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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朔州市朔城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刘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19年6月5日在窑子头乡井子洼村东南处非法开采毛砂。朔城区资源局于2019年6月13日对刘某立案查处。调查过程中,刘某陈述其在2015年10月9日到2015年底期间曾夜间开采毛砂。朔城区资源局委托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刘某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资源损失232831元。朔城区资源局据此对刘某作出处罚,内容为:“1.立即停止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的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32831元,并处违法所得232831元50%的罚款计116415.5元,两项合计349246.5元。”刘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为刘某在2015年底停止开采后又于2019年再次开采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朔城区资源局对刘某2015年违法开采行为作出处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明显不当,将资源受损价值作为刘某的非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朔城区资源局不服,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连续状态”的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该间隔时间不宜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制度,行政处罚中认定“连续状态”时,违法行为之间亦不应超过2年。遂裁定驳回了朔城区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一个法定概念,正确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对于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精准执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对于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构成要件不甚明确、具体,实践中对此理解和把握存在模糊认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除应当满足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范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行政违法行为之间不得超过法定追责时效的时间间隔条件。该规则符合行政立法的精神和法治原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参考价值。
来源: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