尽管分类标准不同,分类结果各异,然而究其共性均是意识到了责令行为具有多维属性,即责令行为在不同外界环境下将呈现出不同的性质,处罚性当然也属于其中之一。据此,“其他行政处罚”范畴中的责令行为属于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类型的应有之义,因文章篇幅有限,在此仅选取一些常见的情形加以佐证。首先,“责令停业整顿”因与“责令停产停业”在规范结构、行为模式上具有较高的相似度而通常被认定为行政处罚。结合定义条款中关于行政处罚“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目的定位,可以发现停业整顿具有同样的指向;而从对行为人的能力限制来说,“责令停业整顿”与“责令停产停业”同样表现出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的限制,一方面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但更为重要的是责令违法当事人“整顿”,在合法状态的恢复上更侧重科以违法行为人自行纠正的义务。又如“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树木”,其中的“10倍”对于该责令行为性质的判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非等价性的修复,具有明显的处罚性。此外,尽管本次《行政处罚法》修订并未对关于行政处罚类型在实施中的转换做出规定,劳务罚却仍然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话题。近年来有些地方出现了主要立足于教育而非惩戒的责令协助劝导交通、宣传法律法规、提供社区服务等情形,亦为该类责令行为类型化为行政处罚种类提供了可进一步探讨的空间。(三)“责令改正、退赔”条款中作为处罚本体组成部分的责令行为1.责令改正条款于处罚法中的定位与处罚本体证成责令改正条款与处罚种类条款之间的关系究竟应该理解为是各具性质的两个独立条款,抑或将前者视为后者的进一步补充,是该领域内一个由来已久的争议。若从立法原意进行追溯,根据参与《行政处罚法》立法的权威人士的解释,在《行政处罚法》的立法过程中曾经将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但出于改正行为必然性的考量,不宜作为一种单独的行政处罚种类加以规定。此次鉴于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在很多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从内含与单列两个方面纳入使之与《行政处罚法》相衔接。可以看到,上述权威解释将责令条款定位为作为特殊性《行政处罚法》与其他普遍性一般法律规范的衔接条款,尽管于规范层面未直接将责令改正列作行政处罚的种类,但无疑对当前其他规定的现实存在做出了回应,亦为责令条款的后续发展预留了一定的空间。而从实定法的逻辑进行理解,新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应当与行政处罚同时进行,表明了行政处罚的存在肇始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行政处罚,也就不存在责令改正。可以看到,在法条表述的逻辑结构下,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或者至少可以肯定两者在处罚范围内的同步适用。而在理论层面,有学者曾将指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后两者分别指向行政违法者的第一性法律义务、第二性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据此,两者在发生上存在着一致性,作为第二性法律义务的行政处罚到来之前第一性法律义务必将已经出场,即两者存在着同步性。此外,作为本次修法新增第二款的“责令退赔”沿着上述论证语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作是对第一款“责令改正”的具体化、特定化说明。首先,退赔作为返还不当得利的形式,对违法者而言仍是一种改正违法行为,属于“改正”范畴。其次,从字面规范表述来看,对于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赔”实际上是与“予以没收”在同一环节下依次进行的:在行政与民事法律规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民事债权具有清偿顺位上的优先性,因此对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赔在先,此后为进一步追溯而对剩余部分予以没收;其不仅体现了对第三人利益的充分保障,亦符合责令改正与没收违法所得在行政处罚法体系下的衔接逻辑。至此,无论是仅就第二十八条内部的聚焦还是将其置于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下研究,均可得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在发生次序与衔接逻辑上存在同构性,两者在该语境下可以被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2.不同领域内责令改正及类似措施的处罚性差异当前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已然存在部分将责令改正及类似措施直接认定为行政处罚的情况,然而各部门行政法领域内关于责令措施类的表达存在差异性。由此反映出的一个长期困扰理论界的问题,理应贯穿于整个行政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的统领性不够,各部门行政法之间协调性不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直接将责令限期拆除定性为行政处罚决定。但有学者认为基于拆除对象本身的违法性,责令拆除仅构成不利行为,而不构成制裁行为,即非行政处罚。司法实践亦对此做出了回应,在“责令限期整改”出现较多的城乡建设领域,国务院法制办对各省市做出的复函中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均是基于案件所涉领域结合责令改正条款的单独设置而给出了否定意见。这一考量未尝不具有一定道理,而随着视线转至其他领域,无疑将会受到不同的启发。环境保护领域的责令行为运用较其他领域更为普遍,且更加倾向处罚性质。在当前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中,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命令存在着种属、选用、并用和衔接使用四种模式。通过溯源《环境保护法》修订新增第六十条规定的系列责令行为内涵,其本质均属于针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科以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处罚,突破了既有制度体系中环境行政处罚与环境行政命令的二分模式。无疑,出现位次靠后的新环境保护法中新增的责令行为类型确实在本次《行政处罚法》的修改中得以吸纳,且将其定位为更富制裁性的行政处罚行为更能彰显出当前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内对违规行为的惩戒决心。而在《传染病防治法》设定的可能针对私主体适用的9处“责令”大多涉及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违法行为,只有第六十八条指向责令停建、关闭;既定作为行政处罚类型的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及与之密切联系的三种常见责令行为均在该体系中得以出现。并且该条前后两部分从责令改正向责令停建的递进,无疑体现出对两种类型责令的轻重之分和处置区别。与此同时,责令改正与责令停产停业成为执法过程中的两个端点。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行政处罚本体的组成部分,抑或是一项特定领域内具有处罚属性的责令行为,“责令改正、退赔”基本仍能视作具有处罚性质。

  结语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承载着各界愿景,最终生效实施。新法在原版本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涉及面较广,内容十分丰富,对之前存在的系列难题都做出了一定回应。通过梳理本次修法历程,聚焦责令行为在新法及其他部门行政法中的表达形式,可以梳理出三种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类型:一是经由处罚种类条款直接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具体列举责令行为;二是结合定义条款、兜底条款和原则条款后得以界定的一系列未列举责令行为;三是“责令改正、退赔”基于与行政处罚“同步”进行的属性,得以成为行政处罚本体的组成部分。至此,一套关于具有行政处罚属性的责令行为的类型化标准得以明晰。一方面,类型化标准的梳理提炼,是对《行政处罚法》修订过程中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立法演进的溯源,为其他部门行政法领域内作为行政处罚责令行为的表达提供了思路;另一方面,类型化标准为后续执法实践中更多责令行为纳入行政处罚提供了具象参照,为进一步规范处罚性责令行为的适用实施奠定了依据。无疑,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行为的类型化能够促进行政法治的精细化。此外,本次修法中行政处罚种类创设权限进一步扩大至地方性法规,为更多潜在责令行为成为行政处罚提供了可能,有待进一步研究。来源:行政执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