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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0日区政府作出1号征收决定,决定以旧城改造项目的名义征收某生活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征收主体为区政府,征收部门为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和某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陈某房屋在1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18日,区政府在未与陈某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陈某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房屋所在地张贴公告,但让陈某没有想到的是在公告期间陈某的房屋被拆迁部门完全拆除。
面对被拆迁的房屋,陈某不知道区政府此次拆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不合法谁又该为此次拆迁行为负责?
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二十八条的规定,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就补偿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政府应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告知被征收人诉权。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才可被拆除。在本案中,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陈某在法定期间内还未来得及主张自己的权益,相关部门也未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情况下,私自强行陈某的房屋显然是违法行为。
其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得出如下确定行为责任归属的原则:征收各环节中主导行为应由征收主体作出,并由其承担责任,征收部门为组织实施征收主体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征收主体承担。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征收部门委托针对征收主体权限范围所实施的执行性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征收主体承担。
本案所涉及的被诉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在征收主体未按《条例》所规定的程序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情况下,征收部门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从《条例》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职责赋予征收主体的立法本意来看,《条例》也赋予了征收主体在搬迁环节中的主导权。本案所涉及的是非正常状态下决定是否自行拆除被征收房屋行为,属搬迁环节中的决定性行为,属政府主导的权限范围,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区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接受征收部门的委托,再行委托其他公司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执行的是征收主体自行强制拆除的决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征收主体承担,所以,某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作为征收实施部门的区征收办及实施单位某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和某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房屋拆迁关乎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行政机关按照合法程序有序进行,如果为了图方便、求效率而牺牲人民安全与利益,除了违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更是法律所不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