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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有些时候财产纠纷之所以复杂,往往是因为涉及人员较多,人员关系复杂。在拆迁案件中,有时涉案房屋权利人死后拆迁房屋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将作为补偿款进行分配,那么该如何分配?并且有效维护自己应有权益显得格外重要。请看凯诺拆迁律师为您进行详细的拆迁案例解说:
邢某某(2003年11月10日死亡)与韩某某(1996年7月31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邢某系其二人之女。2001年4月6日,杨某某与邢某某于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5日,邢某某(乙方)与国家某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原坐落在某区涉案房屋以1999年成本价出售给乙方。2002年6月28日,上述涉案房屋登记在邢某某名下。邢某某死亡后,杨某某与邢某关系日渐不睦,杨某某表示其自2009年始搬出涉案房屋在外居住多年。2005年邢某对该房屋进行公证,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邢某。2007年9月30日,被告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危改项目建设,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随后,杨某某知道邢某将该房屋进行登记,遂主张撤销该登记并得到支持,同时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房屋异议登记证明》,杨某某提出异议,并且将邢某诉至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杨某某、被告邢某按份共有,二人各占该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但是在随后的拆迁补偿领取过程中,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邢某签订补偿协议,并且由邢某领取全部补偿款。同时,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布。
2013年,杨某某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邢某、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就拆除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针对本案,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还需对于杨某某进行补偿?
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涉案房屋所在地区危改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该地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同时原告杨某某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系上述原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而现涉案房屋已经因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被交付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除,杨某某尚未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虽认为其已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拆迁安置补偿、补助款发放给了邢某,且在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邢某,对此不存在过错,但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无效,对此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显然有未查清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过错,因此,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杨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可另行向已领取补偿款项的第三人邢某主张权利。
拆迁案件之所以复杂是因为拆迁涉及问题往往超出拆迁案件本身,一方面拆迁不仅要各方平衡利益关系,有时还要牵扯房屋所有权以及应对人员变动等问题。所以,凯诺律师在对待拆迁案件时,将会更加谨慎用心。