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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2021年十大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05-10点击率:245

  案例一

  某药品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政府哄抬物价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经调查认定,某药品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首次购进“好天气HEPA防霾口罩”及“微氧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将两种商品统称为“微氧防霾口罩”混杂在一起销售,购进价格为45元/只,销售价格为139元/只,进销差价为94元/只,进销差价率为208.89%。该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存在哄抬物价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鉴于该公司哄抬物价行为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30万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向某市政府申请复议,某市政府复议予以维持。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药品公司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经告诫仍存在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且引起大量投诉举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该药品公司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处罚幅度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政处罚程序亦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依法支持从严从快查处扰乱疫情防控秩序的违法行为

  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价格,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本案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严从快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警示各市场主体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经营,保持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防疫用品价格稳定,携手抗“疫”,共克时艰。

  案例二

  某商贸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政府食品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某商贸公司自上海某公司购入720瓶某品牌进口啤酒,并于当月全部批发给某超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经过调查,认定某商贸公司经营的案涉品牌进口啤酒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鉴于该公司购入案涉啤酒前,查验并留存了相应的海关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与供货者的经营许可证,对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没有违法的故意,且系初次违法,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主动提供证据配合调查,应当减轻处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没收该公司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共2772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另外认定,某商贸公司未建立并严格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决定给予该公司警告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某商贸公司向某区政府申请复议,某区政府复议予以维持。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理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某商贸公司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应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既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还要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本案中,某商贸公司采购案涉进口啤酒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以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但未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对相应事项作出记录,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并责令商贸公司15日内改正,给予警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食品经营者应严格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食品安全关涉千家万户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乎社会安全稳定和重大公共利益。食品经营者应严格、完整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本案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提示,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完整建立并履行进货查验等制度是各类食品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案例三

  某房产经纪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房产经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其存在未经消费者同意,利用网络软件向消费者打电话推销房产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因未发现该公司在上述电话推销活动中促成交易而收取费用,故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162条“较轻”的裁量标准,决定给予责令停止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及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理结果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话号码属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某房产经纪公司在未“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收集消费者个人电话并上传至网络软件,以利用该软件向消费者打电话推销房产的方式使用消费者个人电话号码信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考虑到该公司没有违法所得的情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从轻处罚”的裁量标准,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并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消费者个人信息应依法得到保护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成为重要的社会资源,经营者往往试图通过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达到更精准的商业营销效果。当前泄漏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违法成本较低,个人信息容易被各种渠道所获取,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成为现实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经营者未经法定程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对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积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

  刘某诉某区公安分局、某区政府治安拘留及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刘某因选购花卉与店主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在处警民警处置现场警情时,借故提前离开事发现场。民警电话通知其返回现场接受调查,刘某因对民警电话中言语不满,先后六次通过拨打民警电话和发送短信的方式辱骂民警。民警报案后,某区公安分局受理该案,调查后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刘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刘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200元,撤销复议决定。刘某和某区公安分局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某区公安分局向省法院申请再审。

  二、审理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反复拨打正在执行职务民警的手机、发送侮辱性短信等行为,构成辱骂民警的事实,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等裁量因素,该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应当适用较重的处罚幅度。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某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人民警察执法权应依法得到尊重和维护

  人民警察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和守护者,配合人民警察正常执法是每一位公民的法定义务,依法尊重人民警察执法权是构建平安和谐的社会治安秩序的必然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从重处罚。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对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治,保障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

  案例五

  张某诉某市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某市森林公安局接到辖区内树木被无证砍伐的举报。查明张某于当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案外人李某砍伐柳树334株。经鉴定案涉被采伐柳树总价值2425元。该局对张某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张某构成滥伐林木违法行为,责令其于2020年10月31日前补种5倍林木1670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9700元。张某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理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将334株柳树予以砍伐,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该砍伐行为违法。某市森林公安局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并参照《青岛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维护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良好秩序

  实现绿色发展,保护森林资源任重道远。依法限制和规范林木采伐行为是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举措。根据《森林法》有关规定,除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均须申请采伐许可证。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对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查处,有效树立“伐树要许可,毁树需担责”的生态保护意识,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绿色生活方式。

  案例六

  某餐饮公司诉某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安全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某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餐饮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该公司场所使用面积与其所申领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载面积不同。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向某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测绘报告,确认勘测面积大于该公司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载面积。某区消防救援大队将上述测绘结果以短信形式通知了该公司,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处罚款3万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是某餐饮公司实际经营面积与其申领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的面积不符,应对其认定该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某区消防救援大队经初步检查后,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向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在听证后才获得现场测绘报告并作出处罚,该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鉴于消防安全的重要性,某区消防救援大队仍然负有对存在消防隐患的线索进行查实的职责,故责令其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典型意义:未经告知程序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

  行政处罚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未经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时,应牢固树立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意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程序性及实体性权利。本案提示行政机关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应当更加注重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案例七

  赵某诉某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赵某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时被某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处。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法,决定处以400元罚款,记24分。2020年,赵某前往该交通警察大队设置的电动自行车挂牌点,为案涉二轮车辆申请发放电动车号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其备案并核发了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赵某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赵某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再审。

  二、审理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包括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交通警察大队在未对案涉车辆的基础参数予以查清的情况下,即认定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并作出处罚决定,属处罚依据事实错误。为推动电动车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加强电动车交通安全管理,2019年11月20日,山东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联合发布鲁公发﹝2019﹞423号《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确立了对在用的既不符合旧标准也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二轮车,发放临时号牌和设置过渡期的管理制度。该项制度既加强和规范了全省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又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积极引导淘汰在用的不符合新标准的类型车辆,是一项切合实际的管理制度设计。2020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案涉车辆备案并核发了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意味着交通主管部门将案涉车辆排除在电动摩托车的范围之外,认定案涉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将案涉车辆纳入了过渡期管理。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车辆和驾乘人员管理的专业职能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车辆性质的认定标准应当统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行政执法应统一认定标准和尺度

  依法行政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不仅要求执法目的合法,还要求执法行为符合法治的基本内涵。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注意统一认定标准和尺度,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切实把维护管理秩序和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机结合起来。本案裁判对于监督行政机关统一执法标准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八

  某公司诉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电焊工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行车及开式双柱固定台压力机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等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对上述问题整改,并对上述问题拟立案查处。在未对该公司进行复查的情况下,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的上述三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就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予以确认。关于某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行车及开式双柱固定台压力机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等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该公司对检查存在的后两项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整改,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经复查即对该两项问题分别再处以5万元、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存在明显不当。遂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罚款9万元为罚款3万元。

  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立法精神,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本案裁判提示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综合考量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等原则,审慎合理行使处罚权,以实现良法善治目的。

  案例九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7年4月对某建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书于2020年12月3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21年4月22日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某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服申请复议。

  二、裁判结果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起诉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三个月内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规定。因生效判决书于2020年12月3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自2020年12月30日起,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即具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应当为自2020年12月30日起三个月内。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21年4月9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遂驳回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复议申请。

  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行为,适用三个月的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时实现行政执法目的,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十

  某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自2014年占用村集体土地建设房屋及其他设施,经核查该宗土地中基本农田2858.8平方米、耕地368.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0748.4平方米、建设用地230.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该公司将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退还各村民委员会,限该公司15日内自行拆除在农用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罚款313400元。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某市自然资源局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前,进行了催告,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依法支持违法占地清理整治行动

  2022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落实“长牙齿”的耕地保护硬措施,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有力支持了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严厉查处违法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行为,加大清理整治违法占地执法监督力度,坚决打赢违法占地清理整治攻坚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