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北京法院判例: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规定的适用
发布日期:2022-08-05点击率:278

  ? 裁判要点

  1.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规定的适用:一方面,食品经营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确不知情、说明进货来源,方满足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基于该规定决定是否免予处罚时,具有行政裁量权,可依据违法程度、危害范围等情形综合判断。

  2.食品安全抽检的相关规定施行时间虽然晚于涉案食品生产日期,但行政机关依据执法时有效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开展相应检查,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京01行终1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世达环球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1号院3号楼A塔21层2101。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婧,女,1980年5月5日出生,北京世达环球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敏轩,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达环球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环球公司)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测过程中,世达环球公司进口的荷莱蕊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1段(生产日期:2019-08-19,以下简称涉案奶粉)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检测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安2020-09-1154,以下简称1154号检验报告)载明,涉案奶粉中香兰素实测值为700.8ug/kg,乙基香兰素实测值为793.1ug/kg,香兰素、乙基香兰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食品中香兰素、甲基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的测定》(BJS201705)。2020年9月28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经上级单位交办的案件线索后,对世达环球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的涉案奶粉一案进行登记、受理。当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向世达环球公司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154号检验报告等。其中《检验结果通知书》载明:如世达环球公司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该《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如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当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世达环球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世达环球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证明,但现场未发现涉案奶粉。当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并办理了立案审批手续。2020年9月30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世达环球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世达环球公司承认销售过涉案奶粉,共涉及50106和50107两个批次,其中50106批次的涉案奶粉购进12996桶,现有库存12898桶,未销售出库,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共购进15324桶,现有库存10176桶,出库5148桶,其中销售出库5142桶,且现正在进行召回工作。当日,世达环球公司提供了涉案奶粉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荷莱蕊婴儿配方奶粉召回通知》《荷莱蕊婴儿配方奶粉销售和存货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其中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境内收货人为世达环宇卓越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环宇公司)。2020年10月9日,世达环球公司提供的其与广州检测公司之间的邮件截图显示,抽检不合格的涉案奶粉批次为50107批次。当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决定查封世达环球公司库存的涉案奶粉30日,并向世达环球公司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其中《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载明查封的涉案奶粉为50107批次,数量为10176桶。当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世达环球公司制作了《现场笔录》,确认查封涉案奶粉的批次、数量,并告知了世达环球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当日,世达环球公司还提供了荷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涉案奶粉的相关证明材料。2020年10月12日,世达环球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提出针对1154号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其异议申请的理由为涉案奶粉生产于2019年,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抽检中不应适用《食品中香兰素、甲基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的测定》(BJS201705)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予以受理该申请。当日,世达环球公司向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告知了其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况,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向世达环球公司送达了《鉴定期间告知书》,向其告知异议鉴定期间自2020年10月12日至完成异议审查结论并通报告知,查封期间不包括此鉴定期间的情况。2020年10月15日,针对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转交的世达环球公司的异议申请,广州检测公司制作了《关于北京世达环球科贸有限公司异议的回复》(以下简称《异议回复》),对世达环球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并载明对婴儿配方食品抽检检测的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是《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0年版)》,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的检验方法是《食品中香兰素、甲基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的测定》(BJS201705),结论是维持1154号检验报告。2020年10月26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对世达环球公司作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异议审核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异议结果通知书》),载明经核查,对世达环球公司针对涉案奶粉的检测方法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世达环球公司已经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了《异议结果通知书》以及《异议回复》。2020年11月5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再次对世达环球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世达环球公司认可自己收到了《异议结果通知书》及《异议回复》,此外世达环球公司述称其销售的 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的数量为5142桶,售价为60元/桶,共计所得为308 520元,召回808桶,实际所得260 040元。当日,世达环球公司提交了50107批次涉案奶粉的销售出库数据、荷兰政府出具的相关原产地证明、《荷兰输华乳制品安全食用证明》《乳及乳制品销售许可》、世达环球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异议申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其中北京海关技术中心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 119000006,以下简称2006号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世达环宇公司,样品为涉案奶粉,批次为50107批次,检测项目为香兰素,检测结果为<30μg/kg,检验方法为《食品中香兰素、甲基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的测定》(BJS201705)。此外,世达环球公司提交的50107批次涉案奶粉的销售出库数据中仅记录了客户的名称,但未记录客户的联系方式、地址等详细信息。2020年11月6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通知世达环球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参加调查询问。2020年11月6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还对世达环宇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0年11月9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世达环球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世达环球公司称世达环字公司仅是境内报关单位,并未参与涉案奶粉的经营。当日,世达环球公司还提交了荷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的情况说明。2020年11月18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再次对世达环球公司进行调查询问。世达环球公司再次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世达环宇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世达环宇公司仅是涉案奶粉的报关代理单位,并非涉案奶粉的实际经营者。其中中检科(北京)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关于涉案奶粉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J00020004409001,以下简称9001号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世达环宇公司。涉案奶粉的批号为50107。接收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检测项目为甲基香兰素、香兰素、乙基香兰素。检测值均为未检出。检测方法均为《食品中香兰素、甲基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的测定》(BJS201705)。因案情复杂,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23日决定对 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的查封时间延长45日,至2021年1月7日,同时向世达环球公司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向世达环球公司告知了查封延期的情况,以及世达环球公司享有的救济途径。当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涉案奶粉的查封地址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世达环球公司制作了《现场笔录》。2020年11月24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本案作出调查终结报告。2020年12月11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的综合执法总队召开案件会商会审的会议,对本案提出相关处理建议。2020年12月14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向世达环球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世达环球公司告知了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世达环球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20年12月16日,世达环球公司向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当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向世达环球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听证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以及地点等情况。当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并在公告栏内对外张贴公示。2020年12月23日,因前述《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存在笔误,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向世达环球公司送达了《更正声明》,并重新送达了更正后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0年12月25日,世达环球公司重新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当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向世达环球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载明听证的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及听证地点等情况。当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又重新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并在公告栏内对外张贴公示。2021年1月4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举行了听证程序,世达环球公司参加了上述听证程序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月6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听证笔录而整理制作了听证报告。2021年1月7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世达环球公司作出京石市监食罚字[2021]107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155号处罚决定)。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向世达环球公司送达了7155号处罚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20年9月28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广州检测公司出具的1154号检验报告显示,世达环球公司经营的涉案奶粉经抽样检测,香兰素实测值为700.8u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依据为BJS20170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乙基香兰素项目实测值为793.1u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依据为BJS20170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香兰素、乙基香兰素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经调查确认,检测不合格的涉案奶粉批次为50107,世达环球公司共购进50107批次涉案奶粉15324桶,对外销售5142桶,销售单价为60元/桶,被查封10176桶,世达环球公司用于检测使用6桶,已售出后被世达环球公司召回808桶。世达环球公司销售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的违法所得为260 040元,货值金额为919 440元。另查明,世达环球公司未记录购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综上,世达环球公司经营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属于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未记录有购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在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的调查过程中,世达环球公司能够积极配合并提交相关材料,未发现世达环球公司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行为。综合裁量,可以对世达环球公司予以从轻处罚。世达环球公司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奶粉)、未按规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第四款“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世达环球公司立即改正,请世达环球公司停止经营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责令世达环球公司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销售记录制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世达环球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50107批次涉案奶粉10984桶,折合人民币659 040元;3.没收违法所得260 040元;4.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9194 400元。3、4项罚没款合计9 454 440元。

  2021年1月11日,世达环球公司向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分期缴纳申请,请求分期缴纳7155号处罚决定载明的罚没款。2021年1月12日,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批同意分期缴纳申请,向世达环球公司送达了《分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此后,世达环球公司不服7155号处罚决定,曾于2021年1 月15日向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在行政复议期间又自行撤回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3月 5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京市监复字[2021]045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此后,世达环球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7155号处罚决定中第2、3、4项行政处罚;2.请求法院对《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第一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请求法院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试行)(京市监发[2020]47号)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二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4.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负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世达环球公司对其经营涉案奶粉时存在未依法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其所辖区域内经营违反食品安全的食品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规定,直辖市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案中,结合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行政处罚案件会商会审会议纪要》可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对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本案作出超过30万元以上罚款的权限予以认可。因此,世达环球公司所述的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本案作出超过30万元以上罚款没有权限的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对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食品经营者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复检申请或者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的通知》(市监食检[2018]48号)的规定,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提出复检或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均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案系因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所引发,根据上述规定,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在执法中向世达环球公司书面告知,如其对广州检测公司出具的1154号检验报告不服,应当向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的有关部门提出复检或者异议申请。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的上述告知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充分保障了世达环球公司的申请复检或异议的权利。因此,世达环球公司所提出的关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向其告知了错误的救济途径,妨碍了世达环球公司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申请复检或者异议的权利的诉讼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世达环球公司提出的由于涉案奶粉生产于2019年,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20年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检过程中针对涉案奶粉的抽检工作应当按照2019年有效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检测方法、检测范围的诉讼意见,世达环球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佐证其此项诉讼意见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1154号检验报告认定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使用标准的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及作为检测方法的依据《食品中香兰素、甲基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的测定》(BJS201705)的颁布实施日期均早于涉案奶粉的生产日期。此外,世达环球公司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已经针对本案相关的抽检中使用的检测方法等问题向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了异议申请,但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对该异议不予认可。因此,世达环球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在执法中适用了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制定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试行)》,且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亦未将该规范性文件作为法律依据向法院提交,因此对于世达环球公司提出的针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范(试行)》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二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一、违法所得的计算。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行政处罚时,违法所得应为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不扣除应缴税款或所生产、销售食品或原料的购进价款。”上述规定的内容系关于食品安全领域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以下简称《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系针对普通商品领域内如何计算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其中并不涉及食品安全领域内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世达环球公司所提出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因与《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相抵触而无效的诉讼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指导意见(二)》于2016年经原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的规定不违反上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中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计算涉案奶粉违法所得的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香兰素、乙基香兰素虽系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但不能被应用于涵盖0至6个月龄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中。本案中,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抽检工作中,1154号检验报告认定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中检测出不得使用的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且世达环球公司在收到载明上述抽检结果及申请复检、异议权利的《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并未依法针对1154号检验报告行使申请复检的权利,而是在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执法程序中提交了由世达环宇公司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以证明其中不存在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成分。因此,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抽检结果,即1154号检验报告认定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中因存在违规使用的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成分,故世达环球公司经营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认定的世达环球公司经营50107批次涉案奶粉的违法所得为260 040元,货值金额为919 440元,具有相应的依据。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在综合考虑到世达环球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对涉案奶粉主动召回、无主观违法故意,但不存在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且同时存在未依法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等情况,对世达环球公司作出本案被诉的7155号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世达环球公司提出的关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对世达环球公司免于罚款处罚或仅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的诉讼意见,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

  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7155号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在执法中履行了登记受理、告知权利义务、查封、调查取证、组织听证、送达等执法程序,充分保障了世达环球公司的相关权利,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世达环球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达环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达环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7155号处罚决定中第2、3、4项行政处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限作出处罚决定,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超出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对涉案奶粉进行抽检监测应适用2019年8月19日当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主管部门规定。1154号检验报告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错误,检验结论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情节轻重、消除影响表现等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一审判决认为不存在可以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证据均予以采纳。2.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检出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3.上诉人已履行了查验供货义务、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免予处罚。4.上诉人作为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采取召回和封存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被上诉人查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四、被上诉人明显超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处罚幅度适当,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世达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朝阳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附页,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认定世达环球公司违法所得时未扣除购进价款,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是错误的;证据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证明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广州检测公司抽样检验,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既未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也未自行检验;证据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广州检测公司抽样检验,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既未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也未自行检验;证据4.《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书面通知世达环球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复检和异议,非法剥夺了世达环球公司依法申请复检和异议的合法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5.1154号检验报告,证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广州检测公司抽样检验,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既未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也未自行检验;证据 6.《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证明世达环球公司按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的书面通知向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申请了异议,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7.《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受理了世达环球公司的异议申请,但不予受理复检申请,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8.《异议结果通知书》,证明世达环球公司按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的书面通知向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申请了异议,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据9.《异议回复》,证明广州检测公司错误适用检验方法和判定依据,导致检验结论错误;证据10.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已履行索证索票查验说明、原产地证明、荷兰政府部门出具的《荷兰输华乳制品安全食用证明》、荷兰乳酪局出具的《乳及乳制品销售许可》《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1900001425),证明世达环球公司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证据11.《北京世达环球科贸有限公司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涉案奶粉的进货查验及记录说明,证明世达环球公司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证据12.《公证书》,证明生产厂家艾迪哈有限公司对涉案奶粉未添加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证据13.涉案奶粉的销售和存货情况说明,证明世达环球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的查处;证据14.50107批次涉案奶粉的销售出库数据,证明世达环球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的查处;证据15.50107批次涉案奶粉的召回情况,证明世达环球公司主动采取召回和封存措施,消除可能存在的危害后果;证据16.《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情况的通告(2020年第21期)》,证明世达环球公司已停止经营涉嫌不合格食品,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证据17.《听证报告》,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认可世达环球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证据18.《行政复议答复书》(京市监复字[2021]045号),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不同意世达环球公司的复议请求,以及认可世达环球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行为;证据19.《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京市监复字[2021]045号),证明世达环球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复议申请。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7155号处罚决定、《送达回证》,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证据2.《案件来源登记表》、国家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截图、《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1154号检验报告以及《检验报告》(NO:食安2020-09-1154F)、《送达回证》《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现场照片、限时报告情况表、研判说明,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上级交办案件线索并履行检验报告的送达程序;证据3.《现场笔录》(2020年9月28日)、现场照片,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世达环贸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证据4.《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2020年9月30日)、世达环球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8号(关于公布准予延续注册的进口婴幼儿配方乳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的公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荷莱蕊婴儿配方奶粉召回通知》《荷莱蕊婴儿配方奶粉销售和存货情况说明》,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正式立案并展开调查,初步了解世达环球公司涉案批次涉案奶粉的经营情况;证据5.《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现场照片、《现场笔录》(2020年10月9日)、世达环球公司与广州检测公司之间的邮件截图及附件、涉案奶粉的输华证明文件、外文检测报告、荷兰境内允许销售证明和产品的合格证明,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决定对涉案批次涉案奶粉进行扣押及世达环球公司提交的材料;证据6.《询问笔录》(2020年10月12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鉴定期间告知书》《送达回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模块异议登记页面查询截图、《异议结果通知书》及《异议回复》,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及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对世达环球公司就检验方法提出的异议申请处理结果为不予认可;证据7.《询问笔录》(2020年11月5日)、50107批次涉案奶粉的召回情况说明、50107批次涉案奶粉的销售出库数据、北京海关技术中心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2006号检验报告、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已履行索证索票查验说明、原产地证明、荷兰政府部门出具的《荷兰输华乳制品安全食用证明》、荷兰乳酪局出具的《乳及乳制品销售许可》《非首次进口检测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190000142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申请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检验方法异议申请书》《荷莱蕊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1段)的生产企业就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未添加情况说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及附件、《委托提出异议申请授权书》,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进一步调查产品召回情况、销售情况及世达环球公司为证明涉案批次涉案奶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8.《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2020年11月6日)《询问笔录》(2020年11月9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涉案奶粉生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和荷兰外交部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配料投料情况、《询问笔录》(2020年11月18日)、《说明》、9001号检验报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留言咨询页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就涉案批次涉案奶粉是否存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证据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2020年11月23日)、现场照片,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延长涉案批次涉案奶粉的扣押期限;证据1 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案审会会议纪要》《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行政处罚案件会商会审会议纪要》,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对本案调查终结,拟作出行政处罚,经与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的执法总队会商,同意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意见;证据1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京石市监稽查食罚听[2020]100010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京石市监听通[2020]101201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公告》(京(石)市监听公[2020]101201号)及张贴照片、《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更正声明》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京石市监稽查食罚听[2020]100011号)及《送达回证》、授权书、马婧的身份证复印件、《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京石市监听通[2020]101202号)及《送达回证》、听证公告的现场张贴照片、世达环球公司提交的听证证据材料、《听证笔录》《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听证报告》,证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拟处罚决定后,依法告知世达环球公司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依其申请组织听证,但经研究决定对其提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2.《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021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缺少第2页)《现场笔录》(2021年1月11日)、分期缴纳申请说明、分期缴纳时间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分期缴纳罚没款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缴款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审批及执行情况。因被告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2中的《2021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中遗漏了第2页,故被告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在庭审中经法庭要求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3.《2021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页,证明目的同证据12。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九条;5.《指导意见(二)》第一条;6.《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一审法院认证如下:世达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涉案奶粉报关缴税的相关情况,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世达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仅能证明世达环球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以及处理结果的客观情况,不能达到其主张的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的程序违法、1154号检验报告的结论错误等证明目的,对此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世达环球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中的7155号处罚决定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第一,被上诉人职权问题;第二,涉案奶粉是否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三,处罚幅度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即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本案7155号处罚决定的职权。《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行政处罚案件会商会审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对于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7155号处罚决定予以认可,属于直辖市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的情形,故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即涉案奶粉是否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中,1154号检验报告认定50107批次的涉案奶粉中检测出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上述物质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应用于0至6个月龄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中。该标准属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故,涉案奶粉构成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检测依据和检测方法之异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和《食品中香兰素、甲基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的测定》(BJS201705)属于涉案奶粉的生产、进口、检测时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补充检测方法,上诉人作为涉案奶粉的进口及经营者应当知悉并在从事相关活动时予以遵守。即便如上诉人称上述标准和检测方法并未作为涉案奶粉生产时有效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9年版)》的附件,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在进口、经销涉案奶粉时上述文件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经营销售的涉案奶粉应当符合适用上述检测办法,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0年版)》均系食品安全抽检的规定,施行时间虽然晚于涉案奶粉生产日期,但涉案奶粉抽检、查处始于2020年9月,被上诉人依据执法时有效的上述规定中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开展相应检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法不溯及既往、检测依据和检测方法之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三,即处罚幅度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积极配合调查、对部分涉案奶粉主动召回等情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货值金额十倍罚款,并无不当。另,《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况,规定除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外,应同时吊销许可证。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仅处以吊销许可证、而不罚款的上诉意见,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除处罚。该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一方面,食品经营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确不知情、说明进货来源,方满足免于处罚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基于该规定决定是否免予处罚时,具有行政裁量权,可依据违法程度、危害范围等情形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进口查验手续并说明了进货来源,但作为涉案进口奶粉经销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出口国与我国在奶粉食品安全标准与检验方式上的差异有事先了解,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如《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自查、快速检验等措施,审慎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同时,上诉人未记录购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未依法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履行记录义务,导致部分奶粉无法召回。因此,被上诉人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其免予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抽检程序等认定及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世达环球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悦

  审判员 何君慧

  审判员 李 茜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赟乐

  书记员 李 丽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